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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夏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1:1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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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

夏云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弥补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效用,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刑事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动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本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优点:
  (1)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侦察活动基本结束,案件的事实也已经基本清楚。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经过侦察期间的“冷却”思考问题也更为理性。这就为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现实基础。
  (2)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具有处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阶段,即相对不起诉。基于免予起诉权利被取消的教训,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一直非常谨慎,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很少。放开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有相当大的政策空间。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分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刑事起诉的案件分流动功能较差,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后部将涌入审判机关的大门。法院不堪重负早已成为事实。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关键时期,将大量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4)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够得到有效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尽量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对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即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的监督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扬长避短。
  (5)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诉讼明确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案件的判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力推广适用刑事和解。
  推进刑事和解应同时顾及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刑事和解的推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的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作为一种最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社会的安全,也实际损害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被害人个体。如果在传统的刑罚手段之外,积极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积极侮罪,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对于弥合被害人的创伤,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刑罚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司法机关积极推行之,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
  其次,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局。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具体适用那于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尚存在争议,但是从解决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发,在捕、诉、审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无不妥,因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这种理念运用于具体的诉讼环节,只要方法措施得当,依法运用不捕、不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经、减轻处罚等刑事手段,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推动刑事和解法律监督不能缺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和解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从法理上讲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促成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有关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机关的探索和实践。有建议认为,在众罪案件中可以推进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出现了这种案例。笔者认为,虽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以肯定,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为条件“讨价还价”,从严格审慎的精神出发,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着尤其体现在重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的悔罪与赔偿并不能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作出严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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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
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对因污染搬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对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设立工业项目,未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二)拒绝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
(三)工业污染企业未按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计量结果或在监测、计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对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或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不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工业废物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
(三)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生产或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进行试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期超过一年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试生产期间,拒绝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报告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改造更新而不进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
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转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拒绝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工业废物单位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污染
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业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企业:
  现将《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推动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培育差异竞争优势,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提升工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市区工业技术改造。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一)使用范围
  1、市区工业企业(包括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2、国家、省技术创新项目配套补助及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3、市区特色行业(汽摩配、医药、乳制品、工量具及新兴产业)发展资助;
  4、购买自备发电机的资助。
对环境、资源(能源)供给影响较大的技改项目(如水泥、冶炼、实心粘土砖等)、福利企业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和在市区外实施的技改项目,不享受资助政策。
  (二)申报基本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按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备案管理),并按期竣工投产;
  2、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市区工业经济发展;
  3、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技改项目应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资助标准
  (一)技改项目资助
  1、技改项目资助资金以当年实际完成的20世纪90年代先进设备投资额为计算依据,其资助标准如下:
  (1)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2)市重点优势企业、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龙头企业和市区特色行业除享受前条资助政策外,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
  2、对引进20世纪90年代国际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按进口设备(技术)额的10%给予资助(与技改项目资助不重复享受)。
  3、对利用余热发电或实现集中供热且上网电量在市区消化的项目,视同特色行业技改项目给予资助。
  4、按期竣工投产、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资助。其资助标准如下:
  (1)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50万元
  (2)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资助100万元。
  5、单个企业技改项目年资助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1、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国家、省级补助额的60%给予配套。
  2、对国家、省级技术进步优秀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
  3、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信息化应用项目,其项目软硬件投资额视同重点技改项目给予资助。
  4、对面向产业集群的行业技术中心、质量检测中心、加工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
  (三)特色行业发展资助
  (1)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20万元;
  (2)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30万元;
  (3)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50万元;
  (4)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80万元;
  (5)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资助100万元。
  (四)购买自备发电机的资助
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购置自备发电机,并履行申报手续,经验收合格,按购置费的10%给予一次性资助;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购置的自备发电机,按购置费的5%资助。
四、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财政资助方式
  1、市属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助资金;婺城区、金东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资金,区财政按照市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同时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2、企业技术进步和特色行业发展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3、100千瓦以上(含100千瓦)的自备发电机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千瓦以下的自备发电机资助资金由区财政安排。
  (二)资助资金拨付程序
  1、技术改造项目财政资助资金实行“立项时预拨、竣工后结算”的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凭市经贸委重点技改项目立项批文,预拨50%资助资金,其余50%待项目完工投产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写《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表》(随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区属企业经区经贸局(经发局)、财政局审核后,报送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认定后,按季进行结算。
  2、市财政安排的市属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市财政安排的区属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在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落实后拨付,市重点优势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其它企业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应在市财政资助资金下达后,连同配套资金(包括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配套资金)及时拨付给企业。
  3、企业技术进步奖励资助、特色行业发展资助及100千瓦以上(含100千瓦)的自备发电机资助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100千瓦以下的自备发电机资助资金由区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
  五、资金的监管
  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变更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助资金的,全额追缴奖励资助资金,并视情取消享受财政各项奖励资助资金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财政局负责解释。市政府金政〔2003〕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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