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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7:09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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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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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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