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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0:44:55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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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以及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大事记、地情画册等书籍。

第四条 实行市、市(县)区、乡(镇)、村四级修志。市和市(县)区必须修志,鼓励乡(镇)修志,支持村修志。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程序;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评;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地情书籍,由本级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史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直属部门和行业主管机构,应当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及相关地情书籍。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和相关地情书籍,应当制定编纂计划和方案,并报市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编纂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及行业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逐级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的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市(县)区地方志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以行业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行业部门的综合年鉴每1—2年编纂1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1部。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发生重大事件影响修志工作外,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第十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全面、具体、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白话文(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应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或以部门冠名的专业志及相关资料性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已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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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树立并增强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下列内容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五)项内容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指标通知书》30日内申请复核。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条 用水计划按年度分月、分用水性质下达,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需要增加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达到规定用水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另行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达不到规定用水量的,由转供水单位或个人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化或者用水性质类别改变,应当重新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用水性质分别考核计划用水量。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用水性质分别核定用水计划,并按分类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每超计划量的5%为1倍,按自来水现行水价的2-5倍加价收费。

  市节水管理机构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时,应当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供水模式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其用水计划指标由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擅自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水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

  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计量设施的,应经市节水管理机构同意。

  疏干取(排)水和施工降水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改变用水量、用水用途、退水地点等,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停止用水满一年后再用水时,必须重新核定用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用水的60日内向原用水许可机关申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月报表和相关计量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各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锅炉蒸汽冷水回用率应达到国家、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能直接回补地下的部分,应当按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降水需要疏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降水方案,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具有2个以上(含2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浪费流失。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三十二条 月取(用)水量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用水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一)计划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三)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荣誉称号;(四)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列入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七)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50立方米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条 各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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