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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0:0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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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以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设置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九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遵循城市建设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结合自身业务,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单位从事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办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除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三峡库区城市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加强下列档案的接收管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二)市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三)勘察测绘档案(包括地质勘察资料,城市控制测量成果资料,地形测量成果资料,编绘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图等;
  (四)市级城市建设管理业务技术、科研档案和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区重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六)其他具有长期或永久性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本辖区内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管理,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作需要调阅城市建设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予配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的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  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按以下规定报送:
  (一)属于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建设工程档案,须经档案专项验收合格,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完毕;
  (二)归档的工程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一套留建设单位;
  (三)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四)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五)工程档案的组卷按工程建设程序分类,分专业、分部位进行有顺序的排列装订,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每卷净厚度不超过3厘米,且案卷要素完备并使用城市建设档案馆监制的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撤销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主管机关或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工程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再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市政、公用、房地产(产权产籍除外)、园林、环保等城市建设业务技术档案,每年三季度前由各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科学保管,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声像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十八条 对已到期的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等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安全、保密。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档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宣传工作,定期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通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未达合格等级的工程,该工程不得批准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中有下列突出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市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情况下抢救城市建设档案有功的;
  (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人员配置参照《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编制标准》执行,业务经费在当地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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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74号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环保法律的请示》(晋环发[2003]9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法[1999]95号)和《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法[1999]249号)中做过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从一起医疗赔偿纠纷案看我国医疗纠纷法律领域诸问题

陈晓军


【案情简介】
李安福,男,现年55岁,汉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天文村双桂湾社农民。1998年5月6日下午,李安福在南岸区长生镇青龙石社黑石子坡采石场做工时,被运条石的东风车碾伤右足,当即送到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据武警医院病历记载,当天晚上该医院对李安福实施右足内固定及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住院治疗,术后第12天即5月17日,李安福的伤口生蛆,5月19日,武警医院对李安福实施右踝关节离断手术,6月16日李安福在医生劝说下出院。因继续感染,李安福不得不在重庆骨科医院、外科医院继续寻求治疗,并于1999年12月15日被再次截肢。现李安福右腿膝盖以下全部缺失。
李安福从武警医院出院后,曾在1999年初以该医院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其伤口感染生蛆,并最终被截肢为由,申请南岸区卫生局下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委员会于1999年3月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安福系因右足伤情较严重而截肢,医院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摄片、伤口生蛆等医疗缺陷。李安福不服,遂以武警重庆医院为被告,直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被告方的医疗缺陷与原告方被截肢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仅(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等计9000余元。李安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武警医院赔偿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安福仍然不服,继续通过种种渠道上访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李安福的申诉之后,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仍然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仅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不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即驳回了李安福的再审申请。李安福最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特殊品种,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急剧上升之势,医疗纠纷本身也已成为我们社会当中争议极大的热点问题。对本案的透视和剖析反映出我们的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矛盾日渐激化的医疗纠纷时存在的许多问题,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也许不无裨益:
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曾就病历的真伪问题发生激烈争议。李安福一方认为医院提供给法庭的病历是伪造的。因为医院14天没有给李安福换药,所以其伤口才会因感染而生蛆。但医院的病历显示在第一次清创缝合术至第二次截肢术之间每天都给李安福的伤口消毒、换药、重新包扎,医院也坚称其病历是真实无疑的。但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此立即产生的一个疑问就是:如果确如病历所反映的医院每天都会给患者的伤口消毒、换药并重新包扎,则患者的伤口怎么可能生蛆?这应该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法院认为李安福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病历是假的,故没有采纳其主张。
在习惯性的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正在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如本案当中所见,在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往往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则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巨额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指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
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从始至终掌握在医院手里,病历的虚假性绝大多数时候无法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法院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判决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现有规定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于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
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制作的病历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两个鉴定结论对于李安福在住院期间伤口生蛆这一严重的事实均采取了轻描淡写的态度,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是对伤口口生蛆一事讳莫如深,在列举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时对于患者伤口生蛆竟只字不提。
在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据一些新闻媒体曾经披露,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很多地方的医患纠纷诉诸法院,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尚可保持在80%以上;而在《条例》实施之后,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反而降到20%以下,这一巨大的反差引人深思。
本案涉及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巨额赔偿,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医疗鉴定结论还存在另外一个超越鉴定范围的问题将在后面提到。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如果对之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拿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则公众的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有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
本案一审法院的承办人也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但鉴于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故法院也只好认定医院一方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反映出一个全国范围的普遍现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院也往往不敢下判。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何种证据地位的问题。各地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均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予以采信。实践中人民法院盲目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说是一种审判水平不高的表现。
第二,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许多人民法院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实际上混淆了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把医疗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从概念上分析,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医疗事故的外延。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如果公正司法,即使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然有可能被判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事实上,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审理案件唯一依据的习惯性概念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遭到批评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经指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现实审判当中的习惯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全国范围来看,人民法院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判决医院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乏精彩而有价值的个例,但在医疗侵权领域内树立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全社会普遍性观念恐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二)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本案即是如此。事实上,在涉及医疗鉴定结论的医患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极为罕见,几乎没有。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也无法行使其对于医疗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的知情权。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法是不应当予以采信的。
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因此判决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利于患者一方当事人也就毫不奇怪了。这一现象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因素在起作用?法官的个人水平、习惯势力的影响、部门利益的保护或者是有关政府部门的干预?
(三)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院一方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说得通俗一点,就是患者一方只须证明其曾在医院接受治疗以及治疗当中或之后发生了损害事实即可,而医院一方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同时证明前述两者的情况下,医院一方才有可能免责。照理说,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医院一方是十分不利的,医院一方要想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也应该是很困难的。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实践当中,医院一方往往通过一纸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就可以很轻松地达到免责的目的。在这样的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往往直接作出了医院行为不存在过错和医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书面结论,法院也就全盘采信。事实上这样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为鉴定机构只能就专业问题在其专业范围内进行鉴定,过错与因果关系的问题已属法律范畴,应由法官进行判定,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问题下结论,否则就是以鉴定结论代替了法庭审判。而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鉴定结论全盘采信,事实上是放弃了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坚持,也在客观上放弃了自己的审判权力和职责。

结语: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事实上也就是检察机关在对这一类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时遇到的难点。随着这一类社会矛盾的日渐尖锐,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医疗纠纷案件判决不服的申诉将会越来越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应对,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检察机关由于其民事行政检察这一块监督力量相对偏弱,对于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及与之类似的社会热点、难点案件普遍存在着不想监督、不敢监督的情况。这与我们的党和国家倡导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宗旨无疑是有相当差距的。希望我们检察机关对此能够予以高度重视,加大这些方面的调研和工作力度,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作用真正发挥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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