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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7:30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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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 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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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林业局)
              二00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我省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因各项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或因铺设管线、架空电力线路划定保护区,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林业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以及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宜林地的,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 临时占用林地的,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对于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及属于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和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对属于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七条 林地地类的界定
  (一) 防护林林地是批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等林地,包括水源涵养林林地、水土保持林林地、防风固沙林林地、农田防护林林地、护岸林林地和护路林林地。
  (二) 特种用途林林地是批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包括国防林林地、实验林林地、母树林林地、环境保护林林地、风景林林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及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三)用材林林地是批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的林地。
  (四)经济林林地是批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的林地。
  (五)薪炭林林地是批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林地。
  (六)苗圃地是指固定的林木育苗地。
  (七)未成林造林地是批造林后保存株数大于或等于造林设计株数80%,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新造林地(一般指造林后不满3-5年或飞播后不满5-7年的造林地)
  (八)疏林地是由乔木树种构成,郁闭度0.1-0.9的林地
  (九)灌木地是指由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构成覆盖度在30%(含30%)以上的林地。
  (十)采伐迹地是指采伐后保留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未5超过年的迹地。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林地地类难以划分或不明确的林地,由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其中,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省林业主管部门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 ;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缴款。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20%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80%通过省补助地方专款预算分别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州(地、市)、县级财政,用于当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其中: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县级财政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10%用于州(地、市)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
  州(地、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预算。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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