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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0:44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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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消防支队制定的《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为推动城市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示范标准。
一、消防组织建设
1、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社区消防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2、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要成立社区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社区代表消防安全议事会制度,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下设消防工作办公室,并设有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挂牌上岗,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3、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伍,义务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经培训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二、消防制度建设
建立社区消防工作制度、例会制度、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消防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器材管理维护制度和警示制度等消防安全制度。
三、社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
1、依靠社区现有的保安、联防等队伍,吸收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老党员等热心消防工作的居民,成立义务消防队。
2、义务消防队员要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常识,会使用消防器材装备。
3、认真落实消防巡查制度,对社区的单位、居民住宅楼、居民住宅通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4、对社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
四、消防业务建设
1、街道办事处将社区消防建设和管理纳入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统筹安排社区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定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要有纠正措施。与驻区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评,严格兑现奖惩。社区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和维护,要有专人负责。
2、社区居委会将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有部署、有安排、有检查,对辖区单位、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义务消防员或消防巡查队伍24小时巡逻,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检查巡查要有记录。做好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好用。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3、公安派出所把社区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警务区民警的一项职责。健全消防监督档案,对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办事处、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其纳入考评内容。
4、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居民住宅楼院、居民住宅通道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保安人员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并建立24小时消防巡逻制度,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采取纠正措施。落实辖区内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措施,保证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辖区居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5、社区居委会有专人负责受理群众消防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五、消防宣传教育 
1、设立社区内消防宣传阵地。在社区内设有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居民楼道内设有消防警示牌,居民普遍掌握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内容。
2、组织形式多样的社区消防宣传活动。每年“119”消防宣传日开展一次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普遍提高社区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素质,掌握火灾预防扑救基本常识。
3、在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学生放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六、消防设施建设
1、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在治安亭内设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2、消防器材箱配备数量:2000户以下不少于2个,2000至4000户的不少于3个,超过4000户的不少于4个,且布局合理。
3、有条件的居民家庭配置小型灭火器,或每个单元配置灭火器不少于两具。
4、公共消火栓无埋压、圈占、损坏现象,消防车通道无占用情况。
七、消防基础建设
1、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设有专(兼)用消防工作室、专用消防档案柜,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具。
2、消防工作室内悬挂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
3、街道办事处建立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火灾事故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记录等消防档案资料。
4、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建有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巡查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设施器材资料、消防宣传活动资料等消防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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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扶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
(1)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2)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
(3)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4)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5)乘坐飞机、汽车、轮船、火车时,民航、交通、铁路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登记等服务;
(6)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
(7)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 、婚前检查费,并给予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安排住院床位等服务。
第七条 贫困残疾人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减收百分之二十的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和手术费。
贫困精神残疾人可以定期到户籍所属街道(镇)精神病防治站(点)免费领取治疗用药。
聋、脑瘫、智残、孤独症等贫困残疾儿童,在公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免缴康复训练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村委会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的,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减免有关管理费、建房手续费;属拆迁户的,优先安排领取补助费。
残疾人家庭符合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十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确保将其纳入保障救助范围。
已经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每年可以向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邮电、银行、医疗、旅游、外事和公安出入境等单位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为残疾人提供方便的辅助设施,张贴“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各级司法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免缴法律咨询费。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适当减免律师费。
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实现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为本地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保障其在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职工本人残疾或其配偶是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下岗减员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保障其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农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免予负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的照顾。
鼓励、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残疾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就业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税务部门给予免征车船税的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及其子女的文化教育,开展扶教助学。
经民政部门确认为贫困家庭,其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子女,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学杂费减免;在内宿制学校就读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残疾学生和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被大、中专院校(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录取的,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的学杂费补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根据实际配套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保障本辖区范围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支持残疾人体育文化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康复健身、体育健身、运动比赛、运动训练等体育活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文化、教育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艺术培训和演出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开展科学和技术创造性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科学事业。
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的,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免费或者租金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或手语等专题节目。
电讯、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信息平台,开展盲人定位、语言短信、盲人读报与聋人信息互换等服务,帮助盲人与聋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安装广播、电视、电话时,广播、电视、电信等单位凭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贫困证明,可以给予减半或免予收取安装费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持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特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受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 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平房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区其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事先进行遗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遗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平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 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遗址保护规划将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和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文物建立记录档案,加强对标志说明、保护设施和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的;
  (三)在遗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对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委托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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