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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49:5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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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经研究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我部决定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更名为《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自1999年7月1日起启用,届时,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一律停止办理和核发,此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核发的仍然有效。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库存的原证书,可于7月1日前在省内或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我部培训就业司另行通知。


计价格〔1999〕40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价格的函》(劳社部函〔1998〕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适应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维护职业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本费的严肃性,同意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为《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将证书工本费标准调整为每本4元。其中,2元由你部用于证书的印制和发送到各省
会城市的运输、邮寄及损耗等费用;其余2元用于地方运输证书、保管和发证方面的费用。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时,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规定自1999年4月20日起执行。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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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115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司法考试考点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点试卷管理工作坚持安全、保密和防止作弊的原则,严密组织,严格检查,相互监督,防止试卷丢失、被窃、被毁损,确保万无一失。
  第三条 考点应当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保证司法考试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司法考试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条 考点总监考人是考点试卷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试卷的领取、发放、检查和封装等工作必须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章 试卷的发放

  第五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场考试开始前一小时,将该场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考点应安排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全程护送并保管试卷。
  第六条 考试开始前四十五分钟,总监考人应当召集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一步检查落实监考工作的相关要求。
  考试开始前二十五分钟,每个考场两名场内监考人员从监考办公室领取本考场试卷袋,认真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当场签字确认。两名场内监考人员领卷后必须直接到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地方。
  保密人员应当对试卷分发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试卷袋密封情况进行查验。
  第七条 考试开始前五分钟,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应面向应试人员,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并启封。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一一对应,并按顺序分发给每位应试人员。
  第八条 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要求应试人员认真检查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如有印刷不清、缺损和其他答题障碍等问题的,应试人员可以申请使用备用卷。
  第九条 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更换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十条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一律不得作为备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使用。

第三章 备用卷的使用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申请使用备用卷,场内监考人员认为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总监考人同意使用备用卷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保密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卷袋。副总监考人应当全程在场监督并签字。
  第十三条 前三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将备用试卷和备用答题卡一起发给应试人员,同时收回原试卷、原答题卡。
  第四场考试需要使用备用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采用单独更换试卷或答题卷,无须配套更换,同时收回原试卷或原答题卷。
  第十四条 场内监考人员要在收回的原试卷上标明废卷,在原答题卡或原答题卷上填涂废卷标记,用订书机将原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装订在一起,和其他使用后试卷一起封装。
  第十五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记录备用卷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试卷的检查和收回

  第十六条 试卷和答题卡或答题卷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姓名和准考证号。
在前三场考试时,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指导应试人员将试卷封面上的条形码揭下,贴在答题卡指定的位置。
  第十七条 在开考后的三十分钟内,场内监考人员应核对应试人员的准考证、身份证,检查应试人员是否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写(涂)了姓名和准考证号码,是否已经完整粘贴了条形码。
  第十八条 在开考三十分钟后,场内监考人员将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及时收回,并在缺考人员试卷首页上填写准考证号码并注明“缺考”,在缺考人员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填涂准考证号码及缺考标记。
  第十九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及时收回在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离开考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场内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
  全部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收回前,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

第五章 答题卡、答题卷的检查和封装

  第二十一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场内监考人员两人应先后分别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将答题卡或答题卷从小号到大号按顺序排列、收齐,装入答题卡袋或答题卷袋内。
  场内监考人员应将考场内的全部试卷包括废卷(废卡)从小号到大号清点收齐,装入试卷袋内。
  第二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和其他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携带出考场的,应当立即追回。
  缺少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报告总监考人。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
  第二十三条 场内监考人员在收回本场试卷并清点完毕后应立即将试卷、答题卡或答题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复核。
  第二十四条 总监考人应从市司法局在职公务员中指定答题卡和答题卷的复核员。
  第二十五条 每袋(场)答题卡或答题卷必须经过复核员检查核对。
  复核员应当认真仔细清点答题卡或答题卷的数量,检查姓名及准考证填涂和条形码粘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场内监考人员用一张封条将答题卡或答题卷的袋封口,另一张封条在试卷袋上封口。
  第二十七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填写答题卡袋、答题卷袋和试卷袋的封面内容。两名场内监考人员和复核员必须在答题卡袋、答题卷袋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考点应及时将答题卡、答题卷和试卷返送到市司法局的保密室(包括市司法局指定的保密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司法考试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者工作失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且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在考试前没有组织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或者没有将司法考试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作为培训内容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考试前没有对司法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分工,或者分工不明确,责任不到人的,由总监考人和市司法局司法考试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场内监考人员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司法考试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市司法局给予处分;或者将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答题卡、答题卷的复核员复核不认真,造成答题卡或答题卷缺失的,由复核员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考试工作人员包括:总监考人、副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流动监考人员、保密人员、复核员和从事保卫、后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国庆50周年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特赦的建议

2001年1月5日 10:24 刘仁文

在国家大喜的年份或者重大节日,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所谓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

我国建国以来,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它们是:

(一)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10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这次特赦的面比较广,包括:“(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2)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革命罪犯;(3)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4)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60年11月1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三)1961年12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四)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五)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六)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七)1975年3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自1975年以来,再也没有实行过特赦,致使1982年的新宪法和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特赦制度从来没有实施过。而这个时期,正是我们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最好的时期,也是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大踏步前进的时期。今年是建国50周年,而且,继香港回归之后澳门又将回归、中华民族将彻底结束被外国殖民者统治的历史,同时,还是我们告别20世纪、迈入21世纪的最后一年,在这样一个大喜并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份,如果我们能象1959年建国10周年那样再来一次特赦,将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首先,它可以为建国50周年、澳门回归以及迎接新世纪增添喜庆的气氛,并在全社会乃至全世界人们面前展现我们共产党人的博大胸怀和中国社会稳定的良好风貌。

其次,它可以调动那些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及其亲朋好友的积极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同时,也可激励其他犯罪分子改恶从善。

第三,它可以有力地驳斥某些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我们人权、法治方面的攻击,表明我们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

第四,它也可以对在历次“严打”斗争中确实处理过重甚至处理错误的案件进行一次不同程度的纠偏,充分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进一步改造犯罪分子创造条件。

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等有关业务部门尽快研究出一个初步方案,报中央政治局同意,然后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此次特赦的有关事宜。鉴于国庆已过,特赦时间可在以下三个日子中选择:1、澳门回归;2、元旦;3、春节。

(二)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加上这次特赦准备得比较仓促,因而此次特赦宜以减轻刑罚为主,免除刑罚为辅。初步设想,免除刑罚的只宜限定在以下几类:1、过失犯罪;2、被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3、依原刑法判刑、新刑法已不再认为是犯罪的;4、劳动教养人员。无论是减轻刑罚还是免除刑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并且犯罪分子本人确已改恶从善。如果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执行,或者犯罪分子本人还没有真正改恶从善,则不在特赦之列。

(三)特赦决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门力量来落实执行。对于犯罪分子的特赦(不论减刑还是免刑),一律要由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写出特赦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如果法院人手吃紧,可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与此同时,各级人大以及有关法纪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防止出现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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