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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王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4:31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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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但是这并没有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频频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仍存在缺陷,会计法已经做了修改。现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外部,引入英国的审计员制度;内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 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 [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4]韩志国.独立董事:管理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5]李永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管理现状及应对策略[J].财会研究,2003,(2).39
[6]张绍生.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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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禁毒办通[2005]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公安、教育、民政、司法、文化、广播影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各级禁毒办事机构在全民禁毒教育中担负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履行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切实抓好全民禁毒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一、明确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对象和任务

  (一)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

  开展全民禁毒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遵循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和“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禁毒教育工作与毒品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禁毒教育与国民素质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为核心,不断增强禁毒教育的科学性、广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

  (二)全民禁毒教育的对象。

  禁毒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

  1、青少年;

  2、有高危行为的人群;

  3、有吸毒行为的人员;

  4、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居民和流动人口;

  5、公职人员。

  (三)全民禁毒教育的任务。

  全民禁毒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介绍毒品形势,普及禁毒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宣传禁毒法规,动员全民禁毒;其核心是增强全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对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为主,对高危人群以结合干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主。具体任务是:

  1、使公民能够正确识别毒品,了解毒品的种类和特征,认清吸食毒品的后果和危害,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

  2、使公民了解毒品泛滥的规律和传播条件,消除认识误区,增强对毒品的警惕性,掌握禁毒的科学知识和预防毒品侵害的方法,养成和保持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对毒品的抵御能力;

  3、使公民了解禁毒斗争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毒品泛滥的各种恶果,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禁绝毒品、人人有责的社会责任感;

  4、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立场、方针、政策和禁毒法律法规,做到知法守法,不吸毒、不贩毒、不种毒、不制毒,增强同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5、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业绩,进而发扬禁毒传统,树立必胜信心,营造更加有利的禁毒氛围。

  到2008年,城市禁毒教育面要达到90%,农村要达到70%。其中,各级各类学校要达到100%,流动人口等高危人群要达到80%,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要达到100%。

  二、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体系

  (四)建立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教育领导体系。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部署全民禁毒教育的规划,提出禁毒教育年度工作安排,组织、指导和推动禁毒教育工作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内均设立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承办具体工作。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内设立全民禁毒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落实上级禁毒领导机构的规划和部署,安排和组织实施本地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由禁毒领导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参加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本地禁毒领导机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

  (五)建立全民禁毒教育专家组。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建立由教育、法律、传媒、社会学、医药学、精神卫生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禁毒教育专家组。专家组负责研究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制定禁毒教育指导原则和规范,向禁毒领导机构提出建议,对全民禁毒教育教材、培训方案和宣传材料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参与对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评估。

  (六)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队伍。

  1、在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禁毒教育指导中心的组织指导下,以各禁毒成员单位中从事宣传教育工作的专职人员为骨干,组成从事禁毒教育的专门队伍。这支队伍按照禁毒工作的职责分工,分别按系统组织、推动禁毒教育工作。

  2、在各个街道、乡镇、学校、社区医疗机构和特殊场所(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等)内普遍设立禁毒教育辅导员,形成一支经过专门培训的、遍布城乡的禁毒教育辅导员队伍。这支队伍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禁毒教育,提供咨询服务。

  3、在全社会形成一支由社会工作者、传媒工作者、医药卫生、心理咨询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等自愿从事禁毒教育的积极分子组成的义务性禁毒教育队伍。这支队伍在各级禁毒领导机构的指导下,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从事面向全民或特定对象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不同规模的禁毒志愿者组织,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禁毒工作任务繁重地区要率先建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从2005年开始,在全国招募禁毒志愿者支持西部地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三、开展针对性强、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教育活动

  (七)开展旨在保护在校学生的“不让毒品进校园”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禁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禁毒委发[2002]13号)精神,充分发挥学校禁毒教育的主阵地作用,在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分阶段开设禁毒课程,切实做到计划、教学材料、课时、师资“四到位”。要在思想政治、生理卫生、生物、历史等相关课程进行禁毒渗透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使广大在校学生从小树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意识,努力实现“学生不吸毒,校园无毒品”的目标。

  要建立、健全由教育、禁毒、医药卫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共青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动针对在校学生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督导内容,常抓不懈,严格考核,确保教学计划的落实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八)开展旨在保护青少年的“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按照团中央关于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的部署,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的优势,在广大青少年中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远离毒品。要依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年中心、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学校(站、点)、青少年维权服务站、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阵地,切实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和进城务工青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及生活技能训练,增强青少年对毒品的防范意识。要大力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活跃在社区,热心从事禁毒教育和帮教工作的生力军。

  (九)开展旨在保护家庭的“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

  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按照全国妇联关于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面向家庭的禁毒教育,构筑“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禁毒教育模式,不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进一步扩大“百县承诺行动”的覆盖面,将承诺行动切实落实到社区和农村。要把存在毒品问题的社区和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涉毒家庭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宣传力度,完善帮教机制,积极创造条件,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利用社区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场所,举办有禁毒志愿者、家长、戒毒专家和青少年参加的禁毒讨论会和培训班,协助家庭预防及克服家人滥用药物的危机和困难,协助医生做好药物戒毒人员的治疗工作,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禁毒教育观念,提高家庭保护意识和防范毒品能力。

  综合利用农村医疗卫生资源和基层宣传网开展面向农民群众的禁毒教育。要利用农贸集市、节日等机会,在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禁毒宣传活动。要支持并发挥区、县级卫生机构的作用,指导和培训乡(镇)、村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禁毒知识,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提供包括毒品预防教育在内的综合性卫生服务。

  要鼓励并引导宗教组织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十)开展旨在保护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禁毒教育。

  各级工会组织要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活动的部署,大力推动面向企业、单位和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要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创建“无毒单位”活动。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增强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要积极帮助吸毒职工和会员戒毒治疗,重新回归社会。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基层协会和广大会员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创建“无毒基层协会”活动。要配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服务业、出租车业等重点行业会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要在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放置禁毒宣传品,加强警示作用。

  (十一)开展旨在预防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吸毒的普及教育。

  各级宣传、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组织,要把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作为教育重点,深入开展针对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努力消除禁毒教育的盲区和死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禁毒教育。要充分利用公共场所的广告栏、宣传栏(牌)及广播、闭路电视等开展禁毒宣传,要在公共场所摆放或张贴禁毒教育宣传材料、禁毒标志和警语。

  (十二)开展旨在帮助戒毒人员的心理、行为矫正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医药卫生、民政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拘留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毒品受害者、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和高危人群集中的特殊场所开展禁毒、吸毒防治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鼓励戒毒成功人员结合个人经历开展同伴教育。要对已经染毒的人群给予人文关怀,使他们认清摆脱毒品的正确途径和方式,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念。

  (十三)开展旨在预防贩运、种植和制造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制教育。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深入开展贩毒必惩的法制教育,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弘扬正气。

  针对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个别地区,在播种期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大造声势,增强群众的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对偏僻的山区、林区要组织力量进山入林宣传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复种。

  针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要会同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为重点,向管理人员和职工宣传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员工特别是重点岗位主管人员的禁毒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和防范能力。

  (十四)以“6.26”国际禁毒日为重点,掀起面向全民、主题鲜明的禁毒宣传教育高潮。

  国家禁毒委员会结合当年全国禁毒工作重点,参照联合国确定的主题,每年年初公布当年禁毒宣传主题和宣传口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声势大、效果好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掀起禁毒宣传教育高潮,使人民群众普遍受到一次禁毒教育。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全民禁毒教育的保障措施

  (十五)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将开展全民禁毒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切实加以落实。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掌握禁毒教育工作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关系全民禁毒教育的重大问题。要注重整合社会资源,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把全民禁毒教育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和创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户,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把全民禁毒教育工作落实到基层,整体推进。要着重抓好全民禁毒教育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加强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把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综合评定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建立健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监督考核制度,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效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保障禁毒教育经费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禁毒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政府禁毒教育经费作为禁毒经费的一部分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分级投入、分级管理制度。教育事业费中要适当考虑学校禁毒教育经费的支出。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禁毒教育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断提高使用效益,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捐助和国际援助,拓宽筹资渠道。

  (十七)加强对禁毒教育专业人员的培训。

  国家禁毒委员会鼓励并保障从事禁毒教育工作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建立禁毒教育辅导员任职资格培训、考核、认定制度,制定培训大纲和考试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机构开办禁毒教育培训基地,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授予禁毒教育辅导员资格证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禁毒师资和法制副校长的培训,有计划地推进教师毒品知识和毒品预防教育技巧的培训工作,确保每个学校至少有一名教师兼职负责学校毒品预防教育。要逐步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教师教育课程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实施,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面向农村教师开展禁毒课程师资培训。

  (十八)编辑出版禁毒教育的教材和宣传品。

  在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专家咨询组的组织下,统一规划、编写适应不同对象需要的禁毒教育材料,逐步形成科学、规范、适用的系列宣传教育材料,包括《全民禁毒教育读本》、《社区禁毒知识读本》、《学生禁毒知识读本》、《领导干部禁毒知识读本》、《禁毒志愿者手册》、《药物滥用防治知识读本》等。各地可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以科学性和本土化为原则,有计划地编辑、制作禁毒书籍、挂图、招贴画、折页、影视片、公益广告等宣传品,服务于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将编辑出版《禁毒英雄谱》。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积极支持反映禁毒斗争历程和英模事迹的各种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发行。

  (十九)加快禁毒教育基地建设。

  各地要高度重视禁毒教育基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坚持建立相对独立、稳定的省级大型禁毒教育基地与依托现有群众性活动场所建立市、县级小型禁毒教育园地相结合,形成大小配套、层次分明、方便管理、服务群众的禁毒教育基地(园地)网络。要充分利用当地禁毒工作的素材资料不断充实、更新内容,把禁毒教育基地(园地)办成介绍禁毒知识、展示禁毒成果、开展禁毒教育、实施禁毒培训的课堂和禁毒志愿者的活动场所。要充分利用青少年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以及“青少年远离毒品网”,面向青少年开展禁毒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橱窗、黑板报、广播、闭路电视、校园网等开展禁毒教育。

  (二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大众传媒要把禁毒教育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把禁毒宣传教育贯穿全年,使人民群众能够经常接受禁毒知识的熏陶和教育,铸起抵御毒品侵害的思想防线。中央和地方主要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要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定期播放或刊登禁毒公益广告。进一步加强禁毒题材影视片、图书和音像制品的管理和创作生产,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和认知规律的禁毒游戏软件产品。禁毒部门要加强与各种新闻媒体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媒体禁毒宣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要建立禁毒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禁毒新闻;组织出版禁毒年度报告,增加禁毒工作的透明度;建立禁毒教育网站和热线,介绍禁毒形势、宣传禁毒工作、接受群众咨询、听取群众意见,扩大禁毒教育的覆盖面。

  (二十一)加强禁毒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要扩大毒品预防教育领域国际及地区间的交流和合作,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开展禁毒教育的理念、经验和做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际禁毒教育合作项目按计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合作项目在国内转化和应用的程度,以服务和改进国内的禁毒教育工作。

  (二十二)建立禁毒教育评估体系。

  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各类人群行为干预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和禁毒教育评估标准,建立禁毒教育绩效评价、反馈机制。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第三方定期开展评估工作,防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要根据评估结果和变化情况,不断改进工作,保证禁毒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要更新观念,求真务实,不断探索与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教育理念、教育方式和教育途径。要注重总结来自群众的新鲜经验,不断提高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的工作水平。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以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医疗支出问题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坚持自愿原则;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保大病、保住院、保当期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贵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桂平市、平南县(统称三区两县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
1、具有本市(包括三区两县市,下同)城镇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简称成年居民);
2、本市城镇在校的学生(包括中小学生、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幼儿园注册的儿童以及具有城镇户籍的未满18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全市范围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简称未成年居民);
3、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即: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0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0元);
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指一、二级残疾,下同)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1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45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45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45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即: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0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0元);
未成年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3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2元(即市财政负责本级(含三区)的补助32元,桂平市、平南县分别负责本辖区的补助3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含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或者低保对象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不缴费,其参保所需要的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成年居民和未成年人居民的缴费标准,市本级及三区的由市财政全额补助,桂平市、平南县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要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和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每年同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市、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个人参保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审核本辖区居民参保申报材料后,向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登记,并收集、汇总、审核必备的个人资料,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儿童)、低收入家庭60周岁上老年人需要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参保按学年度计算,即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每秋季期开学注册时(8月20日-9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一学年度的保费。其他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保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9年1月至3月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从缴费之月起即享受当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2009春季期开学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半年的保费,享受3月1日至8月31日的半年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报送市财政,市财政统一将中央、自治区和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居民的缴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医保定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扩面征缴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并按规定时间及时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并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三)桂平市、平南县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金支付部分,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市辖三区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付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上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拨2个月的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在校学生在下一学年9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参保居民3月31日以前补足当年所欠的保费、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所有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出30元作为门诊统筹基金。以后视基金平衡情况可适当增加。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次从统筹基金支付50%,全年累计每人不得超过60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在门诊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1、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每次起付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2、门诊大病医疗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的一种或以上,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为80元。
参保居民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医疗费用管理按另行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医疗机构80%。
3、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累计60000元,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贵港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专家会诊书、转院介绍信,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市外住院。转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再按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在市内异地就医的按异地就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在市外医疗机构或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出院后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所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可在出院时按新年度的标准支付。
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三条 附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根据自己的需要,可在参保所在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选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初诊的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继续治疗。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凭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帐。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发改委、物价、公安、审计、人事、编制办等部门领导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组成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四十三条 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中央、自治区、市、县(市、区)四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人员工资福利、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落实。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五)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做好残疾人群体的参保工作。
(六)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院、职中、中专、技校)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协调居民城镇户籍问题等相关工作。
(八)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九)市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调配工作。
(十)市编委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机构的定级工作。
(十一)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十二)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三)市物价部门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十四)各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内推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动员、保障实施。
(十五)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稽查、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将基金收支、结余和参保等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建立由行政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2、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3、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4、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成年居民和未成年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个人参保。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第五条 居民个人申请参保时,到居住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学校(幼儿园)可直接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的参保手续。
办理居民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籍簿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1寸近期免冠彩照1张(待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证时粘贴)。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一、二级残疾,下同)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五)低保对象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第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资料进行初审,审查合格后,申报资料原件退给本人,其他申报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留存保管。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对象的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于当月25日前汇总报送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申报登记的信息及材料进行复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资料于参保当月底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低收入家庭中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资料逐一核查,对其他人员的资料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
第七条 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协管员将审查合格的参保人员信息录入计算机,打印参保基础信息,认真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协管员负责汇总、造册统一报到辖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参保按学年度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新参保居民缴纳当年的保费,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保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管员提供参保缴费名册,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已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持银行缴费凭证到原申报的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IC卡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在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在秋季期开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一学年度的保费,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即每年从8月20日至9月20日为缴费时间,其待遇从当年9月1日起到次年8月31日止。
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需填报《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未成年人参保花名册》、《学校学生参保、缴费登记明细表》(需打印盖章,同时携带电子文本文件),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还需提供证明材料。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印学校学生参保、续缴费等资料,学校对其信息认真核对后无误后,凭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款通知单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持缴款凭证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学生缴费后,学校向学生代收照片,按规定时间统一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并及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发放给参保学生。
第十条 参保居民户籍簿上无身份证号码但有身份证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簿上无身份证号码且尚未办理身份证的,须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将身份证号码标明在户籍簿上,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已参保居民续缴下年度保费时,在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缴费,未及时缴费的参保人,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摧缴。
学校学生续缴下年度保费时,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学校报送的名单确定续缴保费人员,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号查询学生应缴费额(不含财政补助部分),学生应足额缴费。
第十二条 已参保居民迁移、个人住处变更等业务,可在每年10月1日至月底的工作日,到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学校统一参保的学生,由学校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业务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初审,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复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抽查。变更资料由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留存保管。
变更业务具体办理规定:
(一)办理已参保人变更时,填写《贵港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申请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人员死亡,提供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及复印件;户籍迁出市外,提供户籍迁出手续及复印件;应征入伍的,提供入伍通知书及复印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复印件;到外地务工,提供当地用工手续及复印件;被外地学校录取,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及复印件;其他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姓名、身份证号、人员类别、人员类别标志(是否属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等个人基础信息变更的,填写《贵港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申请表》,提供变更后的户口籍簿或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凡参保居民的人员类别变更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的应按新参保时的程序和要求,把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逐级报送审查。
第十三条 人员增减及类别变更手续应在缴纳下年度保费之前办理。年度中间变更人员类别的,当年缴费金额不变。参保居民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所属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所缴费用不予以退回。办理退保手续前必须结清医疗费用,一旦退保不再办理医疗费用的结算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学校在每年续缴下一年度保费时,由学校根据在校学生学籍填报《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未成年人参保花名册》、《学校学生参保、缴费登记明细表》(需打印盖章,并携带电子文本文件)。其中未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已作为学生参保的人员,按续缴办理(如所在学校有变更,则直接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遗失,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及复印件,到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补办、挂失登记表》,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因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遗失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参保居民办理挂失、补办手续30个工作日后,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1寸近期免冠彩照1张,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新的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原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同时作废。
参保居民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原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又找到的,应及时携带身份证或户籍簿原件及复印件,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的《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解挂登记表》,办理解挂手续。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损坏的,按照挂失、补办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分别征缴、分别支付的办法: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桂平市、平南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计划,并报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工作,市直学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缴。
(四)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中央、自治区、市财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向本级财政申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且与中央、自治区、市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分两次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每年元月份拨付50%,七月份拨付50%)。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财政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将当月收缴的保费,在次月8日前汇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15日前将全市的缴费汇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附件2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互相制约、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及三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支付;桂平市、平南县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审核和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支出情况对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拨2个月的医疗费用作为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五条 医疗费结算范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以及其他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贵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额。参保居民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在最高支付额内按规定比例支付,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诊的门诊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
三、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种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每个门诊慢性病种设立最高支付额,在最高支付额内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六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办法
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时,到所在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留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付押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管理规定进行定额结算。
(二)参保居民住院须持医疗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属转院的还须提供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等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住院介绍信,凭住院介绍信和本人医保IC卡到治疗医院办理住院登记和结账等手续。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须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一)参保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参保人员因异地突发急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住院、或参保人员因异地突发急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本人医保IC卡、医疗证(转市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介绍信)、门诊病历、急诊证明或异地就医报告备案材料、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有效医院收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医疗费的结算办法
一、门诊大病医疗费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管理。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年度限额支付标准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1000元/人
3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4 高血压病(II期以上) 800元/人
5 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 1000元/人
6 糖尿病 8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 1000元/人
9 慢性肾功能不全 25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再生障碍性贫血 800元/人
二、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三、参保居民诊治属于门诊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再凭医疗证(卡)、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及有效医院收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40%,统筹基金报销6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八条 门诊结算办法
一、参保居民凭医疗证、IC卡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核对后方能记帐诊治。凡是弄虚作假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二、参保居民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最高支付额内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月底再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九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其他参保人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贵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以上“三区”是指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附件3

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
(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居民门诊大病(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治疗实行定医疗点、定用药范围、定诊疗项目管理。
第三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就医及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即市本级及三区的参保居民诊治规定的门诊大病(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和支付,桂平市、平南县属地的参保居民诊治规定的门诊大病(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分别由桂平市、平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和支付。
第四条 对患规定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之一或多个病种的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和单病种住院统筹基金限额支付,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的80%确定,即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第五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包括:
冠心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病(II期以上)、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六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范围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凡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慢性病的参保居民,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认后方可按门诊大病享受相应待遇。门诊大病确认程序是:
一、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单及病史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查,经审查确认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证》上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并注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及确认日期。
第八条 门诊大病(慢性病)经确认后有效期为一年(自确认之日起满12个月),期满后须重新确认。
第九条 患门诊大病(慢性病)的参保居民,须在属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能享受相应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并将诊治及用药情况在门诊病历本上清楚记载,一般每次用药不超过15天量。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40%,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以上“三区”是指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贵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门诊大病(慢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范围

一、冠心病
(一)诊断标准:
1、心绞痛病史;
2、心肌梗塞病史;
 3、3次以上心电图呈心肌缺血阳性改变或动态心电图有心肌缺血阳性改变;
 4、运动平板试验阳性;
 5、冠脉造影血管异常狭窄>50%;
 6、心脏ECT提示心肌缺血证据。
具备以上1合并2、3、4、5、6之一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阿斯匹林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胺碘酮口服常释剂型、美西律口服常释剂型、普罗帕酮口服常释剂型、维拉帕米口服常释剂型、氯吡格雷口服常释剂型。
中成药:速效救心丸、通心络胶囊、心宝丸、复方丹参滴丸、复方丹参注射液、血府逐瘀口服液、地奥心血康胶囊、灯盏花素片、脉络宁注射液、血栓心脉宁胶囊、血栓通注射液、精制红花注射液、血脂康胶囊、三七皂苷注射液、生脉注射液、香丹注射液、血府逐瘀丸、三七皂苷口服制剂、疏血通注射液、心脑疏通胶囊。
中药制剂: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中药饮片。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血糖、肝功能9项。
检查项目:常规心电图检查、胸片、心脏彩超。
二、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一)诊断标准:
1、器质性心脏病;
2、临床表现:肺循环淤血症状,如呼吸困难、气短乏力、端坐呼吸、阵发性夜间呼吸困难;心排量降低症状,如疲乏无力、苍白、紫绀、心动过速、血压降低;各脏器慢性持续性淤血、水肿引起的表现,如食欲不振、恶心、呕吐、少尿、夜尿、肝肿大和压痛、胸水腹水、水肿;
3、心电图:可有窦性心动过速、房室增大、束支传导阻滞;
4、X线胸片:心影增大、肺淤血、肺水肿;
5、心脏彩超:心房、心室扩大或全心扩大,EF<50%;
具备以上1、2并符合3、4、5中任一项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地高辛片剂、毛花苷丙注射剂、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氯化钾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地尔硫卓口服常释剂型。
抗菌素类: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中成药:参脉注射剂、参附注射剂。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常规、肝功能9项、肾功能三项、血糖、电解质4项、;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
检查项目:常规心电图检查、胸片、心脏彩超、肝脏B超。
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一)诊断标准:
1、临床特征:
(1)症状:在原有咳嗽、咳痰等症状基础上出现逐渐加重的呼吸困难;
(2)体征:桶状胸、呼吸运动减弱、语颤减弱或消失、叩诊过清音。
2、胸部X线表现:
胸廓扩张、肋间隙增宽、肺野透亮度增加。
3、肺功能检查:
阻塞性或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及残气容积增加(残气量/肺总量比值增高)。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抗菌药: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阿莫西林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平喘药:沙丁胺醇口服常释剂型、特布他林口服常释剂型及吸入剂、沙丁胺醇(舒喘灵)气雾剂、氨茶碱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及注射剂、茶碱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
糖皮质激素类:泼尼松口服常释剂型、地塞米松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止咳化痰药:喷妥维林口服常释剂型、溴已新口服常释剂型、复方甘草合剂及片剂、氯化铵口服常释剂型、可待因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9项、肾功能3项、电解质4项;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四、高血压病(II期以上)
(一)诊断标准:
1、收缩压140mmHg以上,舒张压90mmHg以上;
2、血压达到诊断标准,并至少有以下一种器官损害表现:
(1)X线、心电图或超声心动图显示左心室肥大;
(2)眼底检查示视网膜动脉普遍或局限性变窄;
(3)生化检查见蛋白尿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非洛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尼群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复方降压片、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复方罗布麻片、吲哒帕胺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复方丹参片、复方丹参滴丸、银杏叶片、血脂康胶囊、心脑疏通片、胶囊、尼莫地平口服常释剂型、曲克芦丁口服常释剂型、吡拉西坦口服常释剂型、氟桂利嗪口服常释剂型、辛伐他汀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五、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
(一)诊断标准:
1、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高血脂等危险因素;
2、急性起病,有局灶性神经功能缺失的症状和体征;
3、头颅CT/MRI检查有脑部病灶(梗死灶或出血性改变)。
至少必备1+2或2+3。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吡拉西坦口服常释剂型、胞林胆碱钠注射液、阿司匹林口服常释剂型、氟桂利嗪口服常释剂型、尼莫地平口服常释剂型、甘露醇注射液、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曲克芦丁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香丹注射液、卡马西平口服常释剂型、苯妥英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丙戊酸钠口服常释剂型、苯巴比妥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地西洋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叶酸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凝血功能4项、肝功能9项、电解质4项。
检查项目: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脑电图、头颅CT及MRI(限急性发病或有新发症状、体征者)。
治疗项目:针灸、理疗。
六、糖尿病
(一)诊断标准:
1、有多尿、多饮、多食、消瘦症状;
2、空腹血糖大于等于7.0mmol/L(140mg/dl)二次和/或餐后2小时血糖值大于等于11.1 mmol/L(200mg/dl);
3、糖化血红蛋白、胰岛素试验、C肽检测异常。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短效胰岛素、中性胰岛素、精蛋白锌胰岛素、重组人胰岛素、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门冬胰岛素注射剂、甘精胰岛素注射剂、格列苯脲口服常释剂型、盐酸二甲双胍片、阿卡波糖口服常释剂型、格列吡嗪口服常释剂型、格列喹酮口服常释剂型、甲苯黄丁脲口服常释剂型、盐酸苯乙双胍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1注射剂、维生素B12注射剂、卡托普利片、福辛普利钠片剂、培哚普利片剂、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氟伐他汀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伏格列波糖片剂。
中成药:生脉注射液、糖脉康颗粒、消渴丸、消渴降糖胶囊、香丹注射液、丹参注射液、脉络宁注射液、血塞通注射液、血栓通注射液、黄芪注射液。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血糖、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肾功能3项、肝功能9项、糖化血红蛋白、血钾、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尿常规、血常规;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眼压测定、眼底检查、肾脏B超、膀胱残遗尿量、胸片。
七、肝硬化
(一)诊断标准:
1、有病毒性肝炎、长期饮酒等相关病史;
2、有肝功能减退和门静脉高压症的临床表现;
3、B超或CT、MRI示肝硬化改变;
4、肝功能检查异常。
具备以上2、3即可诊断。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普奈洛尔口服常释剂型、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螺内酯口服常释剂型、氨苯蝶啶口服常释剂型、硝酸异山梨酯口服常释剂型、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
辅助用药:熊去氧胆酸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C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2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K1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鸡骨草胶囊、茴三硫口服常释剂型、益肝灵口服常释剂型、葡醛内酯口服常释剂型。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乙肝三对、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肝功能9项、AFP、凝血4项、血糖、电解质4项、肾功能3项、血氨。
检查项目:腹部B超(肝脏、胆囊、脾脏)、胃镜。
治疗项目:胃镜下止血术。
八、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
(一)诊断标准:
1、有乙型肝炎或HBsAg(+)>6个月;
2、血清HBV—DNA>105拷贝/ml(HbeAg阳性)或HBV—DNA>104拷贝/ml(HBeAg阴性);
3、肝功能异常(转氨酶升高或胆红素升高、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大于2倍正常值);
4、肝活检显示慢性肝炎(非必需)。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专科用药:拉米夫定口服常释剂型口服常释剂型、胸腺肽。
辅助用药:联苯双酯口服常释剂型、滴丸、熊去氧胆酸口服常释剂型、复方丹参片、滴丸、维生素C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维生素B1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6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B2口服常释剂型、维生素K1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鸡骨草胶囊、大黄庶虫丸、胶囊、茴三硫口服常释剂型、益肝灵片、胶囊、葡醛内酯口服常释剂型、复方肝病用氨基酸注射液、还原型谷胱甘肽、甘草酸二铵。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乙肝三对、肝功能9项、AFP。
检查项目:腹部B超(肝脏、胆囊、脾脏)。
九、慢性肾功能不全
(一)诊断标准
1、慢性肾脏疾病病史:如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狼疮性肾炎、糖尿病肾病、肾小动脉硬化(高血压肾病)等;
2、血肌酐大于442umol/L。
(二)门诊检查治疗范围:
1、门诊用药范围
降压药: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卡托普利口服常释剂型、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贝那普利口服常释剂型、特拉唑嗪口服常释剂型、美托洛尔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哌唑嗪口服常释剂型、硝酸甘油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利尿剂:呋塞米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布美他尼口服常释剂型、氢氯噻嗪口服常释剂型。
纠正酸中毒药物:碳酸氢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纠正贫血药物: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注射剂、硫酸亚铁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右旋糖酐铁注射剂、维生素B12注射剂、叶酸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强心剂:地高辛口服常释剂型、毛花苷丙注射剂。
抗生素类:青霉素注射剂、青霉素V口服常释剂型、阿莫西林口服常释剂型、头孢氨苄缓释控释剂型、头孢拉定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唑林注射剂、阿米卡星注射剂、庆大霉素注射剂、环丙沙星注射剂、诺氟沙星口服常释剂型、氧氟沙星注射剂、林可霉素注射剂、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琥乙红霉素口服常释剂型及颗粒剂。
中成药:大黄碳酸氢钠口服常释剂型、香丹注射液、血塞通注射液、尿毒清颗粒。
辅助用药:葡萄糖酸钙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
中药饮片:经中医主治医师辨证施治。
其它:腹膜透析液、鱼精蛋白注射剂。
2、门诊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化验项目:尿常规、血常规、大便常规、肾功能4项、血气分析、电解质4项、肝功能9项、血脂4项(限高脂血症)、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尿细菌培养+药敏;二级以上医院可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全血细胞计数+分类检查、尿液分析8—11项检查。
检查项目:肾脏B超、胸片、常规心电图检查。
治疗项目: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十、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一)诊断标准
器官移植手术后。
(二)门诊用药范围
西药:泼尼松片、醋酸地塞米松、甲泼尼龙注射剂、泼尼松龙片剂、雷公藤多苷口服常释剂型、硫酸嘌呤、环孢素、麦考酚酸酯、硫唑嘌呤口服常释剂型、复方氢氧化铝口服常释剂型、咪唑立宾口服常释剂型、他克莫司口服常释剂型、西罗莫司口服常释剂型、奥美拉唑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液、门冬氨酸甲镁注射剂、硝苯地平口服常释剂型及缓释控释剂型、培哚普利片剂、非诺贝特口服常释剂型、头孢哌酮舒巴坦注射剂、奥硝唑口服常释剂型及注射剂、替硝唑、更昔洛韦、泛更昔洛韦口服常释剂型、加替沙星、前列地尔注射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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