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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8:22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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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铁道部


关于修订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

1982年11月17日,铁道部

为了适应铁路运输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货车无固定配属、在全国运行的特点,促进铁路局多修车,并合理负担货车修理费用,铁道部(80)铁财字71号文公布了一九八○年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这个办法经过两年多试行,效果较好,基本解决了多修车吃亏的问题。调动了修车部门的积极性,提高了货车质量。但是,在计划和核算工作方面。还存在重复、繁琐等不相适应的缺点。经征求各铁路局财务、车辆部门意见,决定在现行管理体制的条件下,对《货车修理费计划与清算办法》修订如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实行全路统一的货车使用费,列入各局成本。铁路局按计划和实际占用货车运用车数和每辆每日的货车使用费标准,计算货车使用费,编制计划和决算。货车使用费标准由铁道部每年根据货车修理费总额(包括段修、站修、运用维修、车轮修理、检修洗罐及车辆验收员等费用)制定。
在会计处理上,将原065货车修理费差额科目改为065货车使用费科目。用以核算铁路局的货车使用费,并在“其他”要素中反映。部车辆局于每季后五日内,按各铁路局实际占用运用车数计算各局应负担的货车使用费清单交财务局,据以结转各局。
二、各铁路局编报年度运输成本计划时,除编列货车使用费计划外,并须同时编报按“货车专用会运五表”(与货车有关)各科目的全部支出计划,和按修程及检修任务计算的成本计划。
三、铁路局实际完成检修数量,按批准的清算单价,向铁道部进行清算。各铁路局按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包括车轮检修费),由铁道部审批。车辆段的车种、修程的货车清算单价,由铁路局(财务处、车辆处)根据部批准的单价和各段(厂)具体情况,直接审批下达。
四、车辆段仍为铁路运营单位。货车修理费用按其他款源核算。货车修理费实际支出与清算收入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在“会运四表”货车修理盈亏19行中反映。
客货车混合段,客车部分仍按现行运营成本核算,货车部分按其他款源核算。编制货车修理费计划和决算时,可按(80)财运字34号文规定的精神,即“客货车修理的直接生产人员、工资可以分开的,应分别编制计划;有的生产人员、工资不能明确分开的,以及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均按可分直接工人工资比例进行分摊,列入计划”,将全段客货车修理费计划,按各自有关支出科目分为客车修理费计划和货车修理费计划两个部分。决算也同样办理。
机械保温车辆段承担一部分机械保温车厂修任务。为了正确计算各修程成本,其间接生产费、管理费,先按直接工资比例分摊出运营维修和厂修两部分,然后将厂修应摊部分列入厂修成本;运营部分再按直接生产材料费比例,分摊到各修程和运用成本,车轮车间应摊间管费按工资比例摊入成本。
五、铁路局按实际修车数量和清算单价所得的清算收入与车辆段货车修理清算支出的差额,按货车修理盈亏处理。
为了便于生产间接费、管理费集中统一管理,在日常核算时,均集中在61科目核算,月份终了按规定分摊方法,货车部分转列21科目。
六、货车修理费。铁路局每季向部财务局结算一次。对车辆段的清算手续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局车辆处应在季末后十日内编制出全路局货车修理费清算表一式四份,以两份送财务处(其中一份随通知书向部财务局进行清算)。一份报部车辆局。
货车修理费清算表,经车辆局审核,如有差误,需要修改时,通知车辆处于下季度清算时订正。年度清算如有差误,应在决算期内订正。
七、车辆段的计划、决算报表仍按路局规定的计划、决算管理程序逐级报送,并报车辆处二份。车辆处将货车修理费年度(分季)计划和年、季度决算中“会运五表”及成本计算表汇总后,以两份并附各车辆段和车轮厂的“会运五表”各一份报部车辆局。车辆局将汇总的全路上述各表送财务局一份。
八、运输支出003其他人员工资和004副食品价格补贴科目,在车辆段可按间接生产费科目管理。
九、车辆段的流动资金、营业外支出、代办外委业务等仍按各局现行规定办理。
十、货车修理费清算单价,系属铁路运输企业内部核算性质,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核算,在现行的管理体制的条件下,计算货车修理清算单价时,暂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集中费、生产奖、福利费及计划利润、车辆段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按各局利润留成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有关货车修理费计划、决算的专用表格,由部制订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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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9日十一届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包括市政府和市财政担保的资金),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的经济和社会领域,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

(三)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投资实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代建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绩效评价制等制度,确保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

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划和计划编制、协调监督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等工作。

(三)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市监察部门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纪律监督,对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预备制度和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度。

市发展改革局与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咨询、论证工作,经过前期咨询、论证工作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预备项目的条件,由市发展改革局会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市财政局会市发展改革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预备项目中选取。

凡申请从政府投资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总概算已核定。

(三)自筹资金已落实。

(四)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和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的25%或新增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原则审定。

地方财政资金(含列入“收支两条线”资金)和政府性信贷资金投入3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一般基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审批;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1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委审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由市政府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批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四)初步设计审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概算审批,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

(六)开工报告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首先申请项目建议书的审批。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建设用地规模、对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对环境的影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要原材料消耗量。

(五)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附件: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城乡规划等3个部门同意建设的初步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局按规定权限审批,市发展改革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前,根据需要,组织咨询评估,并征询市财政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应当要求申报单位先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市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同)办公楼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局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市直属单位(含省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备案。如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无不同意见,方可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报市政府审批。

(二)其他项目属市级审批权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市级审批权的,由市发展改革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审批项目投资额较大或项目建设有争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当公示,广泛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的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投资总额(即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总额10%时(含10%),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总额20%时(含20%)有效;否则,前者超过10%的,后者超过2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编制报批。

第十七条 如项目设计费用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咨询服务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完成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批程序后,开工条件具备的,向市发展改革局申请新开工和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落实。

(三)已签订合同选定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需要征地拆迁的项目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五)相关的必要工作管理机构成立。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四章 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及已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当年投资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建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的资金管理制度;对使用政府性贷款资金但不纳入财政专户的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肇庆市政府性贷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肇财外〔2010〕1号)办理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确保国家资金安全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集中支付制度由市财政局会市发展改革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初步的批准文件和经审核后的项目概算作为安排项目资金预算的依据,并按照基建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按投资年度计划、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支付建设资金。

对重大建设项目,市财政局派员对该项目的基建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概算总投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一般不得追加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因素需要增加项目总投资的,或者因第二十三条的原因变更设计而需要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项目总投资的,增加投资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10%的(含10%),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额超过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局派出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组织财政、审计、住建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查明超概算原因,形成稽查报告上报市政府,是否追加投资和追加投资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在稽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政府对有关调整建设项目概算的批复文件下达追加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政府的决定和市发展改革局追加投资计划,按照资金管理审批程序办理安排和支付建设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追加投资申请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取得批复文件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拨款。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管理经营等工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全程负责该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具备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代建分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前期工作代理主要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局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主要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第三十二条 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按照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2008]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依法进行招投标,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做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并把相关资料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竣工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批。

竣工决算未经批复,原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报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责任单位终身责任制,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责任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产权登记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政府投资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实行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每月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存在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组织工程建设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可直接提出申诉,市有关部门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申诉和举报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总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成立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向市发展改革局报送立项材料时,同时报送项目绩效目标。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追踪项目绩效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先进行自评,再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制度和事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2005〕3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
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福利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二款、第四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的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其他单位)共同缴纳。
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重要内容,逐步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活动;
(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工作。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干部管理部门、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工作,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履行赡养义务。
虐待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的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虐待老年人或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犯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动迁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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