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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7:35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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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  证监发字[1998]2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2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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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浙政发[2010]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4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980元、900元、80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9.0元、8.0元、7.3元、6.5元四档。

  请各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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