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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3:15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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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92号

1995-1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  外汇人民 征税 当期全部     =       +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金  货物离岸价  币牌价  税率  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



出口商品名称 计量
单位 数量

币别
离岸价格 委托(代理)
出口合同号 报送
单号

核销
单号

单价 总额
                 
                 
                 
                 
                 
                 
                 


受 托 企 业


市 (地) 以 上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意 见






经办人: (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章)

    年 月 日
 


科(所)长:(章)

年 月 日
 


业务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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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7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甜城湖的环境整治、水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甜城湖包括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规划建设中的邓家坝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湖面。陆域为两岸防洪堤、堤顶人行道、护堤地、园林绿地、桥面、天宫堂拦河坝坝顶等区域。外围保护区域为防洪堤堤顶人行道(不含)与临湖第一排建筑物(含)之间区域(未建设区域以规划为准)。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与管理须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为根本。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成立甜城湖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甜城湖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组长由市政府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有关副市长兼任,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甜城湖水域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陆域及其外围保护区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甜城湖建设管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甜城湖的保护利用规划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会同水务、发展改革、旅游、交通海事、体育、城管、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甜城湖保护利用规划,市水务部门负责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排水管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甜城湖生态环境,符合内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等。

  第九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现有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现有水上经营项目应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甜城湖水域、陆域,除按照城市规划和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相关公共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新增一切营利性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按规划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在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须将区域内的河堤整治、排污口治理及绿化、亮化、净化、美化、文化等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甜城湖修建桥梁、港口码头和铺设管线等跨河(临河)水上(水下)工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泄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交通海事、水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划定甜城湖管理范围并进行功能分区,设立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甜城湖的保护要以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为重点,严格保护湖区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管理。

  甜城湖水体按照饮用水水源Ш类以上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网箱养殖、肥水养鱼。

  (三)禁止在甜城湖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禁止将可能影响湖区水质的动、植物物种带入湖区繁殖,禁止电鱼、炸鱼、毒鱼,规范钓鱼。

  (四)禁止向甜城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

  (五)禁止向甜城湖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禁止船舶、浮动设施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七)禁止向湖内倾倒餐饮残余物、垃圾。

  (八)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由内投集团负责限期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九)严厉处罚向沱江河乱排、乱倒等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加强对甜城湖周边及上游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屠宰、水产养殖等各类污染源的综合治理,引导和推广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一)加强对甜城湖两岸文物的保护与监管。

  (十二)甜城湖实行定期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非正常泄水须经水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甜城湖水质下降时,须对饮用水保护区内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工业企业排污量;一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放。
  (十四)加快甜城湖生态防护林建设和上游沿河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甜城湖水生态环境。

  (十五)组织开展甜城湖水质监测,定期、定点分析监测情况,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途径每月发布一次;一旦发现污染物超标须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通报水务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十六)制定甜城湖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十七)本条第(一)、(九)、(十)、(十四)项,由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第(二)、(三)、(十二)项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环保等部门配合;第(四)、(五)、(十三)、(十五)、(十六)项由市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配合;第(六)项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配合;第(七)项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市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配合;第(八)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城乡规划等部门配合;第(十一)项由文物部门牵头,市公安、城管、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配合。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商务、监察、财政、国土、工商、林业、体育、安监、外事侨务旅游、国资、电力、气象、内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甜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及时清除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二)严禁向甜城湖水域、陆域倾倒建设渣土。已发生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三)沿湖两岸区域和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天宫堂拦河坝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现行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并随其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变更而变更,即:市中区段由市中区政府负责,其中大洲广场区域由市园林部门负责;东兴区段由东兴区政府负责;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天宫堂拦河坝由管理该坝的公司负责。

  (四)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摊点管理,由两区政府按属地牵头负责,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城管、公安、环保、水务、工商等部门和两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进行整治。

  (五)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车辆管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化、亲水步道、厕所、垃圾处理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等。

  (二)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河堤、亲水步道、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园林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市城管部门是厕所、垃圾收集站、果皮箱等城市管理市政设施的配置、管理主体;市交通部门是跨湖桥梁的管理主体;内投集团是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对市政设施损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及时修补、更换。

  (三)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或个人须承担相应费用。

  (四)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等广告设置按“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拍卖获得”的原则,由市城管部门面向社会拍卖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甜城湖整体环境和形象。

  第十八条 活动管理:

  (一)除疏浚河道外,禁止在甜城湖采石、采砂。

  (二)在甜城湖水域、陆域范围内,禁止开展经营性活动。开展非经营性活动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甜城湖渔业管理,实行定期捕捞、放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甜城湖捕捞、放养鱼类。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管理:

  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

  (一)未经航务海事机构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甜城湖水域。

  (二)船舶、浮动设施动力须符合环保要求,外形美观,应配备符合标准且足够的救生器材和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

  (三)船舶驾驶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从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有责任对乘船人员佩戴的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须加强船只、浮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查、管理。

  (五)船舶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六)甜城湖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汛期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须遵守防汛规定。

  (七)交通海事专用码头建成后,海巡艇等公务船舶应在指定区域统一停靠、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与救助管理:

  (一)市安监、水务、旅游、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甜城湖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湖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住房建设、城管、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甜城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安全。

  (四)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市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开展救助。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信息,并及时处置。

  (五)市水务、气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汛期监测,确保防汛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水务、环保、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建设、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甜城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甜城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开办游乐、餐饮、商品销售等经营项目和捕鱼的;

  (二)擅自向甜城湖水域、陆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非疏浚河道开采砂石的;

  (四)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五)擅自在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游泳的;

  (六)擅自在甜城湖水域进行航行、靠泊、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经营活动的,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驾驶的;

  (七)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损毁园林绿地的;

  (八)以刻划、涂污或其他方式故意损毁沿湖建(构)筑物的;

  (九)盗窃、损毁湖区内设置的垃圾桶、果皮箱、隔离设施、标志标识牌、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妨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甜城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应广泛宣传甜城湖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参与甜城湖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1992>328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第六条 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


  第十条 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 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持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的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企业内部工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
  (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
  (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
  (四)经理、厂长工资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
  (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
  (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转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
  (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


  第三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代表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
  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至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 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 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 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 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行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单位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额扣除已发给的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拘留的,拘投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留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五条 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或现在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全额受偿。

第五章 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有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按前项处理,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财务制度支付工资,乱摊成本(费用),挤占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乱发工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的,劳动部门在核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时,核实上一年度应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数额,并在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年度增加工资办法、经理或厂长年工资收入等,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其年工资收入超过规定的倍数,或没有按规定相应扣减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将超过或应扣减的部分退回,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其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驻深企业以及企业化营理的事业单位等。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工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下列各项: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指的津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支出;
  (二)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
  (三)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射线作业、潜水和沉箱作业、高温作业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克扣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职工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使企业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二)职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金额;
  (三)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赔偿费;
  (四)其它按规定应扣款项。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基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企业工资基金支付的凭证。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工资照发是指企业按职工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行工资的数额。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市政府决定、由市劳动局公布的职工在履行了劳动义务之后,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最低限额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特区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内联、驻深企业)均应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提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挂钩方案应包括:
  1、主要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形式、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
  2、辅助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体系及这些指标未达到规定要求,应扣减新增加效益工资的比例。
  3、对新增效益工资具有否定权的指标,及否定指标未达到要求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
  4、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1、经营者工资收入同企业净资产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2、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企业上交利润挂钩、职工的消费基金同企业发展基金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市属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3、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净资产挂钩。
  4、经营者集体收入与企业净资产、职工收入与实现利润分别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新的会计制度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
  5、工资总额与产值和利润复合挂钩,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
  6、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复合挂钩,国民经济急需发展而且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实行这种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可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公路运输、公共交通企业和航运企业可实行实际工作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港口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吞吐量和利润指标双挂钩;供水企业可实行千吨售水工资含量包干;供电企业可实行千度售电量工资含量包干。


  第四条 除前条规定的挂钩形式外,其它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财政稳定收入的形式经批准后即可以实行。


  第五条 市属亏损企业其挂钩形式或实行职工消费基金同净资产挂钩,或企业工资总额同企业当年弥补亏损挂钩的办法。


  第六条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可参照市属企业的做法,选择挂钩形式。


  第七条 实行挂钩的企业,必须设立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应包括质量、安全、消耗、劳动生产率、固定资产增值、技术进步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应按未完成程度相应扣减百分之五至十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


  第八条 质量指标应作为否定指标,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质量下降的,按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第九条 对非与上交利税、发展基金挂钩的企业,应把上交利税、发展基金作为保证指标,应规定上交利税、发展基金的完成数或增长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以新增的效益工资抵补。


  第十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兴办投产三年以上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以前三年实际平均数为基础,相应剔除一些不可比的因素或其他不合理部门,并参照本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2、兴办投产三年以内(含三年)的企业,其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以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确定;工资总额基数,参照同行业同等条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造成经济效益波动较大时,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十二条 核定挂钩的浮动比例,应参考本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利税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来确定。挂钩指标每增长百分之一,工资总额可以增长百分之零点三至零点七。但对专营性的企业应相应低一点,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可相应高一些,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部分的,按核准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部分的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百分之七十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三条 挂钩企业下一年重新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时,应以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扣除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深圳市属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称市投资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市投资公司负责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审定,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称市劳动局)负责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集团(总)公司、市直公司的属下企业挂钩方案由其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提取效益工资,须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经其所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深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批,经市劳动局核准后执行,或由其主管部门委托市劳动局审批。驻深集团(总)公司审批下属公司的工效挂钩方案,并送市劳动局备案,效益工资按分级管理原则,参照市属企业的办法审批。
  区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效益工资提取的审批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经济效益指标的考核,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新增效益工资可按季预提,年终结算。按季预提的办法,用本季实际完成经济效益的累计数,比上年同期或比分解到当季的挂钩基数的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实际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年度决算于下年三月底前,将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十六条 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比照同行业条件相近工效挂钩企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核准奖金水平。


  第十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相应增长的部分计入成本。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经核准的工资基数和奖金计入成本。但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核减企业的留利水平,调整上缴国家的利润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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