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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马华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6:01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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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国际禁毒日 记者律师谈贩毒



主持人: 6·26国际禁毒日快到了,今天华西都市报记者王仁刚和天府早报记者周海波特邀请四川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冯明超,谈谈你就贩毒刑事司法中存在难点疑点,以及如何打击贩毒等问题进行座谈。
冯: 谢谢大家。主持人好!法学院的同学们好!
周: 据我所知,你到过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为毒贩和贪污受贿的官员进行过死刑辩护。
冯: 是的。
王: 贪官都恨,你怕老百姓骂你吗?
冯: 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把毒贩和贪官都杀了不一定就公正。
周: 你代理的唐锡河贩毒一案,据说己由四川省高级人民将原判死刑改为死缓,是真的吗?
冯: 是的。
周: 你介绍一下案情吧。
冯: 案情是这样的:
被告人陈XX(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XX坐飞机去广州,用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在广东盛海大酒店登记开301和309两间房,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将带去的8400克毒品放在301房,民警与被告人陈XX共住309房,陈XX用手机联系唐XX(唐锡河),四小时后唐XX来到了309房,被告人陈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块样品交唐看,唐取一点点放在香烟锡泊纸上用打火烧着品偿,并同时另取一小块放进玻璃水中杯中,验货后,陈唐二人经过两个回合讨价还价后按每克165元成交。唐XX算了一下说买7个货,约4900克,需808500元,而当天只带80万元,双方约定: 先付80万元,下欠的8500元到晚上买剩下的3500克毒品时一并结清。于是唐叫同来的另一名男子下楼去将旅行袋中80万元钱拿上来后,交陈XX点清确为80万元钱时,被在门外蹲点控制的民誓进屋当场抓获了唐等人。2003年9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XX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呢?
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XX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XX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 警察带毒品去让唐锡河购买,广安中院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社会反映不一,这个案件争议很大。
冯: 老百姓是怎样看的呢?
王: 警察的职业道德受到了质疑。我们电话采访了部分群众,有的人认为警察带毒品能起到钓毒贩的作用就可以了,不应当带这么10?之多,即使被告坚持要买也决不能卖给嫌犯这么多。有群众认为被告人购买警察带去的毒品,法院不能按成交数量判刑。万一警察想陷害、整死别人,就买给别人几公斤,法院照此数量判被告人死刑,那就不叫依“法”判处死刑,而是以“警察”判处死刑,司法明显不公。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缺道。有的认为法律应当对警察携带毒品数量进行限制,如不得超过10克为宜。也有的认为警察带大量毒品让嫌犯买确实不应该,但必竞还是嫌犯自已买的,判死刑,何该?
一位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认为,唐锡河的生死完全就掌握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并不是法律要判他死刑,而是公安人员炮制再借法律杀人,法律成了公安机关随意杀人借用的工具,完全是公安假借法律草菅人命。这种公关机关只需带几克、几十克作诱饵,却人为加大毒品数量,使本不够死刑的数量达到刑死的数量,其本质就是犯罪引诱。一审判处唐锡河判处死刑是公安机关加大数量造成的,属人为操纵,不是被告人自己主观犯意所致。打击犯罪是打击犯罪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精心布置、虚假的犯罪,这与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周: 你作为唐的辩护律师,你是怎样看的呢?
冯: 本案非常特殊,属重大疑难一类案件,本质上属适用法律争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大量贩毒案件犯罪人仅仅看了样品,甚至有的还处于讨价还价阶段就被抓获,大都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象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再者由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可能等到嫌犯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因此,许多贩毒案件要么是因为毒品转手下家或者被吸食消耗而缺少物证毒品,要么是钱货未交割完毕。这类案件的审理还是辩护,对法官和律师都要求具有极高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由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存在着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等不同的学说,不同的学说将导致对在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认定不同的结果,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利于打击犯罪。
王: 审理这类案件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既未遂和量刑呢?
冯: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安人员或公安“特情”充当毒品交易的“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的情形也不少。根据自已对大量贩毒案件判例和毒品犯罪理论的研究,我认为应当按不列办法,分两类情况处理才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或公安特情充当“买方”参与“交易”。对这种情况,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准备好,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刑,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 有人认为使用了特情,必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特情引诱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但都对量刑有影响。
第二类情况是嫌疑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易。针对这种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在审理中查明还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应当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周: 刚才你谈到特情时,要按以上分两类进们判处,法院采纳没有呢?
冯: 我发表了两篇学术论文《贩卖毒品的既未遂探讨》《犯罪引诱与量刑》,详细阐述了分两类判处的法学机理,法律依据,大家可以去书店查阅。
感到欣慰的是,我提出的上述分两类处理办法,得到了全国多数高级法院审判庭、审判员的认可和采纳,现在许多法院都是按我提出的办法来认定既未遂的。
周: 听说全国各地法院对贩毒既未遂认定和量刑差异很大,是这样的吗?
冯: 是这样的,我曾作过统计。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犯同特情(系卖方)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判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认定为犯罪未遂,只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
王: 把你的上述学术研究成果写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纪要文件中,能否消除各地法院判决的差异。
冯: 那是我梦寐以求的事。所有的法律人都在追求统一司法尺度,做到量刑公正与均衡,这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还可以平息贩毒既未遂学术之争。
我还要特别地谈一谈最高法院对贩毒既未遂的观点。先看一个真实案例,2001年4月29月由公安人员以“卖主”的身纷与嫌犯苏永清接触,苏永清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5公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武清认为: 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犯,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场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 “毒品交易” ,充当毒品交易的 “卖方” 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
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 这个案件是否暴露了立法中的诸多不足。
冯: 目前刑事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缺之监督制约机制。虽然《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如何采用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效力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大有滥用之嫌。如本案公安机关为了抓获嫌疑人携带适当的毒品,进行技术侦查是必要的。而有的公安机关却带8400g毒品,故意人为加大毒品数量,致使嫌疑人贩毒数量远远超过判处死刑的标准,致使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这与打击行为人自愿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立法本意相悖。该案极具代表性,折射出侦查措施使用的范围及其合法性、适度性、监督机制的建立都值得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观注。人民法院应当对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于量刑要谨慎从严把握。
王: 你对贩毒应是如何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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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
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列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共同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样产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订制了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和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即参照周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发出邀请,希望陶某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而陶某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了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某、陶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由于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故原判认定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1、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3、已查实的证据,特别是周某、陶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周、陶亦签字表示认可,且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4、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周某、陶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某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最终裁定驳回周某、陈某、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借本案,我们来简要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审查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已知的案件证据和事实,通过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有为该侵权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的,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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