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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9:46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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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5号)



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根据总局专业技术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竞争激励机制,强化聘后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总局根据各单位的事业发展需要下达各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进行岗位设置,岗位设置应当细化到具体部门,明确各专业技术岗位名称、聘任条件、岗位职责、任务、权利和待遇,并制定职务说明书。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应当专岗专用,原则上岗位之间不得相互调剂。




第三章 岗位聘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总局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进行岗位聘任工作。


第九条 聘任工作由各单位建立的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组织实施。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应当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高级专家组成。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应在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中择优聘任。


因工作需要,对个别专业技术水平高、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低职高聘。低职高聘的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和岗位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高职低聘或不予聘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提前公布竞聘岗位、职责要求及聘约。聘约包括聘期、岗位职责、目标任务、岗位待遇以及续聘、低聘、解聘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二条 应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以考代评”系列及低职高聘人员,在首次聘任中,应通过相应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提出申请,由相应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采取公开竞聘和其他方式对应聘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工作能力进行考核、评议,并提出拟聘人选。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拟聘人选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聘任人选。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以确立聘任关系,明确聘期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


第十六条 高级职务的聘任结果应当报人事司备案。


第十七条 聘期届中调入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聘期管理与考核




第十八条 聘期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每届一般2-4年,也可与一项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一般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按照岗位与待遇挂钩的原则,聘任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享受聘任职务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考核制度,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各单位每年对受聘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聘期结束对受聘人员进行聘期考核,并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及时记入个人档案,并将其作为续聘、晋级、低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及聘期考核均作为受聘人员考核结果认定的依据。各单位应根据岗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者之间的权重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期期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进行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一届聘期不再聘任的,可保留原聘任职务待遇。


第二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需报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约的,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完成岗位设置、完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和聘任办法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职务聘任分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及中层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体人字[2000]37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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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制度改革,切实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会发〔200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会集中核算制是一种集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会计委派形式,即市财政部门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出纳,各单位只设报帐员,通过会计委托代理记帐,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和监督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范围为: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的市属事业单位及经政府授权有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制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具体承担此项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积极配合。



第二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在专用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帐户,用于办理单位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结算。各单位在财会核算中心预留一张盖有单位财务公章、法人代表印章、审批人的签字字样及报帐员印章的印鉴卡片,核算中心为各单位配发资金手册、资金卡。单位报帐员凭印鉴卡片及资金手册、资金卡办理报帐业务。

第六条 单位收入管理。各单位收入主要包括:

1、财政直接拨入的预算内收入;

2、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拨给单位的资金;

3、政府基金拨款;

4、上级拨入专款;

5、其他收入。

以上收入由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直接拨到财会核算中心专户,由财会核算中心建立单位内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支出管理。

1、单位日常小额支出实行备用金制度。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单位经济业务量的大小,核定各单位的备用金额度。

2、单位一般性支出按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签字手续,由单位报帐员填写付款申请单,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或转帐手续。

3、单位政府采购性资金支出、专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按规定办理审批后,由单位报帐员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转帐手续。

4、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性支出,由单位造册,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代发,直接转达个人帐户。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与财会核算中心签订会计核算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财会核算中心应当依法审核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明确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4、明确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5、明确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九条 会计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的填制、会计帐簿的登记、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条 财会核算中心会计按单位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及其他辅助帐。

第十一条 财会核算中心出纳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应设置备用金备查簿及其他辅助帐目。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实行电算化,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会计工作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定期进行帐目核对,对不相符的项目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调整。

第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财会核算中心总会计、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阅、签名并盖章,财会核算中心和单位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要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

会计帐务接交后的会计档案由财会核算中心统一保管。财会核算中心对各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档案资料负责保密。会计档案的调阅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及时报财会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各项收入。

第二十条 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符合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符合国家统一财会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并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时送交财会核算中心。各单位对财会核算中心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根据《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会核算中心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财会核算中心及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职责及岗位设置



第二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是实施财会集中核算制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提供会计信息资料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的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统一集中处理各单位资金的收支,做好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对各单位所有的资金进行集中核算,统一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4、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促进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5、拟订财会核算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及各单位的报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后,各单位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其财务管理的职责不变,单位原有的财务审批权限保持不变。各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财会核算中心依法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财会核算中心设置总会计、会计、出纳岗位,各单位设报帐员。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职责:掌握各单位的资金收支、结余情况;负责审核单位记帐凭证;负责审核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结算;负责向单位、有关检查部门提供会计资料,协助核算中心负责人管理、协调核算中心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会计职责:对单位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向各单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定期与出纳及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督促单位进行财产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出纳职责:负责办理单位的资金结算业务,票据的领取、发售、核销;负责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算;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时与银行、会计、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视同会计人员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票据的领购和核销;将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征收、代收的罚没收入、规费收入分别缴入国库和预算外收入专户;对原始凭证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报单位有关领导审批后,及时报送财会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负责本单位备用金、资金手册、资金卡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掌握本单位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负责本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章 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配合财会集中核算工作,对不配合或设置障碍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其银行帐户取消后,仍擅自保留或重新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严格依法依规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拒绝开户单位正常用款申请或故意泄露财务秘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因工作失职、渎职而破坏资金安全、完整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有关省市商委:

今年3月份以来,各级工商、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2]第80号)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密切配合,全力以赴,扎扎实实地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6月27日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为进一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措施,巩固成果,推动集贸市场健康发展,经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各地在8月下旬和9月上旬进一步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的专项整治目标和“清查经营主体”、“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强化质量监管”、“强化税收征管”、“净化市场环境”、“清除执法壁垒”、“完善监管制度”、“严肃执法纪律”、“加强舆论宣传”、“着力抓好治本”等10个方面的整治内容,逐一对照,认真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同时,要认真督促检查各地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落实责任制等方面的情况,总结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作法和经验。

二、督促检查的重点

(一)重点督促检查假冒伪劣的“集散地”、偷税逃税的“特区”、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等问题的整治情况,特别是查处大要案的情况。

(二)重点督促检查全国及各地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检查用集贸市场方式经营的各种各样的“商城”、“商厦”及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食品(含保健食品)、中药材、农副产品、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场所和商品的整治情况。

(三)重点督促检查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行现代化的营销方式等方面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督促检查是对今年以来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及其成效的一次全面检验,同时也是查找问题,严防“反弹”、“回潮”,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措施。

(二)督促检查工作要实事求是,高标准,严要求。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查找问题。对工作措施得力、狠抓落实且成效明显的,要进行表扬;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市场的一些主要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的,要通报批评,要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三)全面检查,突出重点。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对辖区内各类集贸市场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突出检查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商品的整治情况。同时,要注意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培养和树立好的典型,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巩固和扩大专项整治成果。

(四)加强配合,联合行动。各地相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联合检查工作组,明确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实地检查。国务院七部委局将再次对各地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及全国20个重点集贸市场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各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如遇重大问题,及时请示。各地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及全国20个重点集贸市场的专项整治情况,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并请于9月15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各省、各部门的情况一并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附件:《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综合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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