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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9:26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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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和《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做好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指导地方和行业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我们在征求有关部委和地方环保局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贯彻〈国务院关
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及《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1.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
批复》的行动方案
2.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编制大纲


一、编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本省所辖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的城市和地区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写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编制大纲》编制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于1998年底前报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国家电力部门组织编制“两控区”内电力行业2005年、2010年二氧化硫污染控制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3、国家煤炭、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国控制高硫煤开采、提高煤炭洗选加工能力和促进低硫煤、洗精煤调运规划,于1998年底前完成。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酸雨控制区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编制区域酸雨综合防治规划,于1999年6月底前完成。

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1、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公布限期淘汰污染严重的小火电机组名录,关停、限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名录,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名录,并负责监督实施。
2、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遵循“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审批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所有新建、改造排放二氧化硫的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确保区域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允许排放指标内。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的管理,监督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计划的实施。
4、“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城市燃烧设施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限值指标,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监督实施。
5、强化对现有二氧化硫排放源的监督管理,在“两控区”内实行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制度。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定期对辖区内城市和地区执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两控区”污染控制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发布“两控区”污染控制进展情况通报。

三、推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经济政策
1、大力推行低硫煤、洗精煤和其他清洁燃料的使用,提高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城市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到2000年,“两控区”内城市民用炉灶禁止燃用原煤,改用其他清洁燃料。
2、二氧化硫排放重点行业在制订本行业产业政策时要提出有利于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推行清洁生产的措施。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4、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创造条件,试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度,并及时总结经验。国家将在地方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5、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融资、贸易及关税政策应有利于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的综合防治。

四、健全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监测网络
1、建立和完善“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实现优化监测布点。“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城市均要开展空气质量的常规监测、排放二氧化硫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以及煤炭和燃料重油等的硫份监测;酸雨控制区内有关地区应开展降水污染的常规监测。
2、“两控区”内重点二氧化硫排放源要安装二氧化硫连续监测装置,并进行长期监测。
3、加强酸雨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的动态管理。“两控区”环境监测网络站要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当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状况,并将监测数据以省为单元汇总输入到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信息系统。

五、积极开展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技、宣传和培训工作
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将脱硫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列入计划,积极鼓励开展脱硫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消化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外二氧化硫控制技术,并大力发展相关环保产业。在有关项目和资金的安排上,应向“两控区”倾斜。
2、增加酸雨基础科研经费的投入,组织科研单位开展酸性物质传送机制、生态系统对酸沉降的承载能力以及氮氧化物对我国酸雨的影响等问题的深入研究。
3、加强对“两控区”有关城市和地区政府领导、环境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广泛进行国内外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管理经验和防治技术的交流。
4、加强在新闻媒体中对“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报道。


第一章 编制依据、原则
一、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
地方有关法规。
二、编制原则
1、以《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污染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2、确保《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各项政策和措施的实施。
3、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应体现技术经济可行性,有重点、有项目、有资金投入分阶段实施。

第二章 现状描述
一、概况
1、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二、能源生产和消费现状
1、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
2、分部门、分燃料品种、分燃烧设备种类的能源消耗量和用做原料的煤炭、石油消耗量。
3、所用煤炭的产地、种类、价格、用量和煤质(热值、灰份、硫份等)。
4、各火电厂装机容量、发电量、发电煤耗、燃料消耗量及其来源和煤质。
5、各煤矿产量及硫份、灰份情况。
三、二氧化硫污染及排放现状
1、空气质量和酸雨污染状况
空气中TSP、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年均值(1991-1997);降水pH年均值、酸雨频率;见表1。空气中二氧化硫浓度和降水pH值季节变化。
表1 环境空气质量状况
------------------------------------
|指标 | | | | | | | |
| |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
|年份 | | | | | | | |
|-------------|--|--|--|--|--|--|--|
|TSP年均值,ug/m3 | | |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值,ug/m3 | | | | | | | |
|-------------|--|--|--|--|--|--|--|
|氮氧化物年均值,ug/m3 | | | | | | | |
|-------------|--|--|--|--|--|--|--|
|降水pH年均值 | | | | | | | |
|-------------|--|--|--|--|--|--|--|
|酸雨频率 | | | | | | | |
| | | | | | | | |
------------------------------------
2、分部门、分设备的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3、重点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
4、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超标情况。
5、现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状况
(1)目前采取的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政策及措施;
(2)已应用的二氧化硫治理技术,包括污染源名称、治理技术、处理效率、费用和二氧化硫削减量等。

第三章 综合防治规划
一、二氧化硫排放量预测
依据各地区国民经济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对新建、改造项目二氧化硫排放进行测算,预测2000年、2005年和2010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
二、规划指标
以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提出的控制目标为依据,以1995年为基准年,确定各阶段的规划目标,见表2格式。
表2 两控区各规划年的控制指标
-------------------------------------
|规划年份 | 1995 | 2000 | 2005 | 2010 |
|---------------|----|----|----|----|
|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氮氧化物总量控制目标 | | | | |
|---------------|----|----|----|----|
|二氧化硫年均浓度控制目标 | | | | |
|---------------|----|----|----|----|
|酸雨控制目标 | | | | |
| | | | | |
| | | | | |
-------------------------------------
三、综合防治规划的控制方案
1、防治二氧化硫污染措施。
为实现规划目标,应根据地区特点,选择有效防治二氧化硫污染的措施:
(1)调整产业结构措施:主要指高能耗重污染工业通过实施清洁生产转产的项目;
(2)调整布局、合理规划措施:主要指对城市空气污染严重的二氧化硫污染源的搬迁;
(3)基础设施建设措施:主要指城市气化(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层气等)工程、集中供热、热电联产等工程的建设;
(4)技术改造措施:主要指节能降耗等技改项目;
(5)燃料替代措施:主要指优质煤(如低硫煤、洗精煤等)替代高硫煤;燃料油替代燃煤;洗煤、选煤、型煤、配煤替代原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和电替代燃煤等;
(6)限制高硫煤开采措施:主要指对辖区内高硫煤煤矿的限制开采或关闭等措施;
(7)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主要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已有的煤矿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8)达标排放措施:制定二氧化硫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
(9)关停污染严重企业的措施:主要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要求关停的重污染企业;
(10)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主要指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限期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高能耗、重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施;
(11)开发替代能源措施: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12)末端治理措施:包括各种排污设备末端二氧化硫治理技术;
(13)其他措施。
2、控制方案
对控制措施进行可行性分析,筛选各种措施的优先次序,按照各规划年的控制目标,提出本地区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投资及进度安排,并测算采取措施后的环境效益。见表3格式。
表3 二氧化硫重点治理项目
---------------------------------------------------------
|序号|项目名称|主要内容及规模| 投资 |SO2削减量(吨)|预期环境效益|进度安排|备注说明|
|--|----|-------|------------|---------|------|----|----|
| | | |额度(万元) 来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筹措。
(1)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包括收费范围、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逐年收费量及可用于治理费用估算。
(2)新建项目及技改项目用于二氧化硫治理的“三同时”费用估算。
(3)城市综合整治中可用于削减二氧化硫的费用估算。
(4)其他渠道的治理费用。
4、主要环保监督管理措施和有关经济政策。



19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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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在我省经营水路运输,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厅、局(委)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的行政职能部门。
省交通厅和水运较发达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设航务管理局(处),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县以下航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要求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置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经营省际货物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对方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内跨市运输的,抄报对方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对方县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
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筹建企业、订造和购置船舶,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将现有船舶投入营业性运输的,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三)渔业船舶需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货物的,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四)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五)军队(武警)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利用回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六)“三资企业”需在我省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应向省交通厅报送《“三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申请书》(附表三),由省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第八条 对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审批权限:经营省际海运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经营西江干流跨省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转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内运输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县内运输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县内运输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内(含由我省境内口岸至港澳)营运的,必须经省交通厅及其授权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贷源条件,以及本地总运力和总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给予答复。
第十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应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须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部门,应将其批准开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增减情况,每半年汇总
一次(附表八),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经逐级签署意见后,呈报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并凭批准文件办理
船舶检验、入户手续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减少运力,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十八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港(站、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计划,分指令性运输计划和指导性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防洪、抢险、救灾、军需品运输以及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包括甘蔗、食糖、粮食、煤炭、化肥、矿石等)、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跨市运输计划,由省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综合平衡。
(二)指令性物资、需要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市内运输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平衡。
第二十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运方(负责承运的企业、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和托运方必须根据《水路贷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物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还要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按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所有营运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各营运企业、单位、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水路运输企业的社会分工原则如下:
(一)专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交通水运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运输物资及主要海、江、河、湖干线的客、货运输。
(二)外贸、物资、商业等系统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船队,主要承担本统的物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可承担部分社会运输任务。
(三)个体、联户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经批准也可参加干线贷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根据物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和摊派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计收服务费用所使用的票据的印刷、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建材部门以及其他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委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副表十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督促上述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港澳线运输
第三十条 要求经营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和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舶(包括从事运输的渔船、工程船),由企业(公司)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载重量千吨以下的船舶,报省交通厅审批;载重量千吨以上和“三资企业”的船舶,由省交通厅转报交
通部审批。
新建(购置)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须报省交通厅审批。 报批手续和附送资料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由省交通厅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十二)。经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广州港务监督办理《国际海员证》(集体企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来往港澳通行证》),向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到省边防局办理《航行港澳船
舶证明书》后,方可航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连续三个月不去港澳运输的(修船期除外),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可收回船舶国籍证书,报经省交通厅审查批准,收回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停止其航行港澳线。
第三十三条 航行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应在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交通厅报告参加港澳运输的实际船舶数、载重吨位数以及完成的客、货运输量数,同时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般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补办手续的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的附表,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格式印制。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回工本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1988年10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工程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证体系;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业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三)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并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燃气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气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缴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

城建、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违反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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