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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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采煤塌陷地的复垦责任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已经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二)不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已经支付了复垦补偿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复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三)煤矿企业对其采煤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没有支付复垦补偿费的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煤矿企业负责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煤矿企业和个人对其采煤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可以由煤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复垦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投标等方式代为复垦。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复垦权。
采煤塌陷地复垦责任人未尽复垦义务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复垦。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情况确认:
(一)政府组织复垦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政府许可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二)煤矿企业复垦其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
(三)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复垦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情况,复垦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城市、村镇规划区以外的采煤塌陷地,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储备库,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复垦采煤塌陷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煤塌陷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资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
(四)项目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复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八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九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用复垦国有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建设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并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异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侵占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派遣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三峡库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四)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区市县的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审批机关同意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审批机关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和“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通知本人;
(二)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由人事(干部)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以下简称“辞退审批表”);
(四)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区市县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五)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机关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辞退费。
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内,在转交人事档案的同时一次性向市、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交付,并通知被辞退人在三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到上述机构领取。
市级机关支付的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经费中调剂解决。
区市县辞退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市级机关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辞职或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身份,根据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被辞退手续。对必要的应进行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审批机关发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辞职、被辞退人员可凭此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以及其它人才服务机构登记就业。
辞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机关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 安排工作的,辞职或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辞职、辞退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审批 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 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以内,人事部门应将“辞职申请表”、“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送市人事局备案;每年12月底以前,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将本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书》、《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附件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附件四: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辞职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及有何种专长奖惩情况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
主要工作简历
辞退理由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审核意见人事部门(盖章)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发放情况辞退费(单位财务章)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职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
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退第条第款,经研究,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可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30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报告。鉴于今年以来,我省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件因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受人力、
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确有困难。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仍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对少数案情复
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延长办案期限如下: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仍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本决定延长的期限至1983年底以前有效。
198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