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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6:09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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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财政收入与经济协调发展,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做大财政收入总量,进一步改善财政收入结构,提高财政收入质量,壮大地方可用财力,满足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三个区和四个县。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各区县的财税指标实行分项考核,累计积分,考核采取百分制。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各区县的财政收入任务、财政收入增长、财政收入进度、财政收入质量和区域协调发展等五项指标。
第五条 财政收入任务考核(15分)。以市政府下达的财政总收入和一般预算收入任务为考核目标,完成财政总收入任务得5分,完成一般预算收入任务得10分,未完成不得分。
第六条 财政收入增长考核(36分)。按财政收入的增幅和增量分别考核。
(一)当年财政收入增幅考核(12分),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和税收收入增幅各占6分。计分方法: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6分+当年税收收入增幅÷当年全市税收收入最高增幅×6分;
(二)连续3年财政收入平均增幅考核(12分)。计分方法:一般预算收入3年平均增幅÷全市一般预算收入3年平均增幅最高值×12分;
(三)当年财政收入增量考核(12分)。计分方法: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量÷当年全市一般预算收入增量合计×12分。
第七条 财政收入进度考核(15分)。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一般预算收入进度与序时进度比,1—3月进度达到25%得5分,1—6月份进度达到50%得5分,1—9月份进度达到75%得5分,未达到不得分。
第八条 财政收入质量考核(20分)。
(一)财政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程度考核(8分)。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或超过GDP增幅的得满分,未达到不得分;
(二)财政收入结构考核(12分)。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和该比重比上年提高幅度各占6分。计分方法: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比重÷该比重全市最高值×6分+当年税收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比重比上年提高幅度÷该比重提高幅度全市最高值×6分。
第九条 区域财政收入协调增长考核(14分)。
(一)区县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考核(5分)。计分方法:当年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5分;
(二)乡镇级财政收入增长考核(5分)。计分方法:当年乡镇级一般预算收入增幅÷当年全市乡镇级一般预算收入最高增幅×5分;
(三)乡镇财政收入协调增长考核(4分)。计分方法:财政收入增长的乡镇个数÷区县乡镇总个数×4分。负增长乡镇数超过三分之一的不得分(剔除农业税免征因素)。

第三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条 财政收入考核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结束后进行计算评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各考核单位要增强依法理财治税意识,对财政收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考核资格,已获奖励全额收回。
第十二条 考核奖励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对获一、二、三等奖的考核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考核依据和口径

第十三条 考核根据当年和比较年度的财政决算资料、统计资料等为依据。
第十四条 一般预算收入统计口径按照省财政厅(财预字〔2004〕38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乡镇财政收入为全口径税收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可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对所辖乡镇财政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起执行,原考核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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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使用。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并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署机关和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教育和监督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
(三)经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培训、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确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局。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对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收回,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销毁,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注册一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年检注册。被暂扣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和未经注册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省级新闻出版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是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注销、缴销、暂扣、年检注册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申领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惠民等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要旨

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案情

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嵇根祥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期间,经案外人徐惠民确认同意,查封了登记在徐惠民、叶利培名下的房屋。2009年10月16日,徐惠民、叶利培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徐惠民承认讼争房屋实际为嵇根祥所有,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叶利培未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了立即解除讼争房屋查封的裁定。收到裁定该裁定后,2010年6月9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嵇根祥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嵇根祥所有;2011年1月14日,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2月15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为被告、以嵇根祥为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可对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0区2号202室房屋的执行。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徐惠民、叶利培,但讼争房屋实际应属嵇根祥所有,新佳公司以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嵇根祥为由要求许可对讼争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据此判决:支持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许可对被告徐惠民、叶利培名下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徐惠民、叶利培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该院在查封讼争房屋后,徐惠民、叶利培作为案外人,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对讼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新佳公司公司根据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分为禁止执行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前者适用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

司法实践中,对许可执行之诉应当加强程序审查,重点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三个必备程序要件,只有申请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必要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第一,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开始且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物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措施已经开始,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标的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措施尚未解除,是指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有效期尚未届满、或未被解除。如果涉案标的执行并未有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则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徐惠民、叶利培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立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至此,诉争房屋之上已无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条件,即“执行过程中”已经无法满足。

第二,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是作出了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或者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中止执行”的裁定,因此新佳公司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第三,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使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无执行负担的状态。该15天期限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性质是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过15天之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佳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显然已经超过15日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时间条件。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案号:(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67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5号;(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荣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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