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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8:10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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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
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
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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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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