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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1:04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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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国土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改委、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第八条 要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为了提高火化率,在县(市、区)境内,应积极稳妥地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丧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交警部门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腐烂的遗体,应当在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后,及时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业务。

第十八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再延期保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保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丧主应在7日内领取骨灰,超过规定时间,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市、县(市)城区公墓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市、县(市)城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按50%收取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应当火化而实行土葬的,一律取消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等一切补助费用。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城乡基层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进行。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含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吹奏鼓乐;

(二)禁止在城区道路游丧;

(三)禁止在城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冥币等;

(四)禁止利用办理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使用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园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通往旅游区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五)居民住宅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行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墙)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禁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以播撒、深埋、壁葬、树葬、草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四十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丧主自行转运遗体的;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三)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四)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涉及第(五)、(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民政部门、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应加强管理,切实抓好《实施办法》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管、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六)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建造豪华墓穴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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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
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
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实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双低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符合参加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各类企业中收入偏低的农民工可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
  二、缴费基数和比例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确定。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前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
  (三)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14%。
  三、参保登记和费用征缴
  (四)职工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本人应填写《“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后,参保人员要求改为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的,本人应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变更表》,由所在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五)单位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单位每月按工资总额20%申报和缴纳不变,其按“双低办法”缴费比例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纳比例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按照“双低办法”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6%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年度清算时予以扣除。
  (六)按“双低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并管理个人账户。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八)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在参保缴费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的记账额与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合并计算。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
  (九)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按“双低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算。
  计发系数=〔按统一办法缴费年限+Σ(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实际缴费费率/按双低办法缴费年度企业正常缴费)〕/ 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Σ保留3位小数。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部分,换算成以“年”为单位,换算后的缴费年限及计发系数均保留两位小数。
  (十一)“双低办法”的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进行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步进行,调整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整标准乘以计发系数确定。
  (十二)按“双低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不适用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六、缴费年限折算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十三)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将“双低办法”的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双低办法”缴费年限×0.678。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精确到月。
  “双低办法”缴费年限经折算或折算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四)按“双低办法”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移手续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规定办理。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办理关系转移的,可在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补足“双低办法”缴费年限内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差额后办理。暂时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
  (十五)“双低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附件
“双低办法”参保缴费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址
工作单位名称
本人已了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低办法”的政策和规定,自愿申请按“双低办法”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人生体验与法律学说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31日
  苏格拉底是人们熟悉的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但他在法学上
的贡献却常常为人们所遗忘。
  只要仔细考察一下苏格拉底的身世,我们甚至可以说他是最伟大
的法学家之一,是他最早用自己的生命去实现了自己的法律理想。当
年,苏格拉底被人诬告陷害,身陷囹圄,他的学生愿意并已经着手安
排营救,他完全可以逃脱“法律制裁”,但他坚定地回绝了。此时,
苏格拉底想的是:我是一个公民,我选择了这个国家,就和这个国家
订立了契约。在这个国家享受了公民的权利,当然应当尽公民的义务,
否则就是违约。尽管我不认为我有罪,但如果一个公民认为自己无罪
就可以不守约,不依法接受审判,那么一个人一个看法,又应当以什
么为准则呢?于是,他接受了审判,而且自己进行了无罪辩护,但他
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一个深知自己无罪的大学者,在可以不被审判,
不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时候,他选择了最糟糕的结果。如果我们不用
心去体验他那博大的胸怀,怎能理解他勇敢赴死的壮举,剩下的当然
只是疑惑不解。
  法学界每每谈到柏拉图,总是想到他的“哲学王”思想,于是自
觉不自觉地推论柏拉图是一个人治论的主张者,并对其对于法治的低
觉悟颇有怨艾——因为他始终都没有把法治视为最好的社会管理手段,
至多将其放到了第二等好的位置。
  柏拉图期望的“哲学王”思想,在广义上是讲应当由哲学家来当
国王,当哲学家当不了国王的时候,希望国王能够成为哲学家。其观
点或多或少地被误解,原因之一,就是人们把那时的“哲学”理解成
了今天的“哲学”,把那时的“哲学王”理解成了今天的“哲学王”。
  其实,正如当时的哲学不是今天的哲学一样,当时的“哲学王”
也不是今天的“哲学王”。在柏拉图时代,一切科学都被包含在哲学
之中,哲学几乎是一切科学的总称,柏拉图的“哲学王”并不是今天
的“哲学王”的含义。与其说他期望的是“哲学王”,还不如说他期
望的是理论家、学问家、思想家来治理国家,或者让治理国家的人成
为理论家、学问家和思想家。在几千年前的奴隶制时代,柏拉图能如
此重视国王的学识,甚至不能不说比我们今天还要高明。对他,我们
还有何可以怨艾的呢?
  柏拉图从哲学家当国王,到国王成为哲学家,再到退而求其次地
把法治国家命名为第二等好的国家,这种思想转变,并不像当今某些
学者的思想转变来得那么轻巧。他付出了青春乃至生命的代价,而且
是其毫无虚饰的生命体验与理性概括,不论他是否正确,都是令人崇
敬的。为了寻求自己的理想,柏拉图一生漂泊不定,甚至到了晚年还
被卖身为奴。这些苦难的经历都对他的学问与人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他能够通过自己的人生体验得出在今天也还并不完全落后的法律思
想,这不是为我们所否定的问题,而是应当得到我们的肯定和尊重。
然而在评价柏拉图时,又有多少人真正理解他呢?
  我们在评价一个学者的理论学说的时候,对于其生命历程的关注
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透过它,我们才可能真正明白这些学说,理解
他们,而不是随意地乱发议论,甚至以此为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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