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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朝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4:2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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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行为,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我们称之为“特殊防卫”,有人称其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
  本案中,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当行为。本案中,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国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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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现将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它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和按国家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称境外机构)接受馈赠、赞助及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应归中方所有的资产。境外国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和单位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政府或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由多个单位共同在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分别到各投资或派出单位所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各自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本级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以下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1)国内企业、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到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独资等)设厂形成的国有资产;
(2)在境外注册的各类贸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3)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
(4)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有资产;
(5)其他应属国有的境外资产。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中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和国家对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境外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是境外机构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力的法律凭证。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及境外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各保存一份。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境外机构名称;
(二)境外机构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中方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四)主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五)机构注册形式;
(六)投资或派出单位;
(七)企业(或单位)资产总额;
(八)注册资本总额;
(九)国有资本金总额;
(十)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拥有国有资产产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其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要以其是否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的证书为必要条件,在其办理境内产权登记时,要求提供业经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境外的国有资产,可以委托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的审核工作,并责成其主管单位掌握并安全保管为当地法律承认的境外国有资产所有权证书或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证书,然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后到境外办理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经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立案手续。境外机构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颁发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拥有单位,应一律补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批准的项目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报手续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2)有关政府主管单位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4)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凭证;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正式办理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表》;
(2)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项目投资和机构注册的法律文件,境外为当地法律承认的所有权证书和公司物业登记证;
(3)本机构开办期初经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有关文件;
(4)对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持有在当地具有所有权法律凭证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和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文件等;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发时已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其境外机构在补办产权登记手续时,除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按当时规定的对境外机构审批设立的文件和上一年度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经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时,应在六十天内按规定程序向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须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销等事项,应按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并按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批准的文件严格执行机构内、外资产和工作的交接,防止境外国有资产被侵占、流失或被变相侵占。资产和工作职责交接结束后六十日内,也应按规定程序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
(2)最近一次的产权登记表;
(3)变更当年或上一年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4)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2)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3)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4)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5)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表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和《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2)上一年度按第十八条所要求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有关文件;
(3)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4)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说明;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所属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单位,对其境内的投资或派出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或重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特定部门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相应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合办〔2006〕15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

  现将《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1日



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能,适应“三个服务”和“三大推进”要求,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安徽省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省委文件印发、阅读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 党的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要切实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党的机关公文主要指以下几种形式:

  中央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发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发电》、《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及《中办通报》等。

  省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安徽省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安徽省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中共安徽省委、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皖办通报》等。

  市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合肥市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中共合肥市委、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合办通报》、《会议纪要》等。

  第五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对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中央、省委和市委文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决议、决定、指示、意见、通知、通报、公报、报告、请示、批复、条例、规定、函、会议纪要。

  (一)决议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及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或要求。

  (九)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用于记载和表达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机关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等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一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二)份号即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份号下方位置。保密期限标注在秘密标志右侧,并用“★”号将两者隔开。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密级下方位置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在电报“等级”栏内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年度、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六)签发人密码电报、内部传真和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标注在“签发人”后适当位置。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标注各联署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注在文头之下右侧位置。

  (七)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红色横线下方,居中排印,并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注意保持词意的完整性。有公文文头的,可以省去发文机关名称。标题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在标题之下、正文左上方,顶格排印。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主送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抄送机关上方。

  (九)市委文件的主送机关按照党的机关公文行文规则,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时,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其他表述形式。

  (十)正文公文的主体部分,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文中结构层次序数,应按“一”、“(一)”、“1”、“(1)”的顺序使用。

  (十一)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标明附件的名称和顺序。有的也可在正文中加括号注明。附件顺序应在附件首页左上方注明。

  (十二)发文机关署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联合行文时,各联署机关名称应当平行排列。如遇末页无正文的情况,应在该页左上方加括号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三)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机关领导人签发或会议通过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署的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必须写明年、月、日全称,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可将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正中,同时省去落款。

  (十四)印章除会议纪要和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请示、报告等上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

  (十五)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机关上方。所有正式公文,均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同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印制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在公文末页尾部所印的两条横线中间,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底线下面右侧加括号注明印制份数。印发日期和印制份数均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八条 公文主标题一般使用二号标宋或宋体字,副标题一般使用三号楷体字,小标题一般使用三号宋体字或三号黑体字。正文一般使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九条 公文用纸幅面规格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公文起草

  第十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指示、规定,以及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三)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重点突出,观点鲜明,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文字精练,表述准确,篇幅简短。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同一公文中,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六)合理使用文种,使公文的名称与表达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第十一条 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统一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提请领导协调和裁决。

  第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签批时,首页应附公文拟稿封面(送审签),注明行文范围、缓急程度、秘密等级、起草部门等。一般公文的起草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公文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公文质量,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均须专人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且符合行文规则;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同现行有关规定相衔接,所提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四)文种选择是否准确,行文范围是否恰当;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缓急程度、秘密等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等是否符合规定;

  (六)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是否已履行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

  第十四条 公文校核必须严格、认真,并明确具体责任人。如文稿已经领导人审批,经校核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公文校核应在1个工作日完成。

  第六章 公文签发

  第十五条 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行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领导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领导人签发公文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应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向上行文不得越级,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

  第十八条 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的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必要时,同级党委的各部门之间、党委各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凡属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行文,一般不搞党政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请示中写明。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级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受文单位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机关的公文,应送办公厅(室)秘书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阅批。

  领导同志一般不要阅批直接报送的、未经办公厅(室)秘书部门登记处理的公文。报市委或市委办公厅的公文,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归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厅(室)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或不规范公文,如属于政府部门工作的,不以党组(党委)名义报上级党的机关的,越级上报的,没有主报机关或同时主报党委政府的,使用文种错误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未使用文件红头、应盖而未盖单位公章或没有单位领导人签字的公文,由秘书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四条 公文的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确定份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签收公文要逐件清点,重要文件要逐页查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登记须将公文标题、顺序号、收文时间、发文机关、成文日期、发文字号、密级、缓急时限、份数、主送机关、办理情况及反映公文运转流程的事项等,逐一登记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根据内容和工作需要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送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

  (四)请办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根据受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注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意见,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中央、省委和市委非紧急的普发性文件,在2个工作日内分发分送完毕;紧急公文随时办理,确保1个工作日内办毕。

  (六)传阅对于需要领导人传阅的公文,由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文件的阅读传达严格按照文件发布层次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阅读传达范围。要严格履行公文传阅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为杜绝横传,领导人阅后应直接退回秘书部门,绝密级公文阅后应立即退回。办理公文传阅时,一般情况下传阅件按领导人排序由前向后递送,前一位领导阅完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送到下一顺序领导手中,确保当日无公文积压。

  (七)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公文承办部门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一般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落款、附件、密级、主题词等进行复核。

  (十)印制密级公文应当在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统一印制。印制公文要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周正、清晰、整洁、安全、保密。公文印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和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密级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人员在传递密级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由党办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只发给组织,不发给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密级公文的发放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和传达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密级公文未经发文机关批准或授权,不得自行复制。经批准复制的,应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密级公文,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接收、传递。

  第三十一条 中央、省委和标有密级的市委文件,按年度进行清退和销毁。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上述文件的清退工作,同时将有关清退情况写出书面报告,经本部门、本单位文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签字后报市委办公厅。有关中央和省委文件清退和销毁情况,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向省委办公厅文书处报告。

  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负责发至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的所有中央文件、省委文件和市级密级文件的清退和销毁工作。上述三类文件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任何个人均不得自行销毁密级公文。

  (二)公文清退由各级秘书部门负责。清退密级公文时,由秘书部门列出清单,收文单位按清单清理。公文清退工作情况,每年向同级保密部门报告一次。

  (三)销毁密级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经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密级公文。

  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按照有关规定将需要归档的公文移交上级档案部门,其他公文统一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及时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经办部门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安徽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工作暂行规定》要求整理归档,移交机关档案室。任何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调阅、摘抄或复制归档公文,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于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机关档案室应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并同时移交符合安徽省《文书档案文件级目录数据库结构与著录细则》标准的机读档案目录。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保密法规,严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内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按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根据内容准确标注其密级。

  第四十条 秘书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重要公文在酝酿、起草、修改、讨论过程中,要注意保密。打印密件应在机关文印室进行,废件废面要及时销毁。发出的秘密公文要有不同的密封标记。秘密公文不得随意带出,绝密公文内容不准摘抄。严禁携带绝密公文出境,因公携带其他秘密公文出境,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章 公文处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对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职、责、权划分,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高标准、严要求,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办主任是本部门、本单位公文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党办工作的负责人对公文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要严格公文交换制度,各公文交换单位应严格按每周一、三、五(下午上班时间)公文交换的时间要求,准时参加公文交换。

  第四十四条 要严格急件办理制度,对急件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时通知相关单位;各单位接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按照要求在第一时间办理。

  对于不按通知要求办理的和不按时参加公文交换的单位,市委办公厅要及时通报批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办公厅、省委办公厅、市委办公厅印发的参阅材料、会议材料等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存储中央、省委、市委文件的磁盘、优盘、软盘、光盘等介质,按所存文件的最高密级管理。未经市委办公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件在非涉密网络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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