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0:11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
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
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省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省政府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省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决算由省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二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省级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的主要科目,如果有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和完整的决算报表,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变更预算;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提交的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并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决算,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之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的三十日前,责成省审计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审计出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把必须纳入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统一预算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省财政部门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分类的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省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决算时,应当包括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妨碍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工作的;
(十)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的;
(十一)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全省总预算的审查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政〔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做好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印发的《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我们制定了《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ΟΟ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7〕1号)和《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国粮政〔2006〕106号)精神,结合粮食流通工作重点,制定2007年全国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全国粮食行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进一步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治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

2.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加强和规范粮食行政执法活动,引导和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稳定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消费安全。

二、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重点,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3.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要认真学习宪法,树立严格的宪法意识,带头维护宪法的权威。

4.继续抓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宣传和学习。要在近两年学习宣传条例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紧扣“依法经营粮食,保障消费安全”的主题,集中力量组织好条例三周年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同时,要因地制宜,创新宣传方式,自主开展有关活动,将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5.组织好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继续抓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规范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行政执法。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章的宣传和落实工作,提高地方储备粮依法管理和经营的水平,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

6.深入开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要认真学习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行政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7.加强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宣传学习活动,促进新颁布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加强对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8.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活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局机关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

9.加强公务员学法工作。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务员学法活动。鼓励和引导公务员在粮食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行政。

10.加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和健全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考核制度,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11.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促进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形成规范有序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大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2.利用多种渠道加强法制宣传。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以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的比赛,增强法制宣传效果。

13.运用广播、报刊、电视和互联网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粮食流通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加强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的新闻和宣传报道工作,确保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服务于粮食流通工作大局,与粮食宏观调控工作目标保持一致。

14.全力办好粮食行业2007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进一步丰富宣传日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开展有声有色的法制宣传活动。

五、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提高依法管粮的水平

15.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的研究。结合粮食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调研,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为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更多的理论指导和支持。

16.加强实践经验方面的指导。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粮政〔2005〕55)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示范活动,推广典型,发挥典型的示范、指导作用。

17.加强政策规范方面的指导。认真清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法和建章立制的情况,总结经验,分析不足,积极推动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立法的发展。

六、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推进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提供必要保障

18.健全完善普法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调整完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保障普法工作各项任务的落实。

19.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备懂法律、熟悉业务的人员,充实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加强对从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0.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制宣传教育的开支要有专门的预算,配备适当的专项经费,为落实粮食行业“五五”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