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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付克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18:59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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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一、 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基本作法
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原因,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促使他们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并建立专门档案,主动与派出所、学校、居(村)委会、家庭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帮教措施,落实帮教责任。三是打击与预防并重。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的青少年犯,我们坚决打击,尤其是以青少年为侵犯对象的青少年犯罪,更要果断处置,决不袒护,从气势上遏制住青少年恶性犯罪的上升势头,通过打击,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当然,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一般预防,也就是说,在对其依法严厉处理时,同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
三、存在的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任何形式的单打一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目前我们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我们感到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横向联合不够。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检察机关仅仅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方位,没有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二是学校重视与的配合不够。随着在校生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检察机关需要要跟随形势的变化而把预防工作的触角伸向学校,与学校共同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够。
四、工作对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令人担忧,要真正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必须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一是建立社会、 学校、家庭齐抓共管的体制,从不同的侧面入手,形成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网络。二是建立专门的预防机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设立由团委、妇联、关工委、教育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组成的综合性青少年维权服务中心及专门性维权机构。三是通过法制宣传积极鼓励青少年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努力探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 四是对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子女违法或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使之犯罪的父母,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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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达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

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青岛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或者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工作年限、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时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二)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底以前(即个人缴费不满3年)退休的,按照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项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工龄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2.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在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即个人缴费满3年)退休的,按两部分计发:其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一)计算,其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二)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一年不满5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生活价格指数和居民生活费水平,由青岛市劳动局规定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由原企业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对到农村易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企业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的余额在扣除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后,属个人缴费部分,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个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在职人员由企业支付,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共
济金中支付。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一)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二)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1∶0.3;
(三)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按规定全部记入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予以转移或保留。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从业人员退休前不得支取。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将本金连同利息,按照本人的要求一次或分次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
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可并处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S=C1 /12×N×(X1 /C1 +X2 /C2 +X3 /C3 +…+XN /CN )
式中:
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 、X2 、X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 、C2 、CN :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二年……青岛市平均工资;
N: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1.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KP
式中:W:月基本养老金
K:系数,为1/120
P: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前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W=A×Q1 +S×Q2
式中:A: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 :系数(1)。工龄15年及其以上的25%,满10年不满15年的 为20%;满5年不满10年的为15%;
Q2 :系数(2)。缴费年限乘1.0%。
3.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计发公式:
W=KP+(A×Q1 +S×Q2 )×〔(M-N)/M〕
式中:M:全部工作年限,包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单位与个人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1994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更好地推进我市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根据《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系统建设规范》、《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是指市有关单位按照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赋予的权限,对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数据录入、动态调整、挂起、解挂、休眠、激活等操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进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对已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进行维护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审定;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进网单位负责将经过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后的行政权力纳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管理。
  第五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及时高效、依法合规、专人负责、权责明晰的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对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六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市各进网单位需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确认。
  第七条 市各进网单位应当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内外部运行流程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信息全部录入行政权力数据库。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数据库的权力信息与网上实际运行的权力信息应当一致。
  第八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包含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利依据等基本信息。
  权力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权力名称、权力内容、权力范围相一致;一个权力名称原则上只对应一项具体的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说明是法定主体、授权主体还是委托主体。属委托主体的,同时标注委托方;同一权力依法有几个单位负责实施的,列明共同实施主体。
  权利依据应当包括依据名称、发布机关和时间、修订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位阶高的为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有交叉规定的,在依据中同时列举。
  第九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外部运行流程图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要求、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环节、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流程图覆盖行政权力运行从申请或立案到办结的关键步骤和环节,无增设相对人义务的情况。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内部运行流程图应当在行政权力外部运行流程图基础上,把外部法定流程中规定的步骤和环节,细化到本单位内部的办理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次;应当合理界定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可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可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中、重三个以上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人员变动、机构改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行政权力信息发生了较大变动的,市各进网单位应及时申报对相应行政权力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在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各负其责。
  申报单位对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行政权力的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等行政监察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维护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需要动态调整的,申报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者调整确定后的10日内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准予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的动态调整申请,按照对口申报原则,由其行政服务、法制监督、纪检监察以及网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向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准予调整的行政权力,由系统临时开放相应调整权限,并通知申报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接到系统调整通知后,由相关人员按照授予的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对申报的行政权力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调整完成后,网络平台及时更新相关行政权力信息。

第四章 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休眠,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行政执法主体长期不使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等原因,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暂不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激活,是指行政权力休眠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重新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申请休眠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休眠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休眠或不予休眠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休眠的行政权力,通过网络平台相应调整该行政权力的监察监督功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休眠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激活。
  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激活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监察监督范围。

第五章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与流程解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挂起,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对行政权力流程的特别规定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形的发生,需增加部分环节的中止功能,对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暂停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解挂,是指行政权力流程挂起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重新开始继续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调整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流程申请增加或取消挂起功能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挂起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挂起或不予挂起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准予挂起的行政权力流程,通过网络平台授权对该行政权力流程的挂起功能。
  流程挂起的行政权力,暂停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解挂该挂起行政权力的相关流程。
  流程解挂的行政权力,恢复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60日内仍未能主动解挂的,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应向市监察局书面汇报未能解挂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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