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5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的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工作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负责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
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登记)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条(变更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地点、名称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租赁房屋申请登记的,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行教务指导,协调有关教务活动。
管理小组应当完善和落实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无独立进行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指导、帮助其管理财务。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