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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37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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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12日)


深人发〔2002〕53号


  经研究决定,取消《〈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原第(八)项变更为第(六)项。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发布 2002年8月7日修订)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学校所属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结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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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7年3月9日中寅321号电悉。在规定反革命犯无上诉权期间判决的案件,现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经再审判决后,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可以参照本院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的规定,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不准上诉。不能上诉的判决,如发现确有错误,尚可依监督程序处理。


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卫生部


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13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进口寄售食品是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外国(地区)厂(商)向来华外宾(指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6种人)销售的进口酒、外国饮料及其他食品(以下简称进口寄售食品)。其他渠道进口的同类产品不属于本暂行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 进口寄售食品由货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入境口岸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或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向中国销售进口寄售食品的外国(地区)食品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我国上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第四条 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申请卫生注册的资料,经初审,报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负责审查、批准、编号和发证工作。
卫生部食检所对报请审批发证的卫生注册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向各地发布注册公报。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者要提交下述资料:
1.出口国政府生产许可证;
2.政府卫生机构对产品的安全证明;
3.货主对进口寄售食品成分的证明;
4.卫生质量检验证书;
5.产品样品(以最小包装计,每个品种3份)。
第六条 已经过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再签订进口合同时,在有效期限内,只凭注册证明,不再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已经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到达口岸时,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凭注册证明放行,同时要现场检查注册证明所标志的质量、规格等是否与实物相符,一般不再进行检验。
对未经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口岸食检所按一般进口食品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和出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者不得进口。
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者登记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如需保密的,参与注册的有关人员要为之保密。
第九条 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进行复核登记,如在有效期内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的配方、商标、包装、制作工艺等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卫生注册应交纳注册费用,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寄售食品质量与注册申请或注册证书所标示的质量不符、提供假注册证书和过期注册证书、在规定范围以外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的寄售食品及对卫生部门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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