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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22:3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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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5 号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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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3〕14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资产经营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市属公有(控股)企业引进战略投资改组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两退一大"战略部署,积极探索开放式改革的多种实现形式,完善区域经济所有制结构,提升地区产业结构,推动市属公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改革工作继续向纵深发展,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市属企业招商引资活动中,引进战略投资成功进行企业资产重组的市属企业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投资,是指具备技术、管理、营销等优势资源的国内外各类企业采用整体收购、控股、参股等形式对我市市属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注入的股权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对市属企业进行整体改组,即公有资产(含集体资产,下同)一次性全部转让退出的,对企业有功人员给予现金奖励,奖励标准为:


  对于大、中型市属企业,在奖励基数分别为40、30万元的基础上按转让收入的1%-3%给予奖励;对于小型市属企业,按转让收入和股权投资两者总额的1%-3%给予奖励。


  第五条 战略投资对市属企业进行部分改组,即公有资产部分转让退出的,对企业有功人员给予量化股份和配股奖励,奖励标准为:


  对于大、中型市属企业,在战略投资额达到股权比例51%(含本数)以上时,奖励基数分别设定为30万元和2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按转让收入的1%-3%计算奖励额,合计奖励额按每股净资产的60%折价计算为股权,同时按1:1的比例配股,配股价按每股净资产的70%计算;在战略投资额低于股权比例51%时,其奖励标准和改组小型市属企业相同,具体内容见下款。


  对于小型市属企业,在按转让收入的1%-3%计算奖励额的基础上按每股净资产的60%折价计算为股权,同时按1:1的比例配股,配股价按每股净资产的70%计算。


  以上奖励股和配股的股份权利与义务和其他股份同股同利,受奖励人员任职期间有关权利行使的法定限制除外。


  第六条 战略投资改组市属企业,公有资产转让收入超过评估价值,对企业有功人员另加超过部分的4%-7%的奖励。


  第七条 现金奖励在企业公有资产退出收入中列支。在新企业注册资本规模不缩减的情况下,于变更登记日后一年支付。


  第八条 两个(以上)外来投资主体的战略投资额可合并计算持股比例。


  第九条 企业受奖励人员内部量化股份及现金奖励分配方案由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成员的任期与贡献等因素制定,分配方案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改组企业的类型标准按照市统计局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开着手机等案上门吧——如何以经典辩例征服世界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对于王律师,我相信大家已经很熟悉了,因此,我也就不再介绍。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作精彩的演讲! 

  

正文
 

  今天这个讲座是专门针对想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以及正在从事律师行业的人。今天这个讲座有三个特点:第一,我今天所讲的都是真话;第二,今天我所讲的内容都是书本上难以找到的;第三,今天我所讲的对于正在或准备从事律师行业的人而言,肯定是有帮助的。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拓展案源。主要内容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将讲述我们国家律师拓展案源的途径,即如何“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第二部分将讲述如何通过正常途径有效拓展案源,即拓展案源的康庄正道。今天我所讲的内容均会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一、中国律师拓展案源手段全景扫描 

  我们先了解一下律师拓展案源的各种合法手段、非法手段。 

  (一)亲朋戚友 

  拓展案源的第一种方法是通过亲朋戚友为你介绍案件,这是拓展案源一种相当传统的手段。无论是对于刚出道的律师,还是已经打开局面的律师而言,这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 

  通过这种方法拓展案源并不是我们国家特有的,任何国家都有这种情况。通过亲朋戚友介绍案源,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手段。因为,你与亲朋戚友这些为你介绍案源的人,你们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对比较固定的,因此,当中涉及“回扣”等的情况不多。当然,也有一些律师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扩展自己的人际交往,形成新的关系,继而与这些新结识的“朋友”私底下达成协议——若能够帮忙介绍一些案件,那么律师可能给他们一定的好处。 

  在我们的经验中,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存在这么一种情况: 

  有律师曾经这么说过:“律师千万不要与当事人成为朋友;而当事人则必须千方百计地与律师成为朋友。”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律师与当事人成为朋友之后,碍于情面,不好对其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你在回报方面可能会“大打折扣”,而在付出方面则需“义无反顾”。 

  因此,在通过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当中,应当注意这么一个问题:即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此,有很多律师在外面应酬时,十分慎言。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未尝不可。为什么呢?因为一旦有过多的言语交流,很容易产生心理上的共鸣,继而成为朋友。 

  从我自身的经验看来,一般情况下,亲朋戚友介绍过来的案件是不好收费或按正常标准收费的,除非你能够给介绍人“回扣”;而如果在收费以后,无法实现介绍人的“目的”,那么有可能从今以后再也不是朋友、亲戚了。其实,现实中,律师给介绍人“回扣”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尤其存在于刚才所说的“通过新建立的关系来拓展案源”的这种情况中。 

  对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年轻的律师助理而言,应该有这么一个计划,即一个星期要认识多少人,通过怎样途径认识。拓展关系往往要么是在“同乡”这个圈子,要么是在“同学”这个圈子。如果你曾经在某个单位工作过,那么利用你之前工作期间的同事来拓展关系,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上面所讲的三种途径将人际关系辐射开来。 

  拓展人际关系,认识多一点人,争取给对方留下好印象。在一些管理培训课上,经常都会讲到这么一点:如果你想成为千万富翁,那么,你应该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话虽如此,但是,说到容易做到难,为什么呢?一个普通人能与千万富翁进行交往,那是一种“越级”的举动,而正常情况下,只能“跨半级”。若你不是千万富翁或与这个级别接近的人,你也很难跟千万富翁交往。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正如我刚才所说,你可以“跨半级”,按部就班,一步一步往前迈进,如果你仅仅是跟在各方面与自身水平相差不大的人交往,那么,你往后的发展会遇到不小的阻力。这个问题我想还是回归到当时读研究生时的感受,给大家“现身说法”吧。 

  我是88年本科毕业的,95年读研究生。当时,我在社会上的一些朋友跟我讲,你现在的同学对于你而言没有任何的帮助,因为,他们跟你一样是刚毕业的,而他们取得一定成就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果你等5年之后才让他们帮助你,这是不切实际的。我的这位朋友所讲的这段话很有道理,而我也是自己这么一路走过来的。我可以这么说,我的发展与我研究生阶段的同学一点关系也没有。 

  因此,想办法跟一些年长的、有一定成就的人交往,尽量争取给他们一个好的印象。在往后的发展过程中,由他们为你充当“参谋”,那么,在案源方面,你就会有一定的保障。 

  (二)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 

  通过“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各类人等介绍案源是依靠非法手段招揽案源,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以这种方式招揽案源,主要是通过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包括司法局、信访办、法制办等部门中与司法相关的人员介绍,当中往往涉及“黑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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