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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1:49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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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60号




印发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肇庆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

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收支管理,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加强市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加快构建我市公共财政体制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字[2004]5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市财政预算或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征收主管机关。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由财政部门或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组织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



第二章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的概念和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包括本级政府管理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

第五条 公共资源有偿作用收入是指政府通过出让公共资源或经政府审批、许可而独自经营或特许经营项目的使用权或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包括:

(一)土地收益;

(二)河砂开采权拍卖收益;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

(四)国资事业性媒体取得的广告收入;

(五)七星岩和鼎湖山等旅游景点门票收入;

(六)汽车号牌拍卖收益;

(七)公共场所广告牌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

(八)公共场所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场点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

(九)道路、桥梁、隧道、公园、河堤、广场、景观、城市雕塑、人防设施等城市资源的冠名权等有偿出让(使用)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本金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两部分。国有资本金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应上缴财政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包括物业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尚未脱钩或名脱实不脱的拥有实质控制权的经济实体所产生的收益和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拍卖、转让收益。



第三章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各项公共资源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特许经营等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确定使用者或经营者。对各项公共资源有审批许可决定(发证)权或授予(委托)特许经营权的部门负责以该项公共资源实施市场化运作,并组织收取该项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各项公共资源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后,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上缴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市政府对组织收入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年度收支,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由市国资委接管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收益以及由市国资委接管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缴;未移交市国资委接管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缴,并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实行公务员统一岗位津贴制度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在暂不改变单位资产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中30%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70%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单位的闲置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资产处置成本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没有实行公务员统一岗位津贴制度且没有移交市国资委接管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收入情况,在保证单位正常运作的基础上,核定各单位每年度应上缴市财政收益额,并实行一年一定。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监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的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的使用参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编制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严格按预算执行。具体的收入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到有关的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超预算用款,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肇庆市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管理暂行办法》(肇府办[2004]129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收支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各单位要加强本部门和单位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足额缴交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并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本级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收支管理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检举。

对违反政府性资源(资产)收益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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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下达〈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领〉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免征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技术性收入的营业税”。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对免征营业税的若干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
技术咨询是指科研单位为委托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的行为。
技术转让(也称技术权益转让)是指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随同技术转让而销售的设备、材料等硬件以及施工安装业务,不属于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是指科研单位以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加工承揽等行为,以及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的修理、修配、广告、测绘、测试、计算、制图、化验、晒图、复印、录音、录像、勘察等。
技术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行为。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是指单位或个人委托科研单位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合作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二、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的收入,也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对从事技术出口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24号《关于改进文化技术培训收费免税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所说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机构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六、本通知自1992年3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2年6月16日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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