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3:12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十分重视,今年初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出了《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对我们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一定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通知》,从讲政治、讲纪律的高度,深刻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
重要战略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广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要坚决克服“无关大局”和“差不多”的思想,进一步端正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的态度,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全面、彻底地执行《通知》提出的
各项规定。
二、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把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抓紧抓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通知》提出的任务和目标,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机构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以保证“收支两条线”工作在全系统取得良好效果。
三、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与当地监察、财政、计划(物价)、人民银行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主动争取他们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圆满完成全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1999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7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厂务公开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厂务公开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炭企业民主政治建设,积极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现就在国有煤炭企业建立和推行矿(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胡锦涛同志在对厂务公开经验材料的批示中指出,厂务公开不仅使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上了新台阶,而且调动了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使企业的管理和效益达到了新水平。实践证明,实行矿(厂)务公开,有利于扩大职工民主参与,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利于加强职工群众民主监督,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企业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职代会制度的巩固提高,加强企业民主建设;有利于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增强企业内部的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激发职工主人翁责任感,推动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国有煤炭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尉健行、吴邦国同志在全国厂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随文下发),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站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矿(厂)务公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做出安排和部署。
二、矿(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实行矿(厂)务公开,要把关系企业改革与发展、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企业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如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投资计划;企业资产重组、兼并破产、分离分流方案及执行情况;重大技改方案、重大改革方案及执行情况等。
(二)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如职工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的收缴及使用情况;职工招考聘用、重要岗位调整、下岗分流、职称职务晋升的情况;职工工资、奖金与劳务报酬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的重点问题。如原材料、零配件的采购质量、价格标准;配套协作厂家的选择程序;基建项目、委托加工项目的招标情况;重要合同的审查、签订程序及履行情况;各分支机构及业务部门的成本、费用控制标准与奖惩办法;质量保证体系及业务标准等。
(四)与企业内部党风廉政建设有关的问题。如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的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的兼业禁止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干部出国出境情况;涉及企业领导人的重大事件及诉讼情况;干部民主评议结果等。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事项,不在公开之列。
三、建立矿(厂)务公开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机制。企业成立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企业党委在矿(厂)务公开中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统一组织和协调矿(厂)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工作。
(二)公开机制。由行政系统建立公开的具体制度,明确各项公开内容的具体负责部门、人员和公开的时间、程序、要求,实行责任制。矿(厂)务公开要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公开的程序是:由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定期整理提出公开内容,企业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要根据企业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属于日常规范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属于阶段性的工作及时公开。
(三)议事机制。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工会积极配合有关方面通过职代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职工议事,参与企业决策。
(四)监督机制。由工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定期检查、民主评议等方式,监督矿(厂)务公开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进行;督促落实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方案。
四、探索矿(厂)务公开的形式和途径
(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矿(厂)务公开的基本途径。凡是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分别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
(二)职工民主议事会。职工民主议事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要依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其职权;并可以依据企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局、矿(厂)长(经理)的授权,就所授权事项进行审议、质询、决定的议事机构。职工民主议事会与所授权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民主议事的结果应由所授权机构确认。职工民主议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章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进行集体协商,是实行厂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的重要载体。凡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集体协商解决。签订集体合同要多方面听取职工意见,体现职工意愿,合同草案要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合同生效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向职代会报告。
(四)通过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党政工联席会及局、矿(厂)长(经理)办公会等形式研究和通报企业内部重大事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公司制企业职工依法了解企业情况、参与高层决策和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职工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参加有关会议行使职权并发挥作用。
(五)企业设立公开栏,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矿(厂)情发布会、座谈会、联席会、协商会、议事会,以及通过广播、报刊等形式进行矿(厂)务公开。车间班组也要建立相应的公开制度和渠道。
五、切实加强对实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实行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切实发挥其在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一)矿(厂)务公开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1)企业要成立由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纪委、工会及有关部门参加的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对矿(厂)务公开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2)各企业应根据公开内容成立矿(厂)务公开若干工作小组,由企业主管副职任组长。工作小组根据矿(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的公开方案,做好有关事项的公开实施工作,并负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问题、意见作出解释或解答。同时,要建立矿(厂)务公开档案,长期保存备查。(3)成立矿(厂)务公开监督评议小组。监督评议小组由企业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评议小组的职责是根据矿(厂)务公开、民主监督的有关规定,评议公开事项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等,促进矿(厂)务公开工作良性运行。
(二)实行矿(厂)务公开,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推动企业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决策机制、运行机制、监督机制;要与企业脱困工作结合起来,把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事项交给职工讨论,发动群众为企业改革脱困出谋献策。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及时总结和宣传典型经验,进行分类指导。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在今年内选择部分国有大中型骨干煤炭企业进行矿(厂)务公开工作的试点,努力抓出成效。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国有及国有资产控股的煤炭企业普遍建立起矿(厂)务公开制度。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2002〕 第 4 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