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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安排原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53:3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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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安排原则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安排原则的决定



(2006年1月5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安排原则如下:

一、邀请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省委领导列席会议。

二、在闽的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三、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省政府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四、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省直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全体会
议听报告。

五、九届省政协委员列席全体会议听报告。

六、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设区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列
席会议。

七、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委办
室副主任列席会议。

八、不是省十届人大代表的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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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0号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安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
市科技奖的最高荣誉是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庆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委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委会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和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和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八条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有关个人或组织自主申报,或者按照任务来源、隶属关系上报,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其中,两个以上个人或组织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的个人或组织牵头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三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分专业(学科)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组向评委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意见。
评委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委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后,在《安庆日报》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无异议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10万元;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评审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安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行政强制行为;
(五)行政处罚行为;
(六)行政许可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不作为行为;
(九)行政复议行为;
(十)行政赔偿行为;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定期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一个月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制度。对本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核。
(四)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应当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统一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
(六)实行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执法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普遍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听证。
(八)依法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一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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