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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29:0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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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9年中央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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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以及竣工验收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下列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虽不利用上述资金,但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项目也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以及建设内容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重点用于以下领域:

  (一)渔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和总结。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审批按本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审批也适用本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年度计划分为续建项目计划、新建项目计划、预备项目计划三种计划类别。预备项目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可转为新建项目计划。

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条 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到本计划年度的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年度内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特别是工可未批复或资金未落实、用地手续未办理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发改局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衔接部门预算,于当年9月底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申请,报市发改委。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 项目法人名称;

(三) 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周期;

(四) 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 资金来源;

(六) 使用单位名称;

(七)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汇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县(区)发改局。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业主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改委经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

市级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原则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业主(或筹建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提出的背景、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址、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期限、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意向以及经济和社会效果初步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 规划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的初审意见;

(三)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初审意见;

(四) 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上报市发改委的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转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项建书)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项目建议书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时间)对是否同意立项进行批复。批准立项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

(三)项目选址、拟用地规模及总体布局;

(四)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业主、建设工期;

(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制”;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业主开展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并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



第四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省、市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建设方案、资源要素配置等建设条件、投资估算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业主、建设工期、招标内容、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文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进行咨询评估,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资源消耗大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形式,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进行专家决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各种资源要素;

(五)项目业主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六)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七)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八)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工可)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对项目业主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审查,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与主要内容;

(三)建设方案;

(四)项目选址及总体布局;

(五)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

(六)原材料及主要辅料供应;

(七)项目业主、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八)环保、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

(九)项目评价及建设工期;

(十)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

(十一)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相关的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进行限额设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级部门或县(区)发改局、市属企事业单位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业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也可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合理;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项目概算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或绝对额500万元),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内容及规模;

(二)总平面布置;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四)结构、人防、电气、给排水;

(五)环保、消防;

(六)概算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代建项目为代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决算,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项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业主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业主于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代建项目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2008)第3次常务会议暨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执业律师、法律专家或学者中聘请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历,或在法学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市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考察、推荐等工作;

(二)拟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制作聘用证书;

(三)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相关事宜,并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法制建设中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公务员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为会议方式、会晤方式、临时约请方式。

会议方式即每年度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工作会议,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召集、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晤方式即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与市人民政府领导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提供法律服务。

临时约请方式即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参与人全体签字。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经市人民政府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提供法律建议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涉及有关专业问题时,可邀请1名以上法律顾问列席;

(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业的法律顾问列席;

(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法律顾问列席。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需由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约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在3日前约请,并预先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让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对资料来进行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在市人民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中确定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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