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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7:42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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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奥组委


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奥组委


北京市奥组委发布《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为规范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活动,确立工作原则和程序,明确招投标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奥林匹克公园内的国家体育场、国家体育馆、国家游泳中心、会展中心、奥运村及商业附属设施的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奥林匹克水上公园等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

  上海市、天津市、沈阳市、青岛市、秦皇岛市政府负责的奥运会分赛场新建、改扩建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

  一、招投标工作原则

(一)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采用国际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

(二)体现“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的理念。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三)满足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育单项组织的各项技术要求。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招标人及职责

(一)北京市政府及有关区县是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招标人。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招标文件的审定,中标人的确定以及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

(二)北京市政府委托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代行招标人的下列职责:负责制定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指导有关区、县和市属有关单位的奥运会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协调相关部门与有关区、县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联系;负责奥林匹克公园内国家体育场、国家体育馆、国家游泳中心、会展中心、奥运村及商业附属设施等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

(三)北京市政府授权海淀区政府为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招标人;顺义区政府为奥林匹克水上公园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招标人。

  三、主要程序

(一)招标

  1、招标信息发布。项目法人招标公告等有关招标信息,由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新闻媒体、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发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2、招标文件编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招标方案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奥林匹克宪章》、《主办城市合同》和奥组委提出的项目技术条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项目法人招标文件。

  3、招标文件审定。由招标人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法人招标文件评估后,进行审定。

  4、招标文件发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招标代理机构发行招标文件,办理招标事宜。

(二)投标

  1、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2、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送达投标地点。

(三)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2、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

(四)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定标

  1、由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2、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未中标通知书。

  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四、监督

  第29届奥运会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本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具体操作办法除本规定外,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三)有关招投标的项目、内容、条件、要求等,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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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4年3月16日)

 

  自一九七七年改革高等学校招生制度以来,全国高等学校已经分配了三届毕业生。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统筹兼顾”的方针,三年共分配了八十八万多名毕业生(其中包括一万五千多名研究生),为各条战线输送了一大批专门人才,补充了各级干部队伍,充实了我国科学技术力量。这些毕业生经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教育,以及学校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政治思想觉悟有了显著提高,绝大多数服从了国家分配,并涌现出一批志在四方、献身四化的先进典型。总的来看,情况是好的。但这几届毕业生在分配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一部分毕业生贪图安逸、害怕艰苦,不愿意到基层和生产第一线去工作;一些家居大城市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地区的毕业生,留恋城市、留恋家乡,不愿到外地去工作的思想更为严重,给按计划分配毕业生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上海、北京等城市还有极少数毕业生宁愿被取消分配资格也不到外地去。有的甚至围攻、谩骂负责分配工作的干部,以行凶来威胁恫吓领导,企图达到留城的目的。对少数毕业生中的这种思想状况和错误行为,如果不引起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必将影响今后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八四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有二十七万本科和专科学生、一万一千多研究生毕业,今后毕业生的人数还要逐年增加。各级党委特别是高等学校党委对毕业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努力提高广大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觉悟,使他们都能以主人翁的精神,自觉地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投身四化建设,这是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提高对做好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近几年来,许多省、市、自治区和高等学校开始重视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逐步加强了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明显成绩。但仍有一些地方和学校对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思想重视不够,领导软弱无力。有的学校对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缺乏明确的要求,毕业教育起点低,抓得迟,工作一般化,迁就照顾多,积极教育少,甚至仅仅满足于把毕业生派出学校了事,致使毕业生思想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

  高等学校要培养出合格的又红又专的人才,必须从新生入学抓起,精心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则是学校整个培养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不仅是搞好分配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且是提高毕业生政治思想素质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是否达到了培养目标所要求的规格,是全面衡量这个学校教育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以后的精神面貌如何,是否适应四化的要求和受社会的欢迎,关系到教育的成败和学校的声誉。因此,各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有力措施,及早着手,认真抓好,抓出成效。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宣传(文教)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工作部署。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教育(高教)部门和调配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指导学校做好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并注意总结、交流经验。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高等学校团的组织,要按照团的十一大和团的二中全会发出的关于组织和动员大学毕业生发扬志在四方、艰苦创业的精神,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大显身手的号召,积极开展各种教育活动,配合党委和学校做好这项工作。

  (二)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要根据党的十二大和二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当前形势任务和毕业生思想实际做好安排。要以爱国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为中心,结合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共产主义思想品德课,有计划地对毕业生进行形势任务教育、理想前途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服从国家分配的教育。具体要求:

  1.要组织毕业生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文件和胡乔木同志《关于人道主义和异化问题》的重要文章。通过学习讨论,很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历史观,清除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和异化论等错误观点的影响,提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觉性,增强抵制精神污染的能力,并且要把这种自觉性引导到热爱祖国、服从分配、不畏艰苦、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政治热情上来。

  2.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大好形势的教育。通过教育,帮助毕业生深入理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正确性,认清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出现的大好形势和四化建设的成就,及对青年一代所提出的要求,教育毕业生把个人的理想、志向与祖国的美好前途很好联系起来,振奋精神,“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身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要进行与人民群众结合、为人民服务和艰苦奋斗的教育。结合开展向华山抢险英雄集体及其他先进人物学习的活动,深入进行革命人生观、苦乐观教育,讲清大学生毕业后首先到基层、到生产第一线、到条件暂时还比较艰苦和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去锻炼,并与人民群众结合的重要意义,动员毕业生响应党的号召,勇敢地走向生活,把自己的智慧和力量贡献给党和人民的伟大事业。

  4.要进行“祖国利益高于一切”,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教育。结合形势任务教育,深入阐明大学毕业生肩负的历史重任及党和人民对他们的殷切期望,启发毕业生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使他们懂得个人利益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利益、个人志愿必须符合国家需要的道理,提高他们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思想觉悟。

  5.对毕业生中的党员,要根据中央关于整党决定的精神进行整党教育,提高他们对这次整党的伟大历史意义的认识,明确整党的任务和要求,努力提高他们的共产主义觉悟,增强党性,使自己成为合格党员,并在分配工作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同时要注意在坚持党员标准,保证党员质量的前提下,吸收自觉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分子入党。

  (三)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毕业生思想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他们的特点,多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有吸引力和说服力的教育活动。如进行形势任务教育时,可适当组织毕业生到就近的城乡参观、访问、调查,使他们切实感受到三中全会以来的发展变化;进行支边教育时,可选派少数代表到边远地区去访问、调查,或请人来校介绍重点建设单位和边远省区的发展计划和对专门人才需要情况;结合校史、校风教育,可组织毕业生调查、访问历届响应党的号召志愿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成绩和贡献的老校友,并把他们的事迹作为革命传统教育的教材;还可以请有威望的党政领导同志和有影响的专家、教授给毕业生做报告、写文章。在搞好这些平时教育的基础上,认真搞好集中的毕业教育,就如何正确对待毕业分配问题,组织毕业生深入开展讨论,让毕业生自己提出问题,自己做出正确的回答,切实解决好影响毕业生服从分配的主要思想障碍。在进行普遍教育的基础上,着重作好少数思想问题比较多的毕业生的说服教育工作。

  在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典型,表彰先进并加强宣传报道工作,从学校到社会形成一个有利于鼓励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的舆论和气氛。

  (四)在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要注意做好毕业生家长工作。毕业生能否服从国家分配,和毕业生家长的支持与否有着直接关系。绝大多数家长能够顾全大局,积极教育和支持自己的子女服从国家分配,并出现了不少动人事例。但是,也发现不少家长拖子女的后腿,这是一些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重要原因。因此,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做好毕业生家长工作,并与家长所在单位取得联系。毕业生家长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要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家长思想工作。对积极教育和支持自己的子女坚决服从国家分配的家长,所在单位要给予表扬;对拖子女后腿,干扰毕业生分配的家长,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

  (五)坚持分配原则,认真执行分配政策,坚决抵制毕业生分配中的不正之风。这是搞好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重要保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共中央在关于整党的决定中,对纠正党内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不正之风,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主管毕业生调配工作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整党的精神,进一步贯彻中纪委关于不准干扰大学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教育部提出的具体要求,坚决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有关领导和参与分配工作的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对不顾党纪政纪搞不正之风,干扰分配工作的人,要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纪律检查部门反映、报告,严肃查处。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总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
实行县(市、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特区)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
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补贴;
(五)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先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基金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缴费时间的,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并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对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
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
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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