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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7:23:31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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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路由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七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符合规定的距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重点保证,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
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
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二条 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
装费。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管理和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省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实施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
(五)负责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六)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四、将第四条删除,将原第三条部分内容改作第四条,并修改为:“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在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通信业务和有关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五)用于邮电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发行、销售;
(六)有关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邮电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规划和建设”。
八、第九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四款:“建设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时,城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通信管线、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通知邮电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
九、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大型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农村应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作第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中“和公安”。
十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安全与保障”。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中删除“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废渣”后增加“、废气”;在“必须”后增加“符合规定的距离,”。
十五、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计划”改为“重点保证”。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邮电部门使用邮电专用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的电话码号;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四)拒缴邮电资费;
(五)阻碍邮电部门向他人提供服务;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从事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运邮车辆通行的行为。”
十八、第四章题目修改为:“经营与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得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作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邮电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邮电业务;
(二)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或故意拖延兑付汇款;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当将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返还用户。
前款规定的利息按照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邮电部门受理用户迁移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返还用户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移机费的利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的报修后,属于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两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七
日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邮电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办理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

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或开户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因用户欠缴邮电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费款后,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逾期不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邮电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用户要求撤机
的,邮电部门应当退还初装费。”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邮电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制度。用户报刊丢失的,可以向邮电部门查询,邮电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报刊丢失的,邮电部门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作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作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修改为:“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文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邮电部门通知后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作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从逾期未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可停止对其提供服务;超过六个月的,可终止对其提供服务。”
三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
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三)项中“部门”删除。
四十、第四十四条改作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作第五十七条,并在“可以并处罚款”后增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作第五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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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27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制定的《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劳局 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仍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本级离休干部部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衢委办〔2001〕138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抚恤优待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由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在乡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从省财政下拨经费中列支。其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医疗待遇参照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执行。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有长期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开支过大或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和临时补助。

第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市区公立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减免费用及软件开发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底按实结算,及时足额拨付社保、卫生等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督促医疗机构减免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市、区要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经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院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得到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劳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 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水电〔2011〕9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农村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报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以发电为主要任务的水电站的报废管理。综合利用水库的电站报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站报废是指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病险严重,发电功能基本丧失且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可行的水电站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实行业主负责制。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组织建设管理的水电站报废工作。

第五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水电站,应当予以报废:

(一)设施设备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运行达不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更新改造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的。

(三) 已经停产,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 遭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凡符合本第六条规定的,水电站业主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管中,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况,可要求业主对水电站实施报废。

第八条 水电站报废包括:报废方案上报、审批(核准)、实施、完结认定等程序。

第九条 水电站报废实施方案应包括:水电站概况;报废原因;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输电线路等设备设施的报废措施;资产、土地、债权、债务、人员等处置方案。

水电站报废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水电站报废方案。

总装机容量达5000kW或单机容量达2500kW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总装机容量大于2000kW且小于5000kW或单机容量大于1000kW且小于2500kW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它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报废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水电站主管部门(业主)应严格按照批复意见,及时组织报废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电站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电站报废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报废方案实施后,业主应将报废方案实施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完结的认定,按照“谁审批(核准),谁认定”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应当报废的水电站不及时报废,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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