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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12:4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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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
(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环境纠纷,不及时解决或处理不力,引起矛盾激化或突发事件的;
(三)不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申报、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制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文件、措施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三)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产品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六)不按要求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环保实事等计划、安排的;
(七)拒绝、妨碍、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法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认为应当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免除依据有关法规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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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

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

发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禁止载货

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 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 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 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 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 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

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 通过计量认证;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

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

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

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 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 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以下简称“亚方”),根据1992年7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亚方将于1999年派出30人以内的舞蹈团赴华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二条 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艺术展览赴亚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中方将于2000年派出30人以内的歌舞团或杂技团赴亚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四条 亚方将于2000年派出艺术展览赴华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五条 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以确定本计划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其它事宜。

  第六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作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等艺术创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合作。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亚方对等组织将互派一个由5人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互访。

  第八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亚美尼亚埃里温国立音乐学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九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的费用;
  ——派遣方至迟应于派出前一个月将团组人员的名单、访问要求、懂何种外语、到达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告知接待方。接待方应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其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境内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和海报所需的材料。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本计划规定以外的活动,其财务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 日在埃里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文化部代表         文化青年体育部代表
         朱兆顺             沙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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