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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30:40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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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等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海域内遇险的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的义务。救人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在海上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上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应尽力救助。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五条 广东省海上安全指挥部(对外称广东海难搜寻救助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海域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求助工作;按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求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
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我省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汕头、湛江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汕头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海域;
(二)湛江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海域;
(三)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海域。
第七条 沿海各市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航政局(所),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八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的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民航广州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飞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广州管理局负责。
第十条 驻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舰船、航空器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不得借故推辞或贻误时机。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除能自行处置的可边行动边报告外,均应立即向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报告,广州地区的单位可直接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报告。军队单位可向广
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亦可通过南海东、西部石油公司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的遇险求救信号时,除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报告外,有搜救能力的单位应即采取搜救措施,尽可能减少人员、财产的伤亡与损失,并努力查明失事情况上报。
第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出事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再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军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海军派出的舰船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
,省海上安全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五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快同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了解遇险船舶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搜寻救助飞机、船舶启航后,省海上安全指挥部(以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名义)或当地港务监督应即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搜救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石油平台、设施。
第十七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尽力查明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及状况,立即实施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
第十八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港务监督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十九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预定出事地点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港务监督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时,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救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一条 海上安全指挥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部门、单位,应逐步配备“特种电话”或“紧急调度电话”、“遇险电话”。有条件的,应建立长途直拨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驻军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交通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章 胶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脱险后的港澳、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偿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二十七条 我省海域内的船舶、飞机、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二十八条 珠江口港澳航道上船舶发生海事的搜寻救助工作,按我省与香港方面的协议,由香港海事处与黄埔港务监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9频道)联系,黄埔港务监督收到情况后,应及时报告省海上安全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飞机进入我省领海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安全指挥部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安全指挥部统一报有关单位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香港民用直升飞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行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国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安全指挥部。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外省、区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海域失事遇险,省、市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邻省、区海域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的海上安全指挥部救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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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2006]2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4-21 10:13:14
  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重庆、宁夏、云南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强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管理,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报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并结合世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并通过引进世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实施应贯彻国家财经、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联合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项目重要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项目办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稳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经过世行确定的评估计划及中调计划,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负责编制、审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农发与财政分设的省份应联合上报),由国家农发办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项目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变更,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农办[2003]193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会计核算以及提款报账等工作。世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按项目财政资金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项目管理费,由省项目办统筹安排,用于省、市(地)、县(市、区)项目管理的相关支出,市(地)、县(市、区)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送国家项目办和世界银行审批,并严格按照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加强采购货物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本省招标采购活动。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涉及的国内审批手续。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办应做好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按照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考评。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持续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测评价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项目协定》、《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制定监测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各项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审查、汇总,并按时报送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工程管理、会计核算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卫生部 人事部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卫生部 人事部
卫人发(2000)46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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