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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2:34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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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
国函[1992]21号

1992-03-09国务院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黑龙江省黑河市、绥芬河市、吉林省珲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个边境城市。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四个边境城市进一步开放后,要积极扩大对俄罗斯和独联体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发展投资合作、技术交流、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合理利用当地的优势发展加工制造业和第三产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四个边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
  一、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国办发[1991]2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省和自治区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四市人民政府在管理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一定权限,权限内的边贸、加工、劳务合作等经济合同由市自行审批。四市可由经贸部批准各增加一两家市级边贸公司。
  二、鼓励发展加工贸易和创汇农业。“八五”期间对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饲料及相关技术装备,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要积极吸收国内和国外的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目前第一步着重引进独联体各国和国内企业的投资,发展出口贸易;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吸收外商投资扩大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扩大四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允许独联体各国投资商在其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贸易货的有关规定销售,并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可在本市范围内划出一定区域,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吸引内地企业投资为主,举办对独联体国家出口的加工企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五、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产品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其生产出口规模达到一定额度的,经经贸部批准,给予对独联体国家的进出口经营权,具体规模额度标准,由经贸部研究确定。内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在当地减按24%的税率征收,如内联投资者将企业利润所得解回内地,则由投资方所在地加征9%的所得税。“八五”期间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独联体国家易货所得,允许自行销售,进口时减半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七、边境经济合作区进行区内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八五”期间,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新增财政收入留在当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八、“八五”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4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每市1000万元),用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纳入国家信贷和投资计划。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开放的四个边境城市要加强领导,帮助作好建设和发展的统筹规划,建设规模一定要与发展的可能性相适应,不可铺大摊子。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经济调控管理,保障边境安全稳定和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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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健全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一)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三)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管,维护公众利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通过税收等相关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捐资捐赠社会事业。

(五)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七)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非公有制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并购集体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八)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积极吸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和参与国有企业重组。东部沿海地区也要继续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

二、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九)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逐步扩大国家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省级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研究完善有关税收扶持政策。

(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有效发挥贷款利率浮动政策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各金融机构从非公有制经济特点出发,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完善金融服务,切实发挥银行内设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作用,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积极吸引非公有资本入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吸引农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入股,增强资本实力。政策性银行要研究改进服务方式,扩大为非公有制企业服务的范围,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非公有制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在加快完善中小企业板块和推进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健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为非公有制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创造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十二)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吸引国际金融组织投资。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担保业自律性组织。

三、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

(十四)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不断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小企业提供各类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对初创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十六)支持开展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同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依托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和资助。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

(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要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试验室,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

(十八)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推动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扩大出口和“走出去”,到境外投资兴业,在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境外申报知识产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利用好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十九)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四、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要严格执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按照宪法修正案规定,加快清理、修订和完善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十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

(二十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三)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

(二十四)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五、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国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农产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十六)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非公有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许可。企业要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企业必须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加快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

(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

(二十八)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各级政府要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建立职业经理人测评与推荐制度,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进程。

(二十九)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有条件的可向跨国公司发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支持发展非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国家关于企业技术改造、科技进步、对外贸易以及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对非公有制企业同样适用。

(三十)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业集群发展。引导和支持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通过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培育骨干企业和知名品牌,发展专业化市场,创新市场组织形式,推进公共资源共享,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六、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管

(三十一)改进监管方式。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二)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三)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向非公有制企业强制收取任何费用,无权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企业提供各种赞助费或接受有偿服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无证收费和不合法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七、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三十四)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配合,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统计部门要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

(三十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三十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认真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征收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计划,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第十五条 主城区内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均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北部新区全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依照《征收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部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执行统一标准。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附件:



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费 额 标 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20元/平方米?日。

3
货币补偿补助费
住宅
30000元/户。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助费。

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补助,不能分别补助两次。

非住宅
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

4
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5
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制定。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确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协会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各区县(自治县)不得擅自设定评估机构参与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九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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