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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5:0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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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GBl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组分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和使用工作。商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七条 国家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供应单位,负责并保障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
  第八条 现有加油站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改造。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执行。
  第十条 行程3万公里、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汽车,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具有二类以上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汽车维修企业对因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故障,应当免费排除。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主要公路上设立车用乙醇汽油运输检查站,对运输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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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5号



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l01(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以下简称“FTP规则”)的修正案。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有关规定,FTP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9 参考文件清单
1 在第.11段后增加参考文件第.12和第.13如下:
“.12 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正的第MSC.40(64)号决议—确定高速船船用材料为阻燃材料的标准;和
.13 第MSC.45(65)号决议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程序。”

附件1
耐火试验程序
2 新增第10和11部分如下:

“第10部分 — 高速船阻燃材料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材料要求为阻燃材料,则其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
2 耐火试验程序
要求为阻燃材料的舱壁、墙和天花板衬板包括其支撑结构、家具及其它结构或内部构件的表面材料,应根据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订的第MSC.40(64)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第11部分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的结构要求具有耐火性,这些结构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此类结构包括耐火舱壁、甲板、天花板、衬板和门。
2 耐火试验程序
高速船耐火分隔应按第MSC.45(65)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3 附加要求
3.1 耐火分隔使用的材料应为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部分或第10部分验证的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
3.2 本附件第3部分也适用于窗、挡火闸、管路贯穿和缆线穿口等构造。
3.3 本附件第4部分也适用于要求防火门控制系统能够在火灾时运行的情况。
3.4 如果允许在耐火分隔中将可燃镶片与不燃基垫一起使用,若要求此类镶片具有低播 焰性,则应根据本附件第5部分来验证。”

附件2
可能未经试验和(或)未经认可就已安装的产品
3 在附件2原第2.2段后新增第2.3段如下:
“2.3 对于高速船,阻燃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无需进一步试验。
4 在附件2原第5.2段后新增第5.3段如下:
“5.3 对于高速船,被确认为阻燃材料的表面和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无须进一步试验。”

* * *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
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件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
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
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
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
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
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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