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1:3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邢政[1996]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债管理,增强调解能力,确保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维护我市对外信誉,根据《河北省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债权债务代表人和提供担保的各项目区、各项目单位所借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政府国外贷款(以下简称“政府外债”)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建立、各负其责、确保偿还”的原则,逐级建立偿债准备金。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垫付到期的政府外债。
  第四条 筹集的偿债准备金总额,不得少于未偿还“政府外债”金额的20。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利用政府外债搞基本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建设副产品质变价净收入;利用政府外债引进设备、物资的项目,在试生产阶段的净收入;设备物资的转让净额。
  第六条 利用政府外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从项目完工后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新增利润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使用外债资金购置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利用政府外债的事业单位,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收入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利用政府外债的纯社会效益项目,凡贷款时原定财政偿还的,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应还贷款额的5-10%做为偿债准备金。
  第七条 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外债,财政部门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调2-5个百分点,并可根据项目工期适当缩减速贷款期限,提前回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未偿还外债总额,按照市3%,县(市)区5%,乡(镇)8%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市本级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未偿还外债总额,安排5-10%的偿债准备金。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的其他来源
  (一)按照配套资金合同规定回收的有偿配套资金本金、占用费及配套资金银行存款利息。
  (二)社会效益项目按受益面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收入。
  (三)外债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项目单位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上级给予的利费奖励结合部分。
  (七)汇率变化盈余。
  (八)其他来源。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是支付或垫付政府外债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十一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需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考察、平衡后提出意见,报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借用。交付偿债准备金的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办理。对逾期借款罚息,亦参照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到期外债偿还情况,在保证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可拿出30%以下的偿债准备金,报经市政府外债领导小组批准后,投资于国债或资信好的其他短期债券等,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实现资金滚动增值,减轻还贷压力,增强还贷能力。
第四章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按照财政体制实行筹、借、用、还相统一,谁筹谁管、谁放谁收、谁借谁还,各负其责,确保外债偿还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 需用外汇偿还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汇偿还准备金的核准、购汇。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市直项目部门因偿债准备金不足或使用偿债准备金不能按期收回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外债的,市财政部门将通过预算扣款和削减经费指标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本次季报”)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季报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发布的与本次季度报告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编制、报送和披露本次季报。

二、本所上市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季报的披露工作,本次季报披露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预计不能在2009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公告未能如期披露本次季报的原因、解决方案和延迟披露的最后期限。本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三、上市公司应当通过本所业务专区向本所预约本次季报的披露时间。本所将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在公司预约的基础上每日最多安排50家公司披露本次季报。公司预约披露情况将在本所网站公开披露并及时更新。

公司应当按照与本所约定的披露时间披露本次季报。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确定新的披露时间,经本所同意后方可变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四、本次季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本次季报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本次季报的内容。在此期间公司依法对外报送季报统计报表的,应当将所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进行登记。在本次季报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市规则》第6.9条的规定,披露本次季报的相关财务数据。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有关规定。

六、上市公司应在本次季报正文3.1“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大幅度变动的情况及原因”中说明本报告期与上年度期末(或同期)相比增减变动幅度超过30%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和主要变动原因。

七、上市公司如存在已披露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相关审计意见所涉事项在前次定期报告披露时尚未解决的,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说明2008年第一季度对相关事项的解决情况。

本次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且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同时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披露董事会、监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说明。

八、上市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对以前报告期披露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在报送季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有关书面说明并公告。若季度报告经过审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相关说明。

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因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报告期财务数据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或同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九、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3“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中详细披露原非流通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做出的特别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相关特别承诺在前一次定期报告前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已在前期定期报告中作出充分披露的,无须再进行说明。

十、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5“其他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增加披露以下内容:

(1)是否存在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2)持股30%以上股东在报告期提出或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如适用);

(3)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应披露的报告期证券投资情况;

(4)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6号——重大合同》应披露的报告期重大合同情况;

(5)按照本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应披露的报告期接待调研、沟通和采访等活动情况。

十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中增加披露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还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特殊行业(业务)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十二、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季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本次季报全文和正文(各一份);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稿(如董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三)董事、高管人员签署的书面确认文件;

(四)监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及公告稿(如监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五)经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一份);

(六)本次季度报告相关的WORD文件、EXCEL文件、PDF文件、定期报告数据文件及XBR.L实例文档(上市公司应当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制作系统新版5.1”或以上版本制作该文件,如有更新版本须及时更新);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在公布季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分之前将上述文件提交至本所,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相关文件的公司,应当将季报、董事会决议、高管人员签署文件、监事会审核意见、会计报表等文件的签字盖章页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本所;对于确实需要派专人送达的公司,应当同时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需要披露的相关文件。

十三、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自行在指定报刊公布季度报告正文,同时在指定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布季度报告全文。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季度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十四、本所对本次季报进行事后审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并按照本所要求在相同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十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切调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商务、水利、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低于上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根据项目性质,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其他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组织招标:
  (一)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二)已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或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报告时,应当附招标方案。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自行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撤回密封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十)招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十一)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省重点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在开标时,应将所有有效的投标文件当众拆封、宣读。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说明应当依书面方式进行,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认定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排序。
  第三十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作废标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5%至10%。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支票、汇票等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来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均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