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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8:40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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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在2003年试点工作基础上,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按年度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批复意见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资金安排原则,现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就工程实施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对集中地选取若干个地市(州、盟),作为工程的实施地区。工程实行项目管理。

  二、要基本覆盖工程实施地区的农村中小学。项目学校必须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点、小学、初中、完中(初中部分)。工程建设要优先安排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已经安排各种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学校一般不再重复安排。

  三、要与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相衔接,与本地区“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相结合。布局调整规划中准备撤销的学校不得列入工程项目。

  四、工程不得留有资金缺口,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不能突破。要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中央专项资金额度,认真核算地方政府所需承担的资金数额,设立并切实落实地方工程专项资金。

  五、选择的项目学校必须具备通电条件,具备安全及其他相应条件的教室,能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工程实施方案。方案的制定必须坚持科学性、可行性和严肃性。工程实施方案内容包括:1.组织领导机构;2.工程实施地区;3.工程实施地区农村中小学教育现状和信息化工作情况;4.工程建设方案及实施的具体措施;5. 招标方案;6. 投入资金测算及资金筹措方案;7.运行保障机制;8.教师培训计划;9.工程实施时间进度安排等。请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工程实施方案及填报的相关报表(附电子表格),由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联合报送三部委,经三部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就2004—2005年工程的实施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程实施的原则

  (一)中央宏观指导,地方负责工程的实施。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研究制定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工程建设管理和相关标准规范,并进行指导检查。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和组织工程建设。

  (二)地方政府负责保障工程运行费用。建立保障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施正常运行的长效机制,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工程管理经费和设备维护、更新经费,严禁向农民摊派。

  (三)工程采用集中连片的方式实施,逐步推进。工程建设要集中布点,连片实施。优先在经济社会发展较快、基础教育信息化有一定基础、能够落实设备维护和运转经费、具备通电和其他相关条件、能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

  二、工程实施地区的选择

  选择人口适中,社会经济发展较快,基础教育信息化有一定工作基础,能够为工程提供长期支持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先行实施。工程的实施要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扩大试点工作相衔接。项目学校具备通电条件,具备安全及其它相应条件的教室,能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经费测算

  资金筹措的原则:

  工程的实施采取地方负责、所需经费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补助的办法。

  ——西部地区以中央投入为主,地方投入为辅;中央专项资金占工程实施地区总经费的三分之二。

  ——中部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中央专项资金占工程实施地区总经费的三分之一。

  ——东部地区由地方政府按照工程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建设。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只能用在贫困地区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扩大试点地区。

  经测算,2004年—2005年工程总投入40亿元,其中中央投入20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各承担10亿元,地方投入20亿元。

  四、工程建设模式

  模式一:教学光盘播放点

  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通过播放教学光盘对学生授课和辅导。配备对象主要是农村学校布局调整确定保留的教学点。平均每点投资概算3000元。

  模式二:卫星教学收视点

  配备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教学光盘。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快速大量接收优质教育资源,并同时具有教学光盘播放点的功能。配备对象为乡中心小学和村完小。每点投资概算1.6万元。

  模式三:计算机教室

  配备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教室、多媒体教室、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其特点是除具备模式二全部功能外,还能够为学生提供网络条件下的学习环境。配备对象为农村初中。平均每点概算15万元。

  各地在按照三种模式完成基本配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相应的配置标准。

  五、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工程实施标准的制定及职责分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研究制定工程总体规划、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审核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工程的国家级验收。工程的实施由省级政府具体负责,根据总体规划、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本地区工程建设规划和逐年的建设方案,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负责工程组织、建设和检查验收。

  (二)工程实施的专家队伍。建立由信息技术、教育教学、督导检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队伍,对工程实施方案、相关标准、设备配置、设备安装、教育教学等进行论证和咨询,以利于教育教学更符合教育规律和学校实际,设备配置科学可行,设备运转方便完善,经费使用更为有效。

  (三)工程建设机制。借鉴试点工作在设备采购、安装、维护、维修、更新等多个方面取得的经验,完善工程实施的运行机制,用好国家专项资金,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国家继续组织工程设备入围企业资格预审,由省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招标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三部委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软件)及

  教育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标工作。按照三种模式配置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全面负责工程的设备配置、安装、维护、维修等工作。认真做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地区工程验收工作,国家进行抽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合同,及时拨付合同款。工程招标结余资金一律用于为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增加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强工程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资金要统一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实行分帐核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设备运转和维护经费。对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未实行分帐核算管理、地方政府承诺资金不到位或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地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工程验收后,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在项目学校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立设备安装、维修、使用档案。各省要建立对项目学校设备完好率、使用率、人员配备和资源利用等情况定期检查制度,项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五)强化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各级教育部门认真抓好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特别要注意抓好教学光盘在农村小学的应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促进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生互动方式的转变,把现代远程教育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效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结合起来。

  (六)加强培训工作。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的条件,加大培训工作的力度,努力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素养和教学能力,全面、持续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地教师、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坚持培训先行。

  (七)加强教育教学资源建设。进一步加大对教学光盘资源、同步课堂、卫星数据资源建设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课程标准,组织好开发制作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工作,免费向农村中小学校提供;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研制和开发,要求教材出版单位制作或组织制作与教材配套的教学光盘,促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来源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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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少数民族公民中选拔配备各级干部,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人、录用干部的时候,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加以拒绝,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艺活动。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视的时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诉或者控告以后,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合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要有建乡(镇)民族的公民。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乡(镇)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与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要充分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发放贷款、减免税收、分配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有散居少数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贫困的散居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在发放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乡(镇)财政的超收部分应全部留给当地使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时候,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教育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具体条件,帮助散居少数民族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有民族学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有计划地培训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的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体育设施,组织、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在主要的传统民族节日期间,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规划,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和清真专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要采取保护和扶持措施。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的少数民族人员。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监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要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招待处(所)、医院,应当设立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条 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该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纳入业务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法律实施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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