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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8:2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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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98年我市云岩区、南明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河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其他区、县(市)为月人均90元-110元,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此后,每年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测算出下一年度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具体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是: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俱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股票、债券分红等所得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馈赠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企业及各方面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优抚对象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市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二、区、县(市)属单位保障对象以及第三条一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城市居民保障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和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市属单位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部门复审,然后予以张榜公布。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采取逐月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


  第七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对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一人户家庭每月再增加20元;二人户家庭每月每人再增加10元。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和发放工作;
  二、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并视情节轻重处理;
  三、坚持公开保障金申报审批情况,公开保障对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


  第九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同时,倡导社会互助,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力量,多渠道为保障对象排忧解难。
  一、加强保障对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主,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贫困居民的综合培训特别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和择业能力,使之适应社会用工的双向选择。
  二、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项目,特别是通过加强与辖区单位的合作,利用单位的服务设施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吸收保障对象参加服务,增加收入。
  三、广开就业门路。在实施贵阳市再就业与解困工程中,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要优先吸纳符合同等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各区、县(市)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保障对象就业。积极创办就业组织,逐步将符合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取代外来劳动力。
  四、组织保障对象自救。组织保障对象兴办的实业特别是第三产业,均享受《贵阳市再就业与解困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的优惠政策。
  五、认真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房管部门要将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纳入安居工程计划内统筹考虑。对住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救济期内适当减收自住公房租金。
  六、减轻保障对象子女的教育费用负担。对得到救济的家庭,区、县(市)教育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其九年义务教育期内的适龄子女免收当年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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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1、《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3、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宇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4、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宇。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问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6、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第六条修改为:“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8、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10、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11、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12、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13、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15、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16、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7、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宇。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宇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开设藏语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扫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应当学习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应当学习使用藏语文。
  第九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藏语文的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视出版藏文少儿、通俗、科普读物。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用藏语文进行科普宣传、文艺创作和演出。
  自治区采取措施培养藏文教师、编辑、记者、作家和秘书等人才,重视培养研究藏语文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技术人员时,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又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证件、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应书写规范、工整,译文准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经营项目、标价、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藏语文学习、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措施培养翻译人才,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统一规范并颁布藏语文名词术语,促进译文的规范化、标准化。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翻译机构或者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
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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