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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4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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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2号




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根据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造纸行业的发展情况,我局决定对《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号GB3544-2001)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标准3.3条增加一款: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实施方案为:2004年1月1日起,新、扩、改建废纸制浆造纸企业开始执行; 2004年1月1日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废纸制浆造纸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表2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控制项目
单位工艺
类别
排水量
生化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
悬浮物
Ph

(BOD5)
(CODcr)
(SS)

m3/t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kg/t
mg/L
kg/t
mg/L
kg/t
mg/L

本色
60
3.6
60
6
100
6
100
6-9

脱墨
60
3.6
60
9
150
6
100
6-9



二、删除《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3.4条第一款的内容。

三、标准4.5条修改为:“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指标按附录A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标准附录A的第一款及Q混合的公式修改为:

“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吨产品日均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
n
ΣQiYi
i=1
Q混合= -————————
n
ΣYi
i=1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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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等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4月24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中国科学院自一九五五年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以来,对保护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保证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学科的建立,新课题的开设,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等等,使原订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近几年来,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各自参照现行办法扩大了保健津贴的范围,不尽合理,也不统一,互有影响。为了统一全院保健津贴的发放办法,经调查研究,现修改制定了《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并决定从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开始试行,原《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做好我院科技人员的保健工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发给保健津贴。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人员,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以下各种等级的保健津贴。
甲级(十元至十二元)
专职从事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监测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在实验或工艺中经常使用多种剧毒化学药品和接触使用强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爆破洞及电弧风洞试验工作。
乙级(八元至九元)
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分析、工艺、或在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菌种分类、保藏及癌细胞培养、分析等研究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大炮、风洞、爆炸等试验工作;
专职从事高功率激光、大功率微波源等新技术的研究工作。
丙级(六元)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工作;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
专职从事药材加工和粉尘严重的工作。
丁级(四元)
专职运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动、植物分类工作。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等级以上可享受保健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除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津贴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实习、协作人员,其保健津贴由派出单位支付。
三、加强管理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劳保管理机构和严格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及实施细则下达后,要对过去执行的情况作一次检查、整顿,按照新规定重新评定后执行。各单位享受保健津贴的工种、等级、人数应报院备案(分院各单位由分院审批后执行,报院部存查)。
四、执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京内外所属单位。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下达。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公司)、各区县计委、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和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
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94)财办字24号〕和“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管理,使有限的基本建设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
,充分发挥财政在基本建设领域分配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资金来源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回收资金、财政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中央各部委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有土地收入、基础设施费等。
二、市财政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预算支出指标,及时将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向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年终,财政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要与基建支出预算对帐,按规定列报决算。
三、拨款依据。各部门在申请基本建设拨款时,需向财政部门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用款计划,另外根据不同情况还要提供下列资料,作为拨款的依据:
(一)新建项目: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设计概算的批准文件;
3.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
(二)续建项目:
工程进度计划和在建工程的财务情况报告等。
四、拨款程序。基本建设拨款程序要符合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具体程序是:市财政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安排,对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下达的预算支出指标通知后,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市财政根据财政收入情
况、项目建设进度和财务情况进行拨款。市财政将资金拨入项目主管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并通知主管部门。
五、对前期费和其他费用的拨款。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费用,建设单位要在批准的概算内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编制的费用明细计划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的内容(列明工作范围
、进度安排和用款计划),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及迁移补偿费的内容、进度和用款计划等。财政部门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根据进度安排拨款。
六、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每月建设单位要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工程进度情况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办理已完工程拨款。拨付的工程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做好建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要求、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报送经有权机关审核后的工程合同付本送财
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七、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主管部门要将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
和订货合同付本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款。
八、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单位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报告,对不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九、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建立严格的核算制度,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财政部门要参与财政拨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考核投资效果。工程全部或部分竣工,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及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及时处理,对工程结余资金、基建收入等应交财政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交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务拨款使用情况,对挤占、挪用基建拨款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要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



19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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