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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5:3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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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年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为目标,不断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健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使招标投标工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现就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和监督程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证明其具备以下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并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对照标准及时进行核查,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或者在备案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且要求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二、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提倡招标人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以下简称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必须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提出高于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要求。资格审查中还应当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接的工程项目等方面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并已经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三、深化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

  各地要不断深化对已经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建立对评标专家的培训教育、定期考核和准入、清出制度。要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约束,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学习和交流研讨,提高评标专家的综合素质。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名册内抽取,抽取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参与抽取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评标时间在1天以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隔断评委与外界,尤其是与投标人的联系。提倡采用电子招标、电子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招标投标的效率和评标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四、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各地要进一步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依据《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

  提倡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的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五、探索实行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方法

  各地要深化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评标方法的研究,制定更加明确的标准,尤其要突出《计价规范》所要求的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特点。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当采用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可能低于成本的投标,评标委员会不仅要审查投标报价是否存在漏项或者缺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还应当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内容是否完整,施工方法是否正确,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单价和费用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费用、利润的确定是否合理,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重点评审。在充分发挥招标投标机制实现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同时,要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在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同时,除了要完善与评标程序、评标标准有关的规定外,还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实行担保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者具有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实施担保。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但不能任意提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的,或者评标委员会使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并要求表达清晰、含义明确。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对这类行为应当视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确定中标人必须以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拖延确定中标人、随意更换中标人、向中标人提出额外要求甚至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署合同的招标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和完善各管理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资质和资格、工程造价、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营造诚信经营、忠实履约的市场环境。同时,要建立工程信息和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全面地掌握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对于发现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计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严格履行民事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严格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的行为管理,重点是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项目专职人员的落实、在代理过程中签字、盖章手续的履行等。应当尽快建立和实施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清出制度,严厉打击挂靠,出让代理资格,通过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方式操纵招标结果,违反规定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以及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行为。对上述行为,经查证核实的,除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

  各地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通过不断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和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特点和优势,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包括行业技术规范、行业行为准则以及行业创建活动等,规范和约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

  九、继续推进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特殊场所,应当为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继续做好与纪检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强化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善服务设施,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在充分发挥现有服务功能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领域,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全面、规范和高效的服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为全国建筑市场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网络平台,为建筑市场参与各方提供真实、准确、便捷的信用状况服务,为营造诚实守信、失信必惩的建筑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信用水平,推进建设领域诚信建设创造条件。各地可以以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联网管理作为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向其他方面拓展。二是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项目交易档案的管理,及时收集和整理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字、音像、图片资料和原始记录,并妥善保存档案资料。

  十、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好行政监督职能。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完善方式、明确重点来实施有效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要以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为重点,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可以转变方式,突出重点;在监督的主体上,要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为重点;在监督的方法上,除了全过程监督外,要进一步创新方法,将有针对性的过程监督和随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权威。同时,要注意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招标投标工作水平的提高。

  要按照国家七部委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投诉,查处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是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机构,各地要积极、认真地解决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提供保障,同时要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廉政建设和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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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含海城区、银海区公安分局)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基金(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都属于乱收费,一律取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开票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采取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具备营业网点分布合理,设置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款提供方便。具体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费网点的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违约责任等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单位及收费项目分别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明示《收费许可证》、 《收费员证》,并依据《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缴费
人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 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书面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执收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等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开县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一)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
(二)不适宜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收费通知书》、 《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凡违反规定的,代收银行、缴费人有权柜收和拒缴。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末缴费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缴费人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已在规定时限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的,其缴费时限延长不超过七天。超过延长时限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罚。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应收金额、财政专户金额一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柜不执行本办法,截留、挪用收费收入的,应按国务院第281号令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严格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义务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承担缴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所辖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海市财政局 北海市监察局 北海市物价局
北海市审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7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0日〔57〕法督研字第9008号请示收悉。关于伪政权关押的刑事犯,解放后由我们接收关押并仍应判刑人犯刑期的折抵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一般可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包括伪政权关押日数在内。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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