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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12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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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4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乌鲁木齐友好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4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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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率变动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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