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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4:48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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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1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0月31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第77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展销会登记范围

本《办法》规定,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订货会、以“节”的名义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易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交易会等,都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招商、展销。

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印制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印制(式样陵后)。其他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自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知晓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办法》管辖的范围等,增强《办法》实施中的效力。在登记管理中,既要严格登记,又要加强管理,坚决杜绝重登记轻管理现象。登记时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展销会期间要派员到现场巡视或驻场办公,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司联系。

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式样(略)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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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7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四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河道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城镇的河道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城建部门编制,其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河道防洪工程设计标准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渭、泾河区域修建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经市河道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省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跨区、县河道和区、县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由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其他河道上修建的,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界的河道两岸各1公里内和跨区、县的河道,未经相关区或县达成协议或市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六条 跨河工程建设应与河道整治线正交,按工程规模划定保护范围,其划定的保护范围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大型工程:上下游各200米
中型工程:上下游各100米
小型工程:上下游各50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跨河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防洪工程或对已建成的防洪工程进行加固、改造,所需投资列入工程预算,并负责维修、养护,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防洪工程由该企业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修建,并由该企业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因修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及设施,而对原工程及设施进行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的,其所需费用和补偿损失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并负责修复。
按河道整治规划修建河道堤防工程所占集体土地,影响群众生活的,可从国有滩地中给予调整,其土地上农作物、树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扩建和改建,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滩地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河道治理规划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在河道取用地表水或截取渗流的单位或个人,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施工。
开采河道砂、石、土料及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河道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规定进行采掘,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在跨河桥、涵等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
护堤地以及修建的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用于防汛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具体利用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河滩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堤防、护岸、水闸排涝等工程设施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及其他单位,应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渭河:周至青化至耿镇桥段。堤防临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20米,背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50米;耿镇桥至临潼赵村段,堤防临河50米,背河30米。泾河:堤防临河20米,背河30米。浐河、灞河:城市段堤防临河为10米,背河30米;农村段临河10米,背河20米。黑河、涝河:堤防临河15米,背河30米。石川河、沣河:堤防临河10米,背河20米。其他河流护堤地宽度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安全管理范围:
渭河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含护堤地,下同),临河、背河宽度各为100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宽度为50米。老堤在上列范围之外的,以新老堤之间宽度为准。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含护堤地),权属不变。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给予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其利用必须服从河道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护堤地、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并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路面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及防洪工程的各种观测标志、设施(包括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设施、防汛房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五条 堤防防护林,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规划、营造和管护,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与河道管理机关签订承包合同营造、管护。鼓励机关、学校、驻军、厂矿企业、群众团体及保护区的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更新或间伐时,必须提出申请,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同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对河道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消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罚款及各项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国知识产权法专题研究:
德国工业产权诉讼

武卓敏
2006年5月10日


摘要:文章主要介绍德国工业产权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品种局,尤其是联邦专利法院的组织模式和运作实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分别介绍了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为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词:专利诉讼、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确权纠纷、侵权纠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知识产权在德国分别由哪些法律进行调整,它们又分别由哪些管理部门。
适用法律 保护对象 是否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管理(Deutsche Patent -und Markenamt, 简称DPMA)
专利法 专利 (德国法上的“专利”特指发明专利 ) 是
实用新型法 实用新型 是
半导体保护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是
外观设计法 外观设计 是
商标法 1. 用于区分商品与货物的商标 是(但因实际使用而取得的商标除外)
2. 商号 否
3. 地理标志 部分
品种保护法 植物品种 否(德国品种局)
著作权法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否
由上表可见,除了著作权之外,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负责了几乎所有工业产权的授权与管理事务。它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和管理则是由德国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缩写BSA.)来实施。
德国品种局 不同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它是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政府的食品部门、农业部门及消费者保护部门监管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能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监管,为贸易、司法审判等实务提供帮助的“描述性品种目录”(Beschreibenden Sortenlisten)的公布,以及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等。品种局的总部设于汉诺威,在德国境内共有13个审查点。
一、 工业产权确权诉讼
(一) 权利授予
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是一个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管辖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是管理德国工业产权的中心。其首要任务就是工业产权的授予和管理。DPMA的工作程序和原则主要在相应的保护法、条令和指南中得到了明确,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些规定。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职能主要由四个部门行使:专利部(下设两个分部)、信息与交流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中心行政与法律事务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一方面是负责受理、审查申请和授予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负责权利授予之后的事务 。它的总部设在慕尼黑,拥有2400名雇员。
申请人向DPMA提出申请后,DPMA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两方面出现瑕疵,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瑕疵被弥补的,则确定授权,反之则被驳回。DPMA在该程序中以“命令(Beschluss)”的方式对相关事宜做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DPMA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无法达到救济效果,则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
(二)联邦专利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联邦专利法院(缩写:BPatG)于1961年在慕尼黑成立,属于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它与州高级法院(Oberlandesgericht)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并非行政法院,而是正规的司法机关。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准确地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 :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专利法院只是对相关工业产权是否应当受到登记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取消登记保护做出判断,它无权受理工业产权侵权案件。
联邦专利法院的审判机构
BPatG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均为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又称法律法官)或者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与法律法官一样,技术法官也被赋予终身称号,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根据专利法第56和26条第2款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经历其他法官必须经历的专业学习(尤其在专利法方面)与专业考核历程。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联邦专利法院现共有116名法官,其中有62名法律法官与54名技术法官 ,其他公职人员有144名。院长对院内的法官、公务员、雇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管。
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其中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
其中,实用新型审判庭负责实用新型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案件;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六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的案件,如航天及航海机械工业、制冷制热机械、发动机等;第九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于不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
--- 技术审判庭由4人组成,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由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 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 案件时,共有5名审判人员。由一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再由另外一名法律法官和三名技术法官担任审判员(专利法第67条)。除这些案件外,无效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法律法官(一般情况下由两名法律法官和一名技术法官组成);
--- 品种保护审判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审判长由法律法官担任(品种保护法第34条第5款),但如果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三名法律法官组成。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采用服从多数原则,出现表决数相同的情况时,以审判长的意见为主。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审判人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正确与高效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联邦专利法院审判中的原则
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主要见于德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法中,而这些单行法在程序上的不足又恰好可以被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弥补。所以,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仍然是民事范畴的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在实际案件中的审理情况,我们有必要简单地介绍一下专利法院在运作中必须遵守的一些程序上的法律原则:
1.申请原则,即不诉不理。
2.审查原则。法院有权不拘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而且法院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举证或者调查举证申请的影响 。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3.无强制代理。诉讼参与人可以自行参与,也可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适格的代理人包括律师、专利代理人、专利公职人员以及获得许可的人员,如专利工程师。但在德国境内无住所或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委任一名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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