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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0:49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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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深入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及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中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思想,能动司法,切实增强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新形势下推动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要方针、重大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未来五年我国各项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重要支撑。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要牢牢把握发展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努力营造鼓励脚踏实地、勤劳创业、实业致富的社会氛围;牢牢把握加快改革创新这一强大动力,抓住时机尽快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着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不断增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坚持创新驱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注重推动重大技术突破,注重增强核心竞争力;加快壮大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事业蓬勃发展。文化发展、科技进步和知识创新,是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根本动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密切相关。各级法院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要充分认清形势,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能动司法,找准结合点和着力点,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更加注重激励文化发展和科技进步,更加注重推进文化创新和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更加注重推动知识产权文化的发展和繁荣;更加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对实体经济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更加注重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加注重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中充分发挥建设者和保障者的作用。

2、更新观念,切实增强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强化加强保护观念,充分认识加强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统筹好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用足用好知识产权法律,加强各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降低维权成本和加大制裁力度。要强化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意适应各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各类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新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我国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新要求。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要强化初次裁判正确观念,高度重视提高第一审初次裁判的正确率,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减少上诉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发挥优势,进一步增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性。继续深入落实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构想和目标,增强贯彻这一战略目标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确保贯彻落实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新形势新要求,更加重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确保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重视在先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最大限度地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最大限度地使其避免受司法标准不统一的困扰,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要更加重视长效保护机制,重视一以贯之的法律执行,重视营造一种持之以恒的长效保护机制,避免为一时一事改变甚至损害法律的长效执行。要更加重视平等保护,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执行,坚决遏制地方保护。要更加重视裁判的引领和导向功能,在裁判中重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注意把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引领社会主流价值观,把维护公共道德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价值追求,提升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文化。

二、加强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促进文化创新和培育新型文化业态,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4、高度重视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依法加强文化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已形成以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主干的文化法律体系,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高度重视涉文化类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励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持续迸发,丰富人民社会文化生活,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国整体文化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要高度重视涉及文化产业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特别是依法加强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广告、演艺、娱乐、设计等产业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发展壮大。深入研究和大力加强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软件、数据库等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提升我国整体文化实力和竞争力。密切关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在保护著作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5、加大文化创造者权益保护,保障文化创造源泉充分涌流。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妥善处理个人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关系,既最大限度保护作者权益和鼓励创作积极性,又依法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运用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注意思想与表达区分的相对性,合理界定作品保护范围。高度重视传播者权益保护,充分保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积极探索对综艺晚会、体育节目等所涉权益的法律保护,合理平衡相关各方利益。

6、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要准确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特别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正确把握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划分,妥善处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与归责、“通知与移除”规则与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与一般侵权过错的差别等关系。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7、妥善处理好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实现有效保护著作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和谐统一。既要准确把握技术作为工具手段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和多用途性,又要充分认识技术所反映和体现的技术提供者的行为与目的。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对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的技术,严格把握技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只在具备其他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条件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除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技术,可以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三网融合”等新兴产业著作权案件时,尤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既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8、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9、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促进我国丰富的文化资源转化为强大的文化竞争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精神、传承民族文化、维护文化多样性、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和纽带,是文化创新的重要源泉。本着传承与创新、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立法精神,积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平合理地协调和平衡在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坚持尊重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坚持来源披露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以适当方式说明信息来源。鼓励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应尽可能取得保存者、提供者、持有者或者相关保护部门的知情同意,并以适当方式与其分享使用利益。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手段,积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商业开发利用。

10、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手段,依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发挥其凝聚民族精神和维系民族精神家园的作用,又要有利于创新和利用,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由产生和传承该作品的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共同享有著作权,该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代表行使保护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存人和整理人,应尊重其以适当方式署名的权利。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无需取得许可或者支付费用;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但应说明其作品的素材来源。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不当利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1、有效利用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价值,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标志等申请商标注册,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贬损、误导等不正当利用行为,损害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的精神权益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已经使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使用人承担停止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标志等构成地理标志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构成商业秘密的,禁止他人窃取、非法披露和使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不予支持。

三、加大科技成果权保护力度,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12、依法加强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科技类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科技进步的新趋势和经济发展的新需求,以提高我国原始创新能力和增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为重要目标,准确贯彻专利法立法精神和正确进行侵权判定,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基础前沿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技术突破和技术创新,推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形成先导性、支柱性产业,增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加大涉文化领域科技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发挥科技创新对文化发展的引擎作用,推动提高文化产业技术装备水平,增强文化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13、正确把握专利权保护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确定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强度时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坚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折衷解释原则,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应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

14、正确运用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遏制力度。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继续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在等同侵权和相同侵权中均可适用。准确把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核心,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根本标准。正确适用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被诉侵权人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15、妥善审理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依法保护方法发明专利权。在适当考虑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的同时,兼顾被诉侵权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依法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公众所知的,制造相同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要针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困难的实际,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适当减轻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要注意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在审查判断时应注意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16、妥善处理保护专利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及滥用诉前禁令制度。在依法保护专利权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注意防止专利权人明显违背法律目的行使权利,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适度从严把握法律条件,加强程序保障,依法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措施。坚持把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作为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前提条件。对于需要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的行为,不宜裁定采取责令诉前停止侵权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方式对侵权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已经作出的,一般不得裁定采取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措施。

17、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推进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依法严格保障品种权人的利益,大力促进品种的培育和创新成果的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加大对侵犯植物新品种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侵权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对于假冒他人授权品种的行为,也应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论处。依法审查品种权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障品种权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对被诉侵权繁殖材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尽量遵守相应的技术规程,保证取样的客观性和代表性,但不得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注意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业和农村稳定。正确区分作为品种生产者、管理者的制种大户与以种植为业的普通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要依法免除以种植为业的普通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责任,又要防止实质上成为品种生产者和管理者的制种大户逃避法律制裁。

四、加强商标权保护,培育和维护知名品牌,积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创新性和包容性增长

18、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19、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20、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21、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凡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要认真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严格把关,坚持判前审核制度,防止当事人弄虚作假,为骗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进行虚假诉讼。

22、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

23、妥善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强化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实体公正既是程序运行的目标和指向,又需要以程序公正为支撑和保障。既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防止忽视程序公正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又要以实体公正为依归,防止机械司法。当事人因行使程序权利的瑕疵而可能影响其重大实体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其丧失救济机会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补救机会。要注重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问题和回避矛盾。对于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是否应当撤销等能够做出实体性判断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明确的判断,为被诉行政机关重作决定作出明确指引。

五、依法规范竞争秩序,培育自由公平、诚信守法的竞争文化,创造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24、加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避免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

25、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要尝试采取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在审理过程中二次泄密。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既注意两种程序的关联性,又注意其相互独立性,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防止经营者恶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干扰和打压竞争对手。

26、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以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表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已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限制。

27、加强垄断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有效制止垄断行为,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结构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强化反垄断法的效果思维,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评估涉嫌垄断行为的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效果,依法认定垄断行为。注意发挥经济学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作用,探索引进经济分析方法的途径和方式。要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六、加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建设,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

28、深刻把握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与规律,建立健全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依法自愿调解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和以拖促调。对于当事人或者相关行业对判明是非的期待高,或者对明确规则的要求强烈,或者对判决的接受程度高的案件,尽可能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和导向功能。要发挥科技专家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问题解决机制。

29、继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综合效能。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积极推进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协调机制,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发挥整体保护效能,努力构建资源优化、科学运行、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保护合力。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适当增加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鼓励中、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30、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决定提级管辖或者异地指定管辖的,原管辖法院要正确对待,及时移交案件。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纠错功能,防止为顾及审判绩效考核指标而迁就错误裁判。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有关再审法院要正确理解和认真对待再审指令,依法改正错误。对于无视再审指令,拖延再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再审指令的,要严肃纪律,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适当加大知识产权关联案件的协调和指导力度,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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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办字〔2007〕140号


桥西区、桥东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居民居住状况、收入水平等,依据国家、省及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每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户数和申请补贴的低收入标准线,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2月份向社会公布。
补贴标准和低收入标准线一经确定,三年为一周期,每年按困难程度由高向低补贴一千户。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对补贴资金设专户管理,并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相关手续,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专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65倍(含0.65倍)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使用面积按其建筑面积的70%计算);
(四)申请前五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的。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申请前住房被拆迁的,其住房面积按安置面积或补偿资金除以当年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计算。家庭成员可包括随子女居住五年以上且需要继续跟随子女居住的非市区户口的父母。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年满30岁的单身市民,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程序:
(一) 申请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首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
2.结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家庭现住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承租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包括工薪收入、离退休金收入、低保金、房屋租金、股息、红利、经营净收入等其他收入);
6.住房转让情况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表》格式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作,申请人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也可在邢台市房地产信息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xtfdc.org)。
(二)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并书面写明原因。属于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并帮助其准备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分别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院内及申请家庭居住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公示15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公示两批,要设立举报电话。
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在3个工作日内将每个家庭的全部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报到所在区政府或高开区管委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原件退回申请家庭。对被举报的家庭,要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核实,经查实,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本人。
(三)复核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审核确认后, 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书面写明原因,办事处负责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公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收到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认真进行核实,要对不低于20%的申报家庭进行抽查,上门核实。经确认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列为公示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申报材料退回本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补贴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公示对象,将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在邢台市主要媒体、邢台房地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每年公示两批,第一批在每年的6月份公示,第二批在每年的11月份公示。公示对象困难程度的确定顺序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总人口、家庭总建筑面积。已被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列为公示对象,由于每批公示数量有限而不能在本批公示的,按顺序直接进入下一批公示,依此类推。
(五)审批
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审批,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在5个工作日内将两份《申请表》和《补贴证》,逐级分发到区主管部门和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六)发证
补贴对象在公示期满后40日内,申请人持身份证到所属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补贴证》)。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发的《补贴证》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公示对象。受补贴家庭在接到《通知》后,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补贴证》的资格。需要时,应重新申请。
(七)购房
申请人在《补贴证》有效期内,可以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下列住房:
1.符合办理邢台市房屋产权证条件的现房(平房除外);
2.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期房。
《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补贴资格。需要时,应重新申请。
参加本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已购买或购买在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八)领取补贴资金
1.购买现房的申请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补贴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领取购房货币补贴资金手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统一在金融机构为其办理活期存折,由个人到金融机构自行支取。
2.购买商品住房期房的申请人,在《补贴证》有效期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持身份证、《补贴证》及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补贴延期手续,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3.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贷款购买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协调《房屋所有权证》事宜,申请人持身份证、《补贴证》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领取购房货币补贴资金手续,自行到金融机构支取补贴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享受货币补贴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补贴金额。该住户不得再次申请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也不再享受其他住房补贴。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如数退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退款证明办理交易手续。五年后可自由上市交易。
第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单位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办事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各单位和各有关人员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提供虚假证明,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者予以奖励。举报内容查实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多人举报同一对象,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在3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将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报主要领导审批,并将核实结果及时通知举报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被举报人违规情况查实后,取消其领取补贴的资格,该家庭五年内不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已领取《补贴证》的,要收回《补贴证》;对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要全部追回补贴款,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实施责任主体和办事机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三区政府为责任主体。三区各办事处(乡镇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办事人员具体承办。市委、市政府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 举报人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1.当面举报。举报人可以直接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面举报。
2.电话举报。举报电话:2255606。
3.信函举报。以书信的形式将举报的情况邮寄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中华路88号,邮编:054000)。
4. 网上举报(网址:http://www.xtfdc.org)。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8月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章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正和废止,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国家科委或者国家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
(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包括:
(一)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
(二)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厅、司、直属单位(以下称单位)提出立法建议,以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报委务会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和执行。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形势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审议后,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效力等级及发布部门;
(三)立法目的、政策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四)法案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五)进度安排;
(六)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七)单位领导签署的意见。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几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进行起草工作。
政策法规司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在复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岐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提出审议报告,报送委务会审定。
经委务会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经主办单位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审定。
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也可由委主任和有关副主任传批审定。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发布,依照《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由主任颁令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条 规章自主任令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以及授权国家科委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解释。解释内容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商定。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对某一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应当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委务会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报送委务会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国家科委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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