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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8:09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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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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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2日
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承担,建设方和承包方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若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的,该委托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合同无关,该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后,可以与第三人另行结算。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云山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南湖中路78号宏湖小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15天;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8882元;甲方负责已完工程的组织验收和预决算的审核,以及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提供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5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5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维修项目名称为宏湖小区屋面防水层整体维修工程;审核后应得工程款18882元,本期应扣5%保修费944.1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17937.9元。”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规定的维修范围进行施工,施工规范,质量合格,维修材料按合同规定。云山公司在该确认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处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内容将原屋面防水层拆除、局部修补、抹平层,如墙及压顶破损处局部修复,新做3?+3?SBS防水层两层,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场已清理完毕,竣工日期11月1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在“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处盖章确认。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云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深发展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云山公司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故对云山公司要求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7.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发展物业公司无故拖延向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云山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较妥。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深发展物业公司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云山公司工程款17937.9元;二、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利息3672.79元(17937.9×4.875‰×42个月,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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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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