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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36:13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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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足石刻是大足县境内始于初唐至明清主要表现为摩崖造像的石窟艺术的总称,是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足县境内北山、宝顶山、南山、石篆山、石门山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统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大足县境内其他石刻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管理。
  第四条 文物的保护与维修,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具体实施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建立健全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措施。
  第七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交通运输等管理,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大足石刻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附属物。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核,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依法审批,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所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必须与保护区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挖乱掘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风景林木确需疏伐更新或砍伐的,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查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重大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所有居民和游览者都应该爱护文物和环境,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建筑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批准的拍摄项目及内容拍摄。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的各项经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其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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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为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精干、廉洁、高效,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辞职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二)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三)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1、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2、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3、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4、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5、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四)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半个月以内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3、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4、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同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审批后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审批机关存一份,分送呈报单位、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存一份,存入辞职人员档案一份。
(五)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在接到报告和《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应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准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接受教育,连续超过十五天仍不返回的,应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二、辞退
(一)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1、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2、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在惩戒处分期间表现不好,不宜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
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
5、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利用公务之便谋取私利,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有绝症、精神病的;
3、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4、女性公务员正在孕、产、哺乳期间的;
5、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四)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四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3、任免机关审批。决定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审批后的《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审批机关存一份,分送呈报单位、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存一份,存入被辞退人员档案一份。
(五)县级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辞职、辞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二)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应予行政开除处分。
(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档案移交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辞职、辞退人员可凭《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或其它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四)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重新就业后,其工资由接收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辞职、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五)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得被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六)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对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七)为解决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近期生活问题,按有关规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以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不发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标准,可暂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
辞退费发放期限:
1、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2、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3、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1、发放期限届满的;
2、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3、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6、在发放期间因故死亡的。
(八)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一次性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人才交流机构缴纳,由该机构按规定向辞退人员逐月发放。
所在单位一次性缴纳的辞退金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九)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任免机关应予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2、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十)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自己联系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四、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黄金经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问题
收购、配售黄金的定价方式,由现行的固定定价方式改为浮动定价方式。目前黄金收购价格按低于国际市场金价10%的水平制定,黄金的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金价一致,并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换算人民币。在实行浮动价格政策的初期,由总行根据国际市
场金价变动情况确定价格调整的周期和幅度。随着国家黄金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做到每日公布国家黄金收售价格。
(一)黄金收购价格
1、根据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的平均价格水平和八月二十三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8.89外汇调剂加权平均价换算,每盎司黄金折合人民币3333.75元(每克107.18元),再按低于10%的水平计算,黄金收购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
按每盎司3000.37元(每克96.46元)收购;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015.79元(每克96.96元)收购。
2、黄金收购价调整后,请各行将此次调价之前的“收兑黄金”帐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原收购价汇总,于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扫数上售总行。对按新价收购的黄金,要开立新的“收兑黄金”帐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再按实际收购价上售。不得将新旧收购价款混在一起上售,这要作为
一条纪律,不得违反。
(二)黄金配售价格
1、按近期国际市场金价每盎司375美元、以八月二十三日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1∶8.89换算,黄金配售价定为: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盎司3333.75元(每克107.18元)配售;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
68元)配售。配售黄金一律用人民币结算。
2、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用金指标仍按计划管理。今年以来下达的工业、首饰、少数民族等用金指标,尚未配售的,一律执行新的配售价格,各项用金计划的执行情况仍分项统计。
3、外贸出口首饰用金及“三资”企业用金,按现行代理进口(按国际市场金价另加手续费收取外汇)的供应办法执行。
4、黄金配售价格调整后,不再实行专户收入办法。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配售的每克15.12元或15.52元及每克31.12元或31.52元的专户收入,各行要在清理和结清五月二十日之前专户收入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清理,并按照不同的差价
档次填制《黄金配售差价收入上划清单》,于九月三十日之前集中上划总行。
(三)黄金联行调拨价的确定
1、以调入行调入黄金入帐日总行发布的黄金配售价(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档次)为准。近期以每盎司3349.22元(每克107.68元)计价。
2、分行调入不同价格的黄金,应按照调入批次开立“配售黄金”帐户,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配售业务的核算。各行要在“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收益户”,在“暂付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黄金亏损户”。今后,由于价格浮动及档次变化所产生的调入日配售价与售
出实物日配售价的价差,正价差记入“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负价差记入“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发行(金银)部门按照调入批次设立相应的“配售黄金登记簿”,逐笔登记每一笔配售黄金的数量、单价及正负差价,并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年终,会计部门根据“暂
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填制“配售黄金收益对帐单”和“配售黄金亏损对帐单”,与发行(金银)部门的“配售黄金登记簿”的正负价差余额核对相符后,将“暂收款项—配售黄金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黄金亏损户”余额逐级分别上划到
省级分行。省行汇总辖内收益及亏损,填制“配售黄金收益上划清单”和“配售黄金亏损上划清单”,经主管行长签字后,分别做为上划黄金收益、亏损报单的附件,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0331金银”科目。
3、联行调拨价调整后,请各行在调价日对本行配售用金的库存净值按新价进行升值调整,并汇总填制“联行调拨差价计价单”,于九月二十日之前将升值款(每克42.40元)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
(四)各行对此次调价前“收兑黄金”的价款,以及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间的银行专户收入、联行调拨差价等款项,务必专款专划,不得将不同性质的价款或差价并笔上划。请发行(金银)部门主动与会计部门联系,严格按总行规定的上划日期分别划出各类款项,不得违反上
述规定。
(五)黄金重量一律按1盎司=31.103481克计算。
二、关于黄金各项补贴政策问题
调整黄金价格后,取消现行的政策性补贴、低息贷款和免税等优惠政策,办案经费补助包含在收购价款中,具体执行办法另行下文通知。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三、关于黄金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一)黄金价格调整后,黄金行业的专项贷款利率一律按照现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未到期贷款,应重新签定借款合同,并采取分段计息方法计收利息。新的贷款利率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二)对于黄金专项贷款有关问题,总行将会同有关专业银行进一步研究。在具体方案出台之前,各行应继续做好贷款发放和收回工作,并按时填报《收兑厂矿金月报表》等有关报表。
四、关于加强黄金收购和黄金交易市场的管理问题
各行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黄金收购工作,黄金生产单位(包括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所生产的黄金都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用金企业不得向黄金生产单位收购,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用金企业所需黄金,应向人民银行申请购买,对有不正当的原料来源的企业,要停止其原料供应,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各分行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立即会同公安、工商、海关、黄金管理部门,对现有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成立的黄金交易市场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予以取缔。各行应将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十日以前上报总行。
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问题
现行《金银管理条例》是一九八三年制定的,其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十年来,金银管理工作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并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衔接,总行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63号文件的要求,尽快
修改《金银管理条例》。请各行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对《金银管理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十一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该八月三十日电报和此文下达后,请各行注意了解、收集黄金调价后的新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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