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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38:01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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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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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 推广应用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各单位积极进行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研究,将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成果应用到社会各个领域,调动我市各单位做好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信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南宁市计算机及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奖的项目进行审定和评选,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信息化主管部门、项目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理论专家和经济专家等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 5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选择遵循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针对性、组成合理性和回避的原则。





第三条 评审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评审内容





(一)经济效益:项目应用后年均增收(节支)水平及其市场竞争力等。





(二)社会效益:项目应用在促进信息技术发展应用、提高决策水平、提高人员素质、提高业务管理效率、改变业务管理方式、体系优化及促进本行业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三)成本水平:项目的建设成本和维护、运营、管理、升级成本。





(四)设备及系统性能:包括系统软硬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兼容性、可升级和扩充性、响应速度及系统可管理性等。





(五)先进性:项目采用的技术在当今信息技术发展进程中所达到的水平。





(六)创新性:项目的技术创新水平。





(七)推广应用程度:项目推广应用的规模数量等。





(八)发展前景:项目推广前景、项目续建条件和潜能、项目是否具有升级改造的价值等。





第五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材料齐全,经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参评项目进行考核,并形成项目综合评价报告。





(三)根据项目综合评价报告,由评审委员会成员投票确定项目获奖等次,项目得票达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有效。





(四)评审结果将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nanning.gov.cn) 首页公示 7天,公示无异议的,提交评审组织机构发文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123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为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对象和范围
  (一)池州市主城区内,自2005年6月12日起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人员(农业人口)。

  二、培训就业
  (二)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卡享受与下岗失业人员同等条件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
  (三)鼓励被征地农民就近就地就业。用地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创业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应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三、条件和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每人每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领取。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仍按规定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本着自愿的原则,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证机关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办理程序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发程序如下:
  1、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2、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
  3、街道办事处审查;
  4、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审核;
  5、劳动保障部门审定。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本级、贵池区、开发区和站前区财政分别负担。
  (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期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十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四)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本级项目征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贵池区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规定
  (十五)池州市主城区外市本级项目区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十六)池州市主城区外其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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