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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7:14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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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办字〔2004〕2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九日



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优惠政策



经省政府批准,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由大黑河岛延伸到整个黑河市区(东起二环路,西至黑呼公路出口,南起机场路出口,北至黑龙江沿线,包括大黑河岛)。为了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客商参与互贸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在互贸区内进行投资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一律适用24%的所得税税率。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二、外商投资新办的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项目,企业除享受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级收入部分,前3年全额返还给企业,第4年至第5年按50%返还给企业。
三、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服务业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等公用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2年至第3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按50%返还给企业。
四、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投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的,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级收入部分,3年内全额返还给企业。
五、放宽认定一般纳税人标准,对能够依法纳税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人民币的,仍可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对于整体兼并或购买国有企业的,对企业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时,可以按该宗地基准地价50%补交出让金;也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实行土地年租金制,租金比现行标准优惠20%。
七、对新上的工业项目用地,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30%返还;100—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50%返还;500—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70%返还;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80%返还。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允许直接向海关自行报关和录单;尚不具备直接报关条件的企业,代理录单的企业录单费由目前的30元人民币/单,降低为20元人民币/单。
九、在互贸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中国公民,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十、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期间可以择校。
十一、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者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的项目由审批制改为指导备案制。外商投资国家允许的项目只审批可研报告(除规划、土地、基本建设等法定审批外)。
十二、中国居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3000元人民币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俄罗斯公民持有效证件可简化手续,免办签证进入互市贸易区,按暂住外国人口管理,可在互贸区的宾馆或购买、租赁房屋居住,准许居留30天。需延长居留时间或到互贸区以外中国其它地区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俄罗斯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带交通工具,免签证在海关监管下进入互市贸易区,凭本国驾驶证按照中国交通规则自行驾驶,并由本人驾驶出境。
十五、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投资兴办经营性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记载性登记后可先行开业,1年内可免办各种手续,免交各种费用,1年期满办理正式登记注册手续。
十六、支持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开展除中国法律明令禁止项目之外的商务、劳务活动,并赋予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俄罗斯公民携带进入互贸区进行交换的商品,不受数量和金额限制,应接受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十八、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购买的商品,可随身携带出境,也可由有关部门托运出境。但必须由本人或代理部门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商品通关手续。
十九、俄罗斯公民在互贸区进行交易时,可使用卢布、人民币和其它可兑换的货币。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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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第41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ZC 0010-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0-2006。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冯晓玲、刘力、任力明、翟薇、石昱、张宇。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参照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了消除用数字表示公历日期引起的含义曲解问题,避免专利信息用户产生混淆,本试行规范对公历日期的标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了规范。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试行)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方法和使用规则。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文献出版,以及专利信息交换、显示和编码中所涉及的用日期形式表示的条目。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公历

  从1582年开始普遍采用、用以修正朱利安日历中的错误的一种日历。

  2.2 日历年

  历法中的循环时间周期,为地球绕太阳公转一周所需要时间。公历中日历年可为平年或是闰年,每个日历年分为12个有序的日历月。

  2.3 平年

  公历中含有365天的年为平年。

  2.4 闰年

  公历中含有366天的年为闰年。闰年是年数可被4整除的年份。当年数是百年的整数倍时,闰年则是其年数可以被400整除的年。

  2.5 日历月

  将一个日历年划分成12个顺序的时间周期,即12个日历月。其中每个月有一个特定的名称,并含有特定的天数。在公历中,日历年的月是以它们出现的顺序排列的,其名称与所含的天数如下:

  一月(31天),二月(平年28天,闰年29天),三月(31天),四月(30天),五月(31 天),六月(30天),七月(31天),八月(31天),九月(30天),十月(31天),十一月(30天),十二月(31天)。

  2.6 日历日期

  指日历年的特定日。由其在该年中某一日历月内的顺序数标识。

  2.7 基本格式

  由为满足精度要求所必需的最小数目成分构成的表示格式。

  2.8 扩展格式

  含有附加分隔符的基本格式的扩展。

  2.9 专利文献

  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3 制定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个专利工作流程和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纸件产品中对日期的描述应当按照本试行规范统一格式。

  3.2 实用性原则

  本规范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4 公历日期标示规则

  公历日期采用基本格式和扩展格式两种标示方式。

  4.1 用于代替数字的格式字符说明

  在进行日期的格式描述时,采用以下字符进行通用性描述:

  [C]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千位和百位成分(“世纪”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Y]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十位和个位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M]表示时间元素“月”所使用的数字;

  [D]表示时间元素“日”所使用的数字;

  4.2 分隔符的使用

  为了便于识别在专利文献印刷品上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数据元素之间可使用圆点“.”、斜线“/”或连字符“-”作为分隔符分开。

  例如:2006年7月11日,可分别表示如下:

  2006.07.11,2006/07/11,2006-07-11

  4.3 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

  在表示公历日期时,月中的日(日历的日)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DD”),任何一个月的第一天用“01”表示,该月其后的日按递增顺序编号;月也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MM”),一月用“01”表示,其后的月份按递增顺序编号;公历年的基本格式为四位数字(字符表示为“CCYY”),按公历升序编号。

  一个完整表示的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为CCYYMMDD,按公历年、月、日的排列顺序组成八位数字的数字串。

  4.4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方便识别在专利文献的印刷品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通过在基本格式日期的数据元素之间添加分隔符来实现。本标准确定以下四种日期扩展格式以供选择: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年M(M)月D(D)日(注:此为一种特殊的、贴近中国人习惯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专利文献的印刷品上)

  5 公历日期的印刷、显示及编码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刷的专利文献和专利公报上,主要采用CCYY.MM.DD的日期格式来表示完整的日期,在一些特殊的位置,可采用CCYY年M(M)月D(D)日的方式印刷日期。

  在专利信息的电子数据产品及其用户接口中,可使用以下四种日期格式中的任一种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在对专利信息进行编码时,应分别采用CCYY、MM、DD的基本日期格式来表示年、月、日,采用CCYYMMDD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试行规范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5月30日通过的修订版)

  GB/T 7408-94 《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ZC 0009-2006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7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试行规范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的有效运行环境。

  本试行规范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公历日期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试行规范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8.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8.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8.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8.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9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本办法应选举七名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代表,如果在按照本办法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出现空缺,将空缺的名额列为按照本办法应选的名额一并进行选举。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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