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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42:32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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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总行决定安排增加50亿元再贷款,专门用于支持粮食生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安排发放此项再贷款。此次安排增加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粮食主产区;专门用于支持粮食主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不得将此项再贷款限额调剂用于其他地区。各有关分行要根据辖区内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将这部分再贷款限额安排下达到有关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

二、进一步加强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努力扩大农户春耕生产贷款。各有关分行要依据本通知和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再贷款投向监督,确保用于发放农户贷款,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同时,要高度重视发挥再贷款的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合理调整信贷结构,积极自筹资金努力增加农户贷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加强再贷款使用效果的考核,对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大量投资有价证券的农村信用社,要从严控制新增再贷款。

三、切实加强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存量的调剂工作。各有关分行要用好、用活辖区内现有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提高使用效率,支持农村信用社及时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要根据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余缺及需求变化情况,努力做好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工作,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支农作用。

四、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督促和引导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改善支农金融服务,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扩大农户贷款面,切实保证春耕生产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要支持农村信用社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业和农户的信贷投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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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周 志 刚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劳动教养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发展于1978年之后。40多年来,该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予以废除,还是在保留的基础上加以改革完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论 ,特别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颁布和实施《立法法》,存废之争更加呈现白热化。如何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现代化、法治化进程,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从目前来看,对劳动教养制度予以保留并加以改革是主流的观点,笔者也持这一意见。理论界对如何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提出了许多种不同的设想和思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本文通过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和缺陷,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并且认为改革的方向是完善立法规定和引入司法程序。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现行劳动教养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以及国务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但就上述这些规定而言,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劳动教养的审查裁决体制同法治原则不相协调。目前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法定机构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未设专职负责人。其权限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实际这两项职权分别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我国于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按照一般理解,这里的法律应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规定。而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可以长达三、四年之久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确立,并且不经过司法审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机关径行作出决定,显然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关于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存在缺陷。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为其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严重缺乏。表现在: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极不统一;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对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相当简单。劳动教养的决定实际上完全由公安机关一家作出,有违程序中立原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目前劳动教养的司法救济具有局限性,使被劳动教养者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由于适用程序上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再次,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过窄。根据现行法规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是:大中城市(即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但必须控制在城镇内吃商品粮的人的范围内),存在个别违法犯罪行为(卖淫和嫖娼)的县城、集镇和农村。这种地域限制的弊端,一是使在农村发生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治,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全方位综合治理,二是人为地造成公民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状况,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
最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不合理。按道理说,劳动教养的对象是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那么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序应当轻于刑罚,但实际并非如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与刑罚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和错位,造成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以致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
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建议
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基于历史功效、现实需要两方面的原因而有保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又使其面临被叫“下课”的危机。如何对其进行改革,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笔者有如下一些建议: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这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随着不定期刑和教育刑思想的兴起,各国都把未然犯罪的预防摆在立法的突出位置,建立一个以刑事立法为主、以保安立法为辅的全方位立体式预防犯罪的立法体系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不仅在刑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一些保安措施,而且还以行政法规或刑事政策等形式规定或设立有多种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劳动教养便是其中的一种。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制定统一的保安处分法的时机尚不成熟,故而多数学者倾向于先行制定一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专门法律,以解燃眉之急。笔者也持这种观点。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设立总则与分则两篇。其中,总则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劳动教养的宪法根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劳动教养的基本原则、劳动教养适用的一般要件、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的执行等问题。分则中应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及其相应的劳动教养措施。通过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一方面使劳动教养的适用获得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对其实体、程序问题进行配套的改革,使劳动教养制度在得以保留这一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裁决体制: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改革建议:一是保留并强化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使之成为拥有专职人员和实质权限的法定机构,完善其审批程序制度;二是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明确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的实施审批权;三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通过现有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予以裁决;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上述意见中,笔者赞同第四种建议,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现行的劳教制度,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教现象,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任务本来就比较重,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些人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治安法院”的体制,在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
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其优点在于:第一,能有效地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制和正当程序之中,解决并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决定权、适用程序、权利救济等诸多问题和弊病,体现我国现代法治对公民人权保护与维护社会秩序并重的价值取向。第二,体制转换简便、可行。在法院现行体制下,单设治安审判庭不会引起太大的司法体制变化,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原则,只需按照审判业务庭的组织需要配备专门的办案人员即可。第三,符合现行立法框架下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劳动教养司法化,其实质就是由法院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但是,按照现行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既不是治安管理处罚,也不是其他行政处罚,更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介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具有强制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涉及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治安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由公安机关提起,而后者一般由检察机关提起;治安诉讼是“官告民”,而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这种诉讼主体性质的差异导致诉讼程序的设置存在极大差异,由刑庭或行政庭来审理治安诉讼案件是不合适的。设立专门的治安审判庭,不但可以解决劳动教养司法化的问题,还可以实现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活动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其他诉讼活动的协调和平衡。
(三)关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理程序:将来应当通过制定《劳动教养法》明确规定办理劳教案件的程序。劳动教养诉讼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控、辩、审三方。其中,提请人是公安机关,具体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或治安部门行使;被提请人即被公安机关提请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审判机关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由内设的治安审判庭负责。笔者的设想是,应当设置比较简易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有利于保证这一措施的及时实施,使被劳动教养人及时得到教育,也能使不应该被劳动教养的被提请人尽早恢复自由。对违法或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先进行调查或侦查(区分情况,违法调查按治安案件程序办理,犯罪侦查按刑事案件办理),然后将案件和提请批准劳动教养决定书报请法院审查,如果被调查或被侦查的当事人承认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仅由当事人出庭,法院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结合对公安机关报送材料的审查,即作出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否认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开庭听证的方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由治安法官独任审理,在分别听取公安机关指派的出庭人员和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当事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对劳动教养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不服一审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二审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审效力。关于诉讼期限,公安机关在对被提请劳动教养采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有法定的特殊情况的,经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一个月。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劳动教养案件,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劳动教养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算。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提请劳教人予以劳动教养的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移送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执行。在判决作出前,被提请人已被羁押的,应当折抵与羁押期限相同时间的劳动教养期限。 对于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由劳教机关报请法院审查决定。除了一审、二审程序外,还应当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可以由被劳教人及其近亲属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也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主动提起。对于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要求,应当通过修订现行劳动教养的法规或者在将来制订专门的《劳动教养法》时,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城乡,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五)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笔者建议,将来通过立法将劳动教养的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通过缩短期限,以消除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现象。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2、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
3、魏慧梅:《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弊端》
4、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的几项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方针和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我省乡镇企业的发展。但必须看到,现有的一些扶持优惠政策还没有得到认真贯彻执行,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政策措施还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补充完善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地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除对尚未落实的扶持政策认真检查、切实保证贯彻落实外,现就有关部门再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进一步搞活信贷资金,适当放宽贷款条件。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固定资产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下浮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有物资、财产作保证,有自有资金补充来源,或经营正常,信誉好,能按期还款的企业,可以不找担保人。
要支持村民小组、联户和家庭举办的企业。特别是对乡镇企业发展较慢的贫困地区,尤其要注重较低层次的农村工业的信贷扶持。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有资金,有简易财务收支帐的家庭企业,其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应从信贷上给予支持。
乡、村集体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当地农行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核定定额,在信贷资金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给以满足。
要加强项目管理。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立项,农业银行审核贷款。
在使用好农行信贷资金的同时,要大力发展民间信用合作,积极试办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专门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多种形式的金融机构。提倡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资金融通和拆借。
二、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原来规定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总预算中拿出百分之一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要尽快落实,达到要求。国家每年投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渭北旱原和多种经营的扶持款,都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在不改变资金渠道的前提下,多种扶持款和各级
财政支持乡镇企业的投资款,以及银行信贷资金捆在一起,按项目统筹安排,分别使用。为了加强资金协调,可以建立各级乡镇企业基金协调小组,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牵头,财政部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各项资金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三、提倡多渠道、多形式地集资兴办各种股份合作企业。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发行股票和债券,实行保息分红。股息在不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超出的利息以及股红在税后分配。国营企事业单位同乡镇联办企业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可将一半用作发展生产
基金,一半用于开发智力、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并适当放宽计征奖金税的限额。
四、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对乡镇企业各种减税免税和优惠政策。新办的乡镇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的产品外,所得税可分别不同情况,减征或免征一至五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酌情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
,经申报批准,可酌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地)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按规定享受新产品减、免税照顾。征收乡镇企业奖金税,职工的计税工资可分别不同行业在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的范围内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的税率,即企业在城市
、城镇、农村分别为纳税总额的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一计征,纳税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分别给予减免照顾。乡镇企业对减免的税额应列专项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归还贷款。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即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它待遇的优惠。
为了开辟财源,放水养鱼,乡镇企业当年新增的税收,以县为单位计算,可拿出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助产金,返还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这笔资金纳入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范围,规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五、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支出,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十的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上交乡、村统一掌握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派社会性开支。企业的税后净利润,按规定提留基金后,上交乡、村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上交的
部分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补助农业,不准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除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可向企业(包括乡镇办、村组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收取销售收入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外,其他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
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排污费,要按照国家规定,将百分之八十返还企业或主管部门,用于治理污染。其他部门收取乡镇采矿、采砂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算。乡镇企业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经营的特种矿产,应由国营矿产公司统一购销外,其他矿产
品可由乡镇企业矿产公司或供销公司经营,也可由国营矿产公司代购代销。代购代销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能加收其它费用。
为了鼓励乡镇企业开发新的产品,乡镇企业可以分期支付电力增容费,有困难的还可给以减、缓、免的照顾。
六、乡镇企业与国营企业、其他企业单位实行各种形式联合后,允许同国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挂户经营”。以乡镇企业为“龙头”的,也允许其他企业与乡镇企业“挂户经营”。国营企业向乡镇企业扩散或配套生产的名优产品,凡经鉴定达到质量标准,经双方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的,允许使用名优产品的商标和国营企业的牌子。
七、农民(集体或个人)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企业。开办企业、按企业规模大小,经县或乡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办照的过程中,要尽量采取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
一次会审的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许扯皮推诿。
八、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让乡镇企业就地承担更多的农副产品加工任务的指导方针。“凡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宜于农村加工的,应按经济合理原则,着重扶持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业。”“大中城市原有的加工工业所需的原材料,应继续保证供应。此外,一般不在大中城
市再扩大加工能力。”
九、乡镇企业的建筑安装公司和建筑队、安装队进城施工,经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级城建部门同意,可实行同城市大集体企业一个取费标准,招标、投标同国营建筑企业一视同仁。
十、物资部门对乡镇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创汇产品,以及列入省、市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统管、统配物资要列上计划户头,安排供应。中小农具用材按计划和规格供应,各级不得截留。行业部门管理的专用原材料,也要供应乡镇企业。允许乡镇企业之间的物资进行余缺调剂。各
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给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分配一定的外汇额度,以进口必要的材料,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奖励、补贴,要及时向企业兑现,不准截留克扣。
十一、乡镇企业兴办的各种食品加工、饲料加工、油料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在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未完成前、粮食市场关闭期间,由粮食部门按需要同乡镇企业签订仪价供应合同,组织供应。
十二、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要经常为乡镇企业组织物资交流,提供信息,建立与其合作的供销服务网络。供销社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其方法可以联销、代销,也可以经销。经销获得的利润,经双方协议,可返还一部分给生产厂家,以促进企业扩大再生产。
十三、教育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将一批农村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由教育部门与乡镇企业部门共同管理,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大学、中专都要为乡镇企业增设专业对口的自费班或走读班,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给予安排工作。电
大的有关专业也要定向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
计划部门每年要给乡镇企业定向分配一定数量的大学、中专毕业生。要积极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报酬面议,待遇从优。具体办法可参照一九八六年省委五十号文件及一九八七年省政府三十三号文件精神办理。
为了提高全省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对全省乡镇企业财会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一次全面培训。所需经费,属于省培训范围的,由省财政解决;属于地县培训范围的,由地县财政解决。
十四、加强乡镇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要采取国家办、集体办、农民合作办、个体办等多种途径,在几年内把省、地、县三级乡镇企业的培训中心、科技开发和信息中心、供销中心、质检中心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依托“龙头”企业或主要行业,组建主要产业的实体公司,
实行民办公助,集体所有,自负盈亏,开展为乡镇企业的技术、信息、供销服务。
十五、加强宏观指导,理顺综合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关系。乡镇企业既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又要积极服从行业管理。行业管理的中心是做好服务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技术政策,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信息,搞好技术鉴
定、计量检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以及组织技术开发、产品扩散、人才培训等工作。但不得借口行业管理,上收、平调乡镇企业,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制和隶属关系,乱收费和滥摊派。凡在一九八四年中央四号文件下发后,平调、上收改变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乡镇企业,要由
县政府负责清理和纠正,限期归还。
给乡镇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要由行业管理部门与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进行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十六、乡镇企业要设置工程技术类、经济类和财会类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根据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注意保证质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应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特别要充分考虑创造的
经济效益。具体办法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试行条例组织实施。
十七、要调配懂工业、懂经济的干部充实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县、区、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建设,列入行政序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力量薄弱的,要尽快调整加强。区、乡企业办、企管所要抓紧充实。对国家配备的专干,要加强管理,落实专职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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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分别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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