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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9:09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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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1〕10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总公司、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各类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
  第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可实行互联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填写有关申报表格和材料。
  第五条 《许可证》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其正本应置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除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和毁坏。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报告;
  (二)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八条 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1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工作人员在20人以上,其中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90%;
  (五)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并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申请报告;
  (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的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分支机构的年审,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领、填写、报送《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审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年审材料;
  (三)市人事局在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许可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发还《许可证》;未通过年审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年审材料的最后期限为3月15日。
  第十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审;凡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 《 许可证》的机构,参加下年度年审。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年度内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可照常开展业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年审材料之日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年审,并自接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在年审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三)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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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水利、市容环卫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政工程局,由市政工程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政工程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政工程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并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工程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二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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